花叶军故意杀人案

2023-08-09 来源:蚌埠刑事律师网 浏览:2736次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花叶军,男,1976年7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汉族,小学文化,宣城市东方酒楼厨师,暂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夏建军,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宣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花叶军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俊、葛小丽、葛小马、吴承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06]宣中刑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花叶军对判决中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荚恒武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花叶军及辩护人夏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9月,被告人花叶军与被害人葛小青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因葛小青提出中断恋爱关系,而产生矛盾。2006年7月5日晨,花叶军窜至葛小青住处,与葛小青、高峰发生争执,高峰将花叶军推倒在地,花起身从室内拿起一把单刃水果刀,向高峰、葛小青、闵尧勤的胸腹部、颈部连捅数刀,后花叶军又持菜刀朝葛小青、闵尧勤身上各砍数刀,致三人当场死亡。作案后花叶军拨打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在现场被抓获。原审法院依据被告人花叶军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确认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花叶军因恋爱不成,持刀连续杀死三人,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花叶军虽有自首情节,鉴于花叶军作案手段残忍,后果极其严重,依法对花叶军不予从轻处罚。由于花叶军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花叶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花叶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俊、葛小丽、葛小马、吴承欢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63 917.6元;作案工具水果刀及菜刀各一把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花叶军上诉主要提出,其没有杀人的故意,是在遭到高峰等三人攻击后才动手杀的人;其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花叶军不是有预谋犯罪,只是临时起意的杀人;双方在争吵中被害人高峰先动手打人,并欲用菜刀砍花叶军,有一定过错;葛小青在本案的起因上有责任;花叶军作案后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其行为构成自首。花叶军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建议二审法院对花叶军从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提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花叶军作案手段残忍,后果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上诉人花叶军经他人介绍与葛小青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4月葛小青向花叶军提出中断恋爱关系,为此,双方产生矛盾。2006年7月5日凌晨4时许,花叶军来到宣州区济川办事处乐苑小区3幢502室葛小青住处,欲再次找葛商谈,敲门后未能进屋。后花叶军见葛小青母亲闵尧勤外出买早点返回时,尾随闵尧勤强行进入室内,见男青年高峰在葛家,遂与葛、高发生争执。争执中,高峰将花叶军推倒在地,花起身在客厅木柜上拿起一把单刃水果刀向高峰的胸腹部、颈部连捅数刀,将高捅倒在地。随后,花叶军又朝上前拉扯的葛小青、闵尧勤的胸腹部、颈部等处乱捅,将二人捅倒在地。又用菜刀朝二人身上各砍数刀,致三人当场死亡。作案后,花叶军拨打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被出警民警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葛小青系遭受他人用刺器及砍切器致伤全身多处后导致循环血量锐减,发生失血性休克,终因循环衰竭而死亡。被害人闵尧勤系遭受他人用刺器及砍切器致伤全身多处,并主要因颈部损伤后循环血量锐减,发生失血性休克,终因循环衰竭而死亡。被害人高峰系遭受他人用刺器致伤全身多处,并主要因腹主动脉外伤性破裂导致循环血量锐减,终因循环衰竭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主要证据证实:
  一、上诉人花叶军供述:其2005年9月份经人介绍与葛小青相识并恋爱,后因葛母闵尧勤反对,葛小青外出打工,并提出解除恋爱关系。2006年7月5日早晨4时许,即赶到葛小青住处,里面人不开门,后尾随葛母进入室内,看见一男子(高峰)在房内,与葛小青发生争吵,争吵中,那男子将其推倒在地,并拿来菜刀进行威胁,遂拿起室内一把水果刀,朝该男子腹部、胸部连捅数刀,葛小青与闵尧勤见与高峰对打,均上前拉,其又用水果刀朝葛小青、闵尧勤胸、腹部连捅数刀,后又用菜刀对葛、闵身上各砍几刀。作案后,用自己手机报了警,直到公安人员到现场。
  二、证人证言
  (一)、证人李峰证言证实:2006年7月5日早晨6时许,其在家中接到花叶军的电话,花称将小青等人杀了,已经报了警。此节与花叶军供述的其作案后给其弟弟打了电话一节相一致。
  (二)、证人汪天祥证言证实:2006年7月5日早晨,其堂哥陈善财来家中时,先听到对面502室有点吵闹的声音,外面的人想进去,里面不让进,突然听见一男的声音:"一、二、三!",接着一阵闹哄哄的声音,好像是外面人进去了,吵闹一阵后就没有声音了。在其出门开防盗门时,看见一个光膀子的男子背对着蹲在地上擦血迹,并发现对面客厅有个人躺在地上,地面上有许多血迹,即与堂哥一起下了楼,走到小区大门口时,看见对面一楼开棋牌室的老人,叫其用手机拨打110报警,遂后守在小区大门附近,防止犯罪分子逃跑,直到110干警将犯罪嫌疑人带走。证人陈善财作了与上述事实相同的证言。此节与花叶军供述的早上强行进入葛家和作案后处理地面血迹等情节相吻合。   (三)、证人吴春生证言证实:2006年7月5日早晨其在乐苑小区大门口碰到住该小区3幢501室的人,称隔壁不是有人打架就是有人被杀,要其用手机报警,随后其用手机报了警,后来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犯罪嫌疑人带离现场。证人赵莉荣作了与上述事实相同的证言。
  (四)、证人王克强证言证实:2006年年初,其到闵尧勤家玩,听说闵尧勤反对女儿葛小青与小花谈恋爱,到过端午节时又听闵尧勤讲葛小青与小花分手了,其于同年6月24日将高峰介绍与葛小青相识。
  (五)、证人葛小丽证言证实:葛小青与花叶军谈恋爱后,后因发现花叶军好吃懒做,脾气又不好,家里人反对,葛小青本人也不愿意与花叶军交往,在案发前一个星期,葛小青经人介绍与高峰相识。
  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一审当庭交被告人花叶军辨认无误。
  四、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
  (一)、第194号《关于对高峰死因之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高峰系遭受他人用刺器致伤全身多处,并主要因腹主动脉外伤性破裂导致循环血量锐减,终因循环衰竭而死亡。
  (二)、第195号《关于对葛小青死因之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葛小青系遭受他人用刺器及砍切器致伤全身多处后导致循环血量锐减,发生失血性休克,终因循环衰竭而死亡。   (三)、第196号《关于对闵尧勤死因之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闵尧勤系遭受他人用刺器及砍切器致伤全身多处,并主要因颈部损伤后循环血量锐减,发生失血性休克,终因循环衰竭而死亡。
  五、物证
  现场提取水果刀、菜刀各一把,一审当庭交被告人花叶军辨认,确系其行凶所用。
  六、书证
  (一)、二份接警单证实上诉人花叶军用其手机于2006年7月5日6时12分28秒报警;证人吴春生用其手机于2006年7月5日6时14分13秒报警的事实。
  (二)、抓获经过证实花叶军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三)、户籍证明证实花叶军出生于1976年7月22日;被害人葛小青出生于1976年3月2日;被害人高峰出生于1967年6月14日;被害人闵尧勤出生于1952年10月6日等基本情况。
  上述事实已被以上所列证据证实,且所列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庭审示证、质证。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辩护人、检察员均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
  对花叶军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葛小青提出与花叶军解除恋爱关系后,又多次对葛小青进行纠缠。在恋爱不成的情况下,强行进入葛小青的住宅,发生争执中竟持刀非法剥夺三人生命,主观上杀人故意明显。现诉称其没有杀人的故意,是在遭到高峰等三人攻击后才动手杀人一节,显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对辩护人辩护提出花叶军不是有预谋犯罪,只是临时起意的杀人一节,经查,花叶军强行进入葛小青的住宅,争执中持刀连杀三人,犯罪情节极其恶劣,后果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其又提出双方在争吵中被害人高峰先动手打人,并欲用菜刀砍花叶军,有一定过错一节,经查,此系花叶军供述,无其他证据证实,不能认定。此节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葛小青在本案的起因上有责任一节,经查,葛小青提出与花叶军解除恋爱关系,是其正当的权利,不存在起因上有责任的问题,更不能成为花叶军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的理由。故此节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对花叶军上诉提出其有投案自首情节和辩护人辩护提出花叶军作案后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其行为构成自首一节,经查,花叶军作案后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原审法院根据本案这一事实已予认定。但鉴于花叶军持刀连续杀害三人,致人当场死亡,其作案手段极其残忍,后果极其严重,依法不予从轻处罚。故据此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对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花叶军因恋爱不成,而持刀连续杀死三人,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严惩。虽然花叶军作案后拨打报警电话,留在现场,归案后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但鉴于花叶军作案手段极其残忍,后果极其严重,依法不予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刑事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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