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军,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于云南省勐腊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1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1月31日刑满释放。2006年9月20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渝中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凯,男,1984年12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华莹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6年9月20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渝中区看守所。
辩护人杰强、何健,重庆精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榆,男,1984年5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6年9月21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渝中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朝万,重庆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高红群,女,1982年9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9月20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渝中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罗玉兵,男,1985年4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9月21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渝中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春波,男,1986年2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9月21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渝中区看守所。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红群、吕军、尹凯、罗玉兵、王春波、陈榆犯抢劫罪,于2007年1月26日作出(2007)中区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吕军、尹凯、陈榆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9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高红群、以自己被雷某某欺负为由打电话给被告人吕军,要其约人找雷某某报复。吕军邀约了在一起喝酒的尹凯、罗玉兵、王春波、陈榆一道到本市渝中区中天酒店与高红群会合。上列人员敲开1808号房间后强行闯入室内,将雷某某的两个朋友蒲某某和向某某分别控制住,逼二人交出雷某某。吕军分别打了二人耳光,尹凯持刀进行威胁,王春波持台灯助威。当二被害人声称不知道雷某某的下落时,高红群、吕军威逼二被害人拿出5000元人民币,罗玉兵威胁不拿钱就要整人。被害人蒲某某被迫交出5000元交给高红群,尹凯割断房间内的电话线,罗玉兵搜走二被害人价值人民币3908元的三星D828型、三星E708型移动电话,陈榆按吕军的指使去电梯处让电梯停在18楼接应,一起逃离现场,尔后到南坪后进行分赃。高红群分得赃款3000元,吕军分得赃款600元和一部移动电话,尹凯分得赃款500元,罗玉兵分得赃款700元和一部移动电话,王春波、陈榆各分得赃款100元。
同月2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高红群、吕军、尹凯捉获归案;次日,根据尹凯供述的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将罗玉兵、王春波、陈榆捉获归案。高红群退出赃款3500元,尹凯退出赃款500元,王春波退出赃款100元。
上述事实,六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各自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并有被害人蒲某某、向某某的陈述,证人雷某某、何某某、田某某、韦某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归案经过材料,价格鉴定结论,退赃收据,被害人的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高红群、吕军、尹凯、罗玉兵、王春波、陈榆强行闯入现场时,虽然在主观上尚未产生抢劫他人财物的故意,但是,在客观上各被告人伙同采取的暴力和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已经使被害人处于不能和不敢反抗的地位,当高红群、吕军逼迫被害人拿钱时,其他被告人明知索要钱财是无理要求而没有中止自己的行为,事后又分得赃款,足以证明上列人员在实施抢劫行为的过程中,已经产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因此,上列六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尹凯、陈榆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吕军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春波、陈榆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王春波退出部分赃款,依法对该二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尹凯到案后,揭发同案犯罗玉兵、王春波、陈榆共同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退出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红群、吕军、罗玉兵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高红群退出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高红群、王春波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高红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吕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人尹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四、被告人罗玉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五、被告人王春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六、被告人陈榆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七、对被告人吕军、罗玉兵、陈榆违法所得款人民币四千八百零八元继续予以追缴,被告人高红群、尹凯、王春波连带清偿。
宣判后,上诉人吕军、尹凯、陈榆不服,上诉人吕军、上诉人尹凯及其辩护人均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榆及其辩护人以其没有犯罪的故意,且没有具体实施抢劫行为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宣告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军、尹凯、陈榆,原审被告人高红群、罗玉兵、王春波强行进入被害人所住酒店房间,伙同采取暴力手段和语言相威胁迫使被害人交出与原审被告人高红群发生纠纷的雷某某未果,后临时起意,逼迫被害人拿出钱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高红群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吕军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春波、上诉人陈榆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王春波退出部分赃款,依法应对该二人减轻处罚。上诉人尹凯到案后,揭发同案犯罗玉兵、王春波、陈榆共同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上诉人吕军、尹凯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量刑并无不当。二上诉人以及尹凯辩护人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对上诉人陈榆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无罪的上诉意见,因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高红群、吕军、尹凯、罗玉兵、王春波、陈榆犯抢劫罪一案
2023-08-09 来源:蚌埠刑事律师网 浏览:2736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