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加兵盗窃罪

2023-08-09 来源:蚌埠刑事律师网 浏览:2736次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加兵,曾用名马加斌,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于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10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看守所。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加兵犯盗窃罪一案,于2007年1月9日作出(2007)寻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加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马加兵,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5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马加兵窜至寻甸县金所乡卫生院场院上,盗窃了马永才的一辆银灰色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40元。次日销赃给嵩明县大营牛皮市场门口一个不知名的男人,得赃款人民币700元,被其挥霍。2006年10月8日,被告人马加兵在戒毒所主动向看守干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笔录,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估价鉴定,被告人马加兵供述及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加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加兵在犯罪后,主动向有关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加兵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马加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一审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加兵不服,上诉提出:估价鉴定认定摩托车的价格太高,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马加兵的盗窃事实清楚,一审判决书中列明的经庭审质证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马加兵未提出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马加兵提出的估价鉴定认定摩托车的价格太高的辩解理由,经查,本案涉案物品价格系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受公安机关委托依法作出,估价结论具有法律效力,原判对上诉人马加兵的犯罪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马加兵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马加兵提出的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民警出具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马加兵在戒毒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的行为,原审判决己对上诉人马加兵的自首情节予以认定,并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故原审判决对其所判刑罚,是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具体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确定的,准确体现了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上诉人马加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加兵无视国家法律,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马加兵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刑事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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