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伟、程辉抢劫、抢夺案

2023-08-09 来源:蚌埠刑事律师网 浏览:2736次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伟,男,1984年2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3年7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5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6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马爱华,安徽省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辉,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6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第一看守所。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伟、程辉犯抢劫罪、抢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06)淮刑初字第0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伟、程辉均对判决中的刑事部分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利民依法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赵伟、程辉及辩护人马爱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6月20日早6时许,被告人赵伟与程辉骑一辆五羊红色摩托车,在蓝宝大酒店西侧路段实施飞车抢夺骑自行车的赵云英的皮包,致赵云英被拽倒在地,伤及头部。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赵云英系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赵云英被抢包内有现金380元,手机一部等物品。同年6月4日11时许,被告人赵伟伙同程小磊骑一辆摩托车在田家庵区人民南路抢夺行人孙晋玲的包,因包带被拽断,包未被抢走,被害人孙晋玲被拽倒在地。同年6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赵伟与程小磊骑一辆摩托车在田家庵区电建301小街,趁行人邸永梅不备,抢走邸永梅皮包一个,内有现金1 500元,小灵通一部等物品。原判依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确认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赵伟、程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飞车抢夺过程中,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赵云英死亡;赵伟伙同他人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孙晋玲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赵伟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伙同他人公开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对其应两罪并罚。赵伟、程辉共同抢劫犯罪中,二被告人有明确分工、相互配合,均行为积极,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赵伟驾驶车辆实施抢夺犯罪,应从重处罚;其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程辉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赵伟,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对其减轻处罚。赵伟归案后虽能供认犯罪事实,但其犯罪手段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且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又系累犯,依法不予从轻处罚。赵伟、程辉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可视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酌情判令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赵伟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 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程辉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令被告人赵伟、程辉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洋经济损失2万元(程辉已预交2 000元)。。   赵伟上诉主要提出,其未参与抢夺孙晋玲犯罪;在抢夺赵云英过程中,其没有致人伤亡的故意,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抢夺孙晋玲犯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赵伟在犯罪中手段和情节一般,造成被害人赵云英死亡是一种过失,建议对赵伟从轻处罚。
  程辉上诉主要提出,其有重大立功情节,且平时表现良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提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上诉人作案手段残忍,后果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的事实
  2006年6月20日6时许,上诉人赵伟、程辉经预谋后骑一辆红色"五羊"摩托车,窜至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西路"蓝宝酒店"西侧路段寻找作案目标,欲实施飞车抢夺。当发现上班的赵云英骑自行车在路南的机动车道上由西向东骑行时,赵伟提议对赵云英实施抢夺,由程辉驾驶摩托车,二上诉人尾随赵云英至"蓝宝酒店"十字路口西50米处,赵伟趁赵云英不备,伸手拽住赵云英挂在肩头的皮包,由于包带挂在了自行车的车把上,包未被夺下,赵伟遂用力拽包带,同时程辉提高摩托车速度,强行将挂在自行车车把上的包抢走,造成赵云英被拽摔倒、头部撞地。赵云英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赵云英系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赵云英被抢包内有现金380元,迪比特2051P手机一部等物品,经估价,手机价格为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上诉人赵伟供述:2006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早晨,我和程辉骑着程辉的红色五羊摩托车在一中立交桥西边的十字路口西30米处,在路南的机动车道上,见一个女的骑自行车由西向东骑,肩上挂着包,我告诉程辉"这女的管抢",程辉就骑车从后面靠近这女的,我伸手拽包,包带一下子挂在车把上了,然后我使劲把包拽掉,女的被带摔倒了,并叫了一声。抢的包里有一部红色直板手机、一个棕色皮钱包、计算器、银行卡、存折、钱,我们用抢来的钱吃了一顿饭,还剩240元,给程辉140元和一部手机,剩下的100块钱和钱包我留着了。抢的包是红色皮质的,钱包是棕色皮质、"老人头"的。抢劫时我上身穿的是白衣服,下身穿的牛仔裤。
  (二)上诉人程辉供述:2006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早晨,我和赵伟骑着一辆红色五羊摩托车在蓝宝酒店西边的路上遛,在路南的机动车道上,一个女的骑自行车由西向东骑,像上早班的,赵伟讲"这个人管搞",意思是能抢,我就骑车从这女的身后靠近,快并排时,赵伟伸手拽女的包,同时感觉车一沉,估计赵伟拽包时挂住了,包拽到手后,我就加上油门骑车向东跑,同时听见被我们抢的女的"啊"了一声,和车子倒地的声音,应该是这女的摔倒了。包是棕红色的皮包,里面有旧的直板手机,一个棕色皮钱包,钱包里有300多块钱,一个计算器,两个存折本,银行卡。我分140元和手机,剩下的钱和钱包、计算器由赵伟拿了。当天中午,我把手机卖到叶辉的店里,卖了100块钱。作案时,赵伟上穿白色半截袖衬衫,下穿牛仔裤。   (三)证人赵亚翔、杨启运证言均证实:2006年6月20日早晨和同学去上学,行至快到惠利花园出口,听到路对面有个女的尖声喊叫"啊"的一声,声音非常大,我们跑去看,发现两个人骑摩托车往东逃跑,车子开的非常快,有个女的倒在了快车道旁,靠近旁边草地,还急促的呼吸,头部后面都流血了,鼻子、耳朵都在流血,右胳膊处被划开一条长血口子,一辆女式自行车倒在地上。骑摩托车的两个人年龄都在20岁左右,后座的人穿白上衣,深色的裤子,头发是短发,摩托车外观是红色、黑色相间的两轮车。
  (四)证人叶辉、程媛媛证言及辨认材料证实:2006年6月20日中午有个本镇的程姓男青年以100元价格卖给其一部红色直板迪比特手机,其将手机给程媛媛用了,并陈述了该程姓青年的具体住址。同时叶辉通过辨认照片,指认出程辉是卖给其手机的人。程媛媛证实2006年6月20日下午2时许,叶辉将一部红色直板迪比特手机给其使用。
  (五)证人赵守开、赵守清证言证实:赵云英被抢物品的种类、特征,与公安机关扣押物品一致,赵守清同时证实正在医院抢救的女性是其妹妹赵云英。
  (六)公安机关刑侦照片证实上诉人程辉指认被抢皮包的丢弃地点、提取的被害人被抢皮包、手机、钱包等物品的情况。
  (七)从程媛媛处扣押的赵云英被抢手机的扣押清单;从被告人弃包地点提取的赵云英被抢皮包及包内物品的扣押清单,内有户名赵云英的存折本、银行卡、赵云英的照片等;从赵伟处扣押的赵云英被抢的棕色"老人头"牌钱包,证实二上诉人抢劫赵云英的事实。
  (八)淮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报告记载:被害人赵云英头部左颞枕部头皮下有12×6cm出血,左侧颞肌出血,蛛网膜下腔广泛性出血,脑肿胀等…。病历摘要:头颅CT示,1、左颞骨骨折伴颅内少量积气;2、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肿胀。经抢救无效于2006年6月21日死亡。结论:根据尸体检验结合病历记录,死者赵云英系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九)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具体方位,中心现场路面上有一处60cm×50 cm血泊。此节与二上诉人供述的抢劫赵云英的地点相吻合
  (十)估价鉴定证实涉案迪比特手机的评估价格为60元。
  二、抢夺的事实
  2006年6月13日13时许,上诉人赵伟伙同程小磊(已判刑)骑一辆摩托车窜至位于淮南市田家庵区的省电建一公司301小街,二人尾随骑自行车的邸永梅,趁邸不备,由程小磊驾驶、赵伟抢走邸永梅随身皮包一个,内有现金1 500元、"中兴270"小灵通一部等物品。经估价,小灵通的价格为29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上诉人赵伟供述:2006年6月十几号的一天中午,在301菜市街南面,一个30岁左右女的骑自行车由北向南骑,我和程小磊骑了一辆红色嘉陵125型摩托车抢了她一个包,内有现金1 500元,一部白色直板小灵通等。
  (二)同案犯程小磊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6月中旬的一天中午1点多钟,我和赵伟骑一辆摩托车到301小街,见一个女的由北向南骑自行车,我骑车从后面过去,赵伟将那女的挎在肩上的包抢走,包内有1 300元左右的现金和一部白色小灵通及银行卡等。
  程小磊通过辨认照片,指认出赵伟是伙同其实施该起抢夺的同案犯。
  (三)被害人邸永梅陈述,其证实的情节与上诉人赵伟及程小磊的供述一致。
  (四)估价鉴定证实涉案小灵通的评估价格为296元。(公p.133-136)
  认定本案事实其他证据: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程辉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赵伟。
  2、公安机关出具的赵伟、程辉户籍证明,证实二上诉人犯罪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3、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03)田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证实赵伟是累犯。
  上述事实已被以上所列证据证实,且所列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庭审示证、质证。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辩护人、检察员均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述事实、证据予以确认。
  对赵伟提出未参与抢劫孙晋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赵伟参与对孙晋玲实施抢劫的事实,依据是同案犯程小磊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和被害人孙晋玲的陈述、证人姚多萱、狄雷的证言,但孙晋玲的陈述、姚多萱、狄雷的证言只能证明孙被抢的事实,不能确认作案人;程小磊与赵伟原本就相识,程小磊对赵伟的辨认笔录没有实际证明力,程小磊虽然供称此起是与赵伟共同作案,但在作案时间上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不符。故认定赵伟参与对孙晋玲抢劫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此节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其诉称在抢夺赵云英过程中,没有致人伤亡的故意及要求从轻处罚一节,经查,赵伟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可能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造成赵云英死亡后果的发生,对死亡后果的发生虽然不是故意,但其行为社会危害大,依法应予严惩。赵伟无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原判量刑适当。故对赵伟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对程辉的上诉理由,经查,程辉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赵伟,有重大立功表现一节,原判对此已予认定,且在量刑时已对程辉作出从轻处罚的判决。故对程辉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对出庭检察员的出庭部分意见予以支持。对认定赵伟参与抢劫孙晋玲一节的出庭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伟、程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造成财物持有人赵云英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赵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伙同他人公开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抢夺罪,对其应两罪并罚。上诉人赵伟、程辉共同抢劫犯罪中,分工明确、相互配合,行为积极,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赵伟驾驶车辆实施抢夺犯罪,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程辉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赵伟,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赵伟归案后虽能供认犯罪事实,但其犯罪手段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且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又系累犯,依法不予从轻处罚。原判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刑事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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