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成海,男,1967年12月10日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1992年12月12日被批准逮捕,2006年8月18日被抓获,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寿县看守所。
辩护人苏家胜,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成海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宏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七年一月十二日作出(2006)六刑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成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七年四月十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善林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孙成海及其辩护人苏家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2年中秋节前后,被告人孙成海与其妻江永环因琐事发生矛盾,江永环回到娘家。同年11月13日夜,孙成海携菜刀翻窗进入岳父江宏刚家中,用菜刀对江永环的外婆孟宪兰及江永环的弟弟江永涛头、面部猛砍数刀,致二人当场死亡。作案后,被告人孙成海逃离现场。原判根据证人证言、物证、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确认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孙成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宏刚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孙成海上诉提出:其携带做卤菜用的刀具去江家是想接江永环去上海打工,不是去杀人;因被孟宪兰言语刺激,气急了才用刀甩孟的嘴的;在被江永环弟弟打骂的情况下砍他的;其曾经被鬼吓出精神病,不是正常人。其无杀人理由和动机,量刑太重,请求给予改过自新的机会。孙成海在二审庭审中提出要求对其作精神病鉴定。其辩护人除提出与孙成海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孙成海并无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之故意,孙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对孙成海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以确认孙在犯罪时有无刑事责任;根据孙成海的酌定从轻情节,对孙成海改判死缓刑。
出庭检察员发表出庭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孙成海与妻子江永环系恋爱后结婚,婚后数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孙成海曾对江永环进行殴打,江永环的外婆孟宪兰对孙成海不满,曾对孙成海进行责骂。1992年中秋节前后,上诉人孙成海与江永环又因琐事发生纠纷,江永环回到娘家,要求与孙成海离婚。孙成海认为孟宪兰支持并怂恿江永环与自己离婚,遂怀恨在心。11月13日夜,上诉人孙成海携带菜刀窜至岳父江宏刚家中,翻窗入室,用菜刀对孟宪兰的头、面部猛砍,后又持刀追撵江永涛,向其头、背部猛砍,孟宪兰、江永涛均身中数刀当场死亡。法医鉴定:被害人孟宪兰、江永涛的死亡是被人用菜刀乱砍头部,死于严重颅脑损伤和大出血。作案后,孙成海长期潜逃,于2006年8月8日在浙江省慈溪市被警方抓获。
认定证据:
1、关于本案前因的证据
孙成海供述是因家里生活条件不好,其岳父母及岳母的母亲孟宪兰就做他妻子江永环工作让他俩离婚。他打过江永环。
孙成海妻子江永环证实:因其生了两个男孩后结扎了,丈夫不愿意,他怀疑第二个小孩不是他的,要把小孩卖掉,我要离婚,他扬言要把我家人杀掉两个。江永环的妹妹江永美亦证实此节。
孙成海岳父江宏刚、岳母樊校兰亦分别证实因其女儿江永环结扎没经孙成海同意,孙就经常打骂江永环,江永环回娘家后,孙拿刀跑来要她回去。她回去后,孙又打骂,江永环就又回了娘家并提出离婚。因江永环是她外婆孟宪兰带大的,孟心疼江永环,支持江永环离婚,并曾经骂过孙成海,孙即对江永环讲过要杀江家的人。
村民江福山证实孙成海和他岳父关系紧张。孙成海爷爷孙克昌证实其孙子孙成海平时脾气不好,好打老婆。案发前三、四天孙成海到岳父家接老婆孩子回家,他老婆不愿意回。
2、关于孙成海实施故意杀人行为的证据
孙成海供述:案发前到江家给孟宪兰下跪求情,孟背对着我,
不理我,我因此怀恨在心。案发当晚乘岳父母上河堤不在家,带卤菜刀到江家敲门,孟不开门,即扒开窗户进入,再次请求孟宪兰劝江永环与自己和好遭拒绝,即持刀砍在孟宪兰嘴上,然后接着砍了三、四刀。这时江永环弟弟江永涛醒了骂我,就又乱砍了他几刀,有一刀砍在他脖子上。刀扔在现场了。逃跑时,还遇到村里守夜的人。
江永环妹妹江永美、江娜证实,案发当晚一时许,听到弟弟在院里叫喊,开门看见姐夫孙成海持刀在追撵弟弟,孙成海见其开门,就用刀向她们捅刺,她俩就将门关上了,弟弟没能跑进屋里,后来就听不见弟弟叫喊了,又听到孙成海来别门,她俩不敢出来,直到江福山等看夜的来了,她们才开门,看见弟弟和姥姥都死了
村民江福山证实,案发当晚与江福连等人巡夜时,遇到孙成海腋下挟一把杀猪刀说是找岳父江宏刚去杀猪的,后感觉情况不对,就与巡夜人一起到江宏刚家,发现大门底下睡了两个人,他们就出去追孙成海并报案。
法医鉴定:被害人孟宪兰头面部有多处裂口,深度均达到颅骨及颅骨下。被害人江永涛头枕部有多处创口,深达颅内。结论:孟宪兰、江永涛的死亡是被人用菜刀乱砍头部,死于严重颅脑损伤和大出血。
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载明:现场的窗户上的铁丝笆被扒掉,现场发现一个包,包的旁边有两把刀,其中一把刀上有血和毛发。
综上,孙成海供述到江家扒窗入室,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载明现场的窗户被扒开;孙供述持刀砍击孟宪兰的头面部以及在追撵中砍击江永涛的头部。法医鉴定记载,孟宪兰所受刀伤集中于头面部,江永涛的刀伤集中在头枕部。目击证人江永美、江娜亦证明看见孙成海持刀追撵江永涛。孙成海在供述中提到其带一个包和两把刀到江家,用一把前端呈月牙形的菜刀杀人,作案后没将凶器带走。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现场有一个包,包旁边有两把刀,其中一把菜刀上留有毛发和血迹。该刀的特征与孙成海供述吻合。并经孙辨认无误。孙供述在逃跑途中遇到巡夜人员,当时的巡夜人员江福山等人亦对此节予以证实。
3、孙成海的儿子孙风云到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新浦派出所举报其父亲孙成海于1992年杀死其舅舅和外婆的母亲,有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孙成海的身份情况。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二审庭审示证、质证。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对于孙成海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孙成海诉称被孟宪兰言语刺激,气急了才用刀甩孟的嘴以及在被江永环弟弟打骂的情况下砍他的理由,并无证据证实。孙具有明确的作案动机,其选择岳父母不在家之机,携带凶器到江家行凶杀人,证明其作案前有预谋、有准备。孙在逃离现场时遇到熟人即掩饰自己的杀人行为,并在一审庭审中,推翻其以前所作有罪供述,一再声称自己幼时"被鬼吓过,有精神病",具有自我保护意识。孙归案后能够清楚地交代当时的作案过程,所供具体情节均能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显见其作案时头脑清醒,意识健全。孙成海及辩护人也未提供能够证明孙有精神病的证据。故孙成海有精神病之说不能成立。对其要求作司法精神病鉴定的请求不予采纳。孙成海持刀砍击两被害人要害部位,致两被害人当场死亡,其行为显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极其残忍,后果极其严重,亦无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一审对孙成海量刑允当,孙成海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成海因怀疑被害人孟宪兰怂恿江永环与自己离婚而怀恨在心,深夜携刀翻窗入室,持刀向年过七旬的孟宪兰的头面部猛砍,后又持刀追砍十一岁的儿童江永涛,致两被害人当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极其残忍,后果极其严重,应依法严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孙成海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对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孙成海故意杀人案
2023-08-09 来源:蚌埠刑事律师网 浏览:2736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