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郎大为,男,1983年2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广德县,汉族,中专文化,广德县新杭镇砖桥中心小学教师,住(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6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德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士德,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宣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郎大为犯绑架罪一案,于二00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作出(2007)宣中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郎大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5月17日在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善林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郎大为及其辩护人张士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郎大为为了勒索钱财,经事先预谋,于2006年9月6日6时30分左右,骑摩托车到其任教的广德县新杭镇砖桥小学,将住校学生郭威骗至自己家中,用布条捆绑后,郎大为返回学校。当日18时左右,郎大为回到家中,因恐罪行败露,遂将被害人郭威掐死,装进自家的大缸中并用汽油、菜油进行了焚尸和掩埋。同年9月12日,郎大为用手机向被害人郭威的父亲发勒索短信,后被抓获归案。原审法院依据被告人郎大为的供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证据确认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郎大为身为人民教师,竟然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并杀害自己年仅7岁的学生,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郎大为绑架并杀害自己的学生之后又进行焚尸,情节恶劣,手段残忍,给被害人家庭及其任教的学校带来极其严重的危害,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郎大为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原审被告人郎大为上诉主要提出,其杀害郭威的行为不具有谋财性,不是绑架罪中危害最大的一类;认罪态度较好;学校管理不善,请求给予改判。其辩护人提出了与郎大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并建议二审法院对郎大为从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发表出庭意见提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郎大为作案手段残忍,后果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为勒索钱财,上诉人郎大为于2006年8月24日窜至江苏省溧阳市购买了联通手机卡(13004410766)、后又购买了汽油。同年9月6日6时30分左右,郎大为骑摩托车到其任教的广德县新杭镇砖桥小学,见二年级住校生郭威(1999年8月出生)独自一人在玩耍,即将其骗上摩托车带至自己家中,用布条将郭捆绑后丢在家中,郎大为返回学校。当日18时左右,郎大为回到家中。因郭威失踪学校已在查找,郎大为恐罪行败露,遂将郭威掐死,放在一大坛子内,倒入汽油、菜油进行焚尸。后郎大为将大缸移至屋外,在坛内填土将尸体掩埋。期间,郎大为在家中书写了勒索钱财的短信息。同年9月12日21时许,郎大为将在溧阳购买的手机卡装在自己的手机上,向被害人郭威的父亲发出勒索人民币24万的短信息。9月13日郎大为被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威系机械性窒息死亡后遭焚烧。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上诉人郎大为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实:9月6日那天下着小雨,其早上一人骑着摩托车来到学校,见郭威一个人在车棚里玩,就拿出一件小雨衣给郭威穿上,骗他说去拿东西。骑车把郭威带到家中,将一件破衣服撕成布条,把郭威的嘴蒙上后又连人带雨衣捆好放在楼梯的过道里。搞好以后就到学校去了。学校知道郭威失踪了,让老师到处找。下午5点多回家后,见郭威还是被绑着躺在过道里。知道事情搞大了,就想毁尸灭迹,让公安查不出来。到了6点多钟,将郭威扶起来从后面用双手将郭掐死。天黑后,把尸体塞进家中的一个大坛子里,倒进事先准备好的汽油与菜油,用一块水泥板盖了一半,点火焚烧,大概烧了两个多小时。第二天早上其把坛子移至后院,先铲土把坛子里的尸体盖上,后又挖了棵桂花树栽在坛子里面。9月12日晚上其先打好稿子编了条信息,然后就用准备好的手机卡向郭威的父亲发了短信,大意是讲叫他父母花24万元把郭威买回去。郎大为另供述,其这么做就是为了钱,其从8月20日以后就开始准备绑架学生的事,到溧阳市买了联通手机卡,又买了汽油、头盔,还制定了计划,选择下雨天进行作案等。
2、证人证言
(1)证人方从根、何春秀、彭敏证实,2006年9月6日学生郭威没有参加早自习,也未按时上课,后发现失踪并报警的情况。
(2)证人郭家鹏、黄成宝证实,郭威失踪后的9月12日晚上9点钟的样子,郭家鹏的手机(13195366112)上收到一来自手机号为13004410766发来的勒索信息,其内容与郎大为起草的短信草稿相一致。同时证人郭家鹏还证实了儿子郭威失踪时的衣着情况,并能与尸体衣着相一致。
(3)证人孙敏路证实,其在溧阳市经营联通手机卡,13004410766这个号码是8月24日一个安徽口音的年青人从其店中买去的。该证言印证了郎大为作案用的该卡是从溧阳市购买的供述。
3、广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示意图证实,公安人员在郎大为住宅内发现有火烧痕迹的水泥预制板、一只装有汽油的白色塑料桶、一只有油状物质的瓦盆,在其住宅的后院厕所南侧有一口黄色的坛子,坛口栽有一棵小桂花树,树下泥土较新并有油状物渗出,拔起该树扒去泥土,见一具烧焦的童尸,已腐败,童尸下垫有绿色雨衣等物。另一现场勘查笔录及示意图证实了新杭镇砖桥小学的现场情况。
4、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郎大为的住宅内的卧室、厨房灶洞内分别搜查出手机卡、写有"9月9日我买下了你们的孩子"、"13195366112"等字样的多张字条及油壶等物。
5、提取的郎大为使用的备课笔记一本及自书的笔迹检材一审当庭交郎大为辨认无误。
6、宣城市公安局制作的笔迹鉴定书及照片证实,根据郎大为平时的备课笔记本及其案发后书写的悔过书样本,从郎大为家中搜出的写有"9月9日我买下了你们的孩子……"等三张与本案有关内容的字迹的字条是郎大为亲笔书写。
7、安徽省公安厅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对郎大为住宅后院大坛子内的尸体进行DNA检验和亲权鉴定,结论为:郭家鹏和黄敏(郭威父母)为该送检尸体生物学父母亲的似然比率为3.8×1012∶1。
8、广德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郎大为住宅后院内发现的尸体为郭威一人所留,死亡时间为尸体检验前一周左右,系机械性窒息死亡后遭焚烧。
9、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从郎大为住宅内搜查出来的信息草稿及作案计划当庭交被告人郎大为辨认无误。
10、指认笔录,证实郎大为分别对焚烧坛子的原存放地点、捆绑并掐死郭威的地点、焚烧尸体行为的具体地点、掩埋尸体的地点进行了指认,该指认均能与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相印证。
11、现场照片及物证手机卡、汽油壶、瓦盆一审当庭交郎大为辨认无误。
12、郎大为及被害人郭威的户籍证明,证实各自基本情况。
13、广德县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了本案侦破的基本过程。
上述所列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庭审示证、质证。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辩护人、检察员均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
对郎大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郎大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事先准备作案工具,计划绑架并杀害自己的学生。其作案手段残忍,后果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郎大为归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案证实郎大为犯罪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郎大为无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原判量刑适当。故对郎大为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对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郎大为身为人民教师,竟然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事先准备作案工具,计划绑架自己的学生。将7岁的学生郭威绑架后又残忍将郭杀害并进行焚尸,后又发短信息向被害人家人勒索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郎大为的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郎大为绑架案刑事裁定书
2023-08-09 来源:蚌埠刑事律师网 浏览:2736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