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忠毓,男,193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犍为县清溪高中教师,住(略)。系本案被害死者伊明江之父。
被告人王勇,绰号"勇哥",男,1966年8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83年11月23日因犯抢劫罪、流氓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1990年7月经该院再审,对抢劫罪宣告无罪,对流氓罪改判为有期徒刑四年。1994年7月29日又因犯抢劫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10月24日犯抢劫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6月12日刑满释放。2006年8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敏、吕奇侠,重庆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虹,绰号"吴二娃",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1990年5月24日因犯奸淫幼女罪、流氓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7年3月刑满释放。2006年9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晓帆,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以渝检五分院刑诉(200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勇、吴虹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于2007年3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罗鹰、代理检察员张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忠毓、被告人王勇及其辩护人黄敏、吕奇侠、被告人吴虹及其指定辩护人李晓帆等均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于2007年4月25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书,要求延期审理,本院决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2006年6月11日19时许,被害人伊明江(男,本案被害死者,1965年2月17日出生)酒后,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电信局大楼后门处向被告人王勇索要香烟,被王勇拒绝后,双方发生口角。后在电信局大楼后门附近一巷道内,被告人王勇、吴虹将伊明江推到墙边,持刀将伊明江左大腿、左胸部刺伤后,随即逃离现场。伊明江当场倒地死亡。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伊明江系单刃刺器刺穿胸腔及刺断股静脉、股深动静脉致开放性血气胸、急性失血性休克造成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06年8月25日被告人王勇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2006年9月5日被告人吴虹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举示了公安机关接警记录、受案信息表、立案决定书、破案信息表、捉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前科材料、户口材料、证人证言和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勇、吴虹仅因琐事纠纷,竟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勇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忠毓要求被告人王勇、吴虹赔偿丧葬、死亡赔偿、交通、住宿等费用,具体数额按法律规定和相关票据。
被告人王勇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没有持刀刺伤伊明江。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其表示愿意给予一定补偿。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认定王勇持刀刺伤伊明江的事实不清,被害人有重大过错。
被告人吴虹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其表示愿意赔偿,但现无赔偿能力。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有一定责任;起因与吴虹无关,吴虹没有将伊明江刺成重伤或死亡的主观故意;吴虹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吴虹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王勇、吴虹路过重庆市南岸区南坪电信局后门处时,伊明江(男,本案被害死者,维吾尔族,时年41岁)找到王勇索要香烟,被王勇拒绝后,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勇、吴虹在重庆市南坪电信局与南坪珊瑚村69栋之间的小巷道内,持刀将伊明江左大腿、左胸部刺伤,逃离现场。伊明江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伊明江系单刃刺器刺穿胸腔及刺断股静脉、股深动静脉致开放性血气胸、急性失血性休克造成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公安机关于2006年8月25日在南岸区南坪灯光夜市附近将被告人王勇捉获,并于同年9月5日在南岸区弹子石泰昌巷18号附13号将被告人吴虹捉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当庭举示的、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接警记录、受案信息表、立案决定书、破案信息表及捉获经过证实,2006年6月11日19时35分许,公安机关接群众报案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珊瑚村电信局路口一人被砍伤。公安人员到达现场,经查,当晚19时许,新疆人伊明江在南坪珊瑚村电信局路口附近小巷内与两男子发生口角,两男子持刀刺伤伊明江左大腿等处,致伊明江受伤后死亡。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经调查访问,明确犯罪嫌疑人为王勇、吴虹。公安人员接群众举报,于同年8月25日18时许在南岸区南坪灯光夜市到江南商都路边的拐角处将王勇捉获,并于同年9月5日18时许,在南岸区弹子石泰昌巷18号附13号将吴虹捉获。
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中心现场位于重庆市南坪电信局与南坪珊瑚村69栋之间的小巷道内,该巷道近似"一"字形,约呈东西向,长约15米,宽约2米。离小巷道西侧巷道口约4米处地面上有一处150×200cm的血泊,紧邻该血泊的东侧地面上有一顶布帽子。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06年9月6日,吴虹带领公安人员指认南岸区南坪电信局后门西计诊所前卖二手手机的摊子旁是2006年6月11日晚王勇打手机、抽烟时其与王所站位置,当时新疆人找王勇要烟抽,王勇没有理睬,新疆人就坐到摊子凳子上。其还指认南坪电信局后门与西计诊所之间巷道入口里面是其与王勇持刀刺伤新疆人的地方。
4、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伊明江,男,维吾尔族。头顶部有4cm×0.5cm纵形呈"Y"字型创品,边缘不整齐,创内有组织间桥及凝血块,创周有表皮剥脱,相邻左侧有纵形表皮剥脱。分析头部损伤系与钝性物体接触后形成。左腋中线第6、7肋间有2.5cm×0.3cm斜形创口,创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钝边宽0.2cm,创道斜向下进入左胸腔致左膈肌穹部破裂,左胸腔积血约50ml,左肺萎缩。分析该创口系单刃刺器形成。左大腿跟部前侧离腹股沟6cm处有3.1cm×1cm创口,创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钝边有一三角形皮瓣,创道斜行向大腿内侧,深约9cm,大腿肌肉间可见较多凝血块,股静脉破裂1/3,股深动静脉横断。分析该创口系刃背不规则的单刃刺器形成。结论为:伊明江系单刃刺器刺穿胸腔及刺断股静脉、股深动静脉致开放性血气胸、急性失血性休克造成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5、证人王家文于案发当日晚所作证词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6月11日19时30分许,王路过南坪珊瑚村电信局后门处,看见一新疆人同两个讲四川口音的男子发生争执,两个讲四川口音的男子蹲在电信局后门右侧巷道进口处一树下,新疆人是站着的,新疆人对那两个人说:"老子回去睡觉了,明天来找你们。"这时,那两个人已走入巷道约1至2米,新疆人跟着走进去,那两个人就将新疆人推到右侧墙边,这两人一人拿了一把刀,是藏刀或者是匕首,高个子站在新疆人左侧,矮个子站在右侧,两人用刀抵住新疆人,高个子用刀捅新疆人的左侧大腿部位,约30秒钟后,新疆人就倒在地上了。这两个人很平静地向巷道里面走了。王见新疆人在流血,就打110报了警,又打120急救电话。约10分钟后,120的人来了,王就同120的人将新疆人送到医院,到医院不久,新疆人就死了。那两个人都用刀杀了新疆人的。矮个子上身穿的是浅色短袖衣服。2006年8月24日即捉获被告人王勇前一天,经王家文对十二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王家文确认二号照片上的人就是2006年6月11日晚用刀刺伤新疆人的两个男子中高个子的犯罪嫌疑人。二号照片上的人即本案被告人王勇。
6、证人杨首志的证词证实,2006年6月11日约19时许,杨与同事周健、刘高兵走到南坪电信局门口时,看见电信局门口与珊瑚村之间的巷道口处站有三名男子,其中中间站的是个新疆人,背靠珊瑚村这边的墙,另外两名男子分别站在新疆人的左右手两边,而且把新疆人按住的,是斜对着新疆人。他们在说什么没听清楚。大约过了3、4秒钟,站在新疆人右手边的男子从裤包或腰上摸了一把尖刀出来,朝新疆人的左大腿与腰部之间捅了一刀,刀拔出来时,看见刀上粘了血的。接着,新疆人双手捂住左大腿,慢慢地倒在地上。那两名男子就往巷道里走了。新疆人头上戴了一顶帽子。站在新疆人右手边拿刀捅的男子约170厘米左右,用的是一把刀背带齿状的尖刀,约有8、9厘米长。站在新疆人左手边的男子约162厘米左右,用手把新疆人肩膀按住的,是否动刀没有注意。证人刘高兵亦证实两名男子中的一人拿刀刺了新疆人身体的左侧,站在新疆人左侧的人要高一些,站在新疆人右侧的人要矮一些。新疆人头戴维吾尔族的帽子。其证实的内容与证人杨首志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7、证人何双志(又名何伟)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22时许,何打王勇的小灵通,得知王勇在一茶楼喝茶,何赶到茶楼,看见王勇,还有"付二娃"及王勇的一个朋友。听王勇说"那个人腰上那一刀不是我捅的",王勇又问"付二娃"是不是他捅的,"付二娃"说不是。后来几个人来到珊瑚村的一家茶馆,王勇和他的朋友去办事,何与"付二娃"在一起等王勇。"付二娃"告诉何,他们在去茶楼喝茶的路上,碰到一名喝了酒的新疆人,新疆人骂了王勇他们,他们不服气,就用刀把新疆人捅了。"付二娃"说他用的是一把弹簧跳刀,单刃的。"付二娃"还将王勇用的刀拿出来给何看,是一把折叠单刃刀,刀背部有齿。"付二娃"上身穿的白色体恤。2006年8月25日何与王勇一起走到南坪灯光夜市时,就被公安人员抓了。经何双志对十二张不同男性的照片进行辨认,确认八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外号叫"付二娃"的人,也就是与王勇一起将新疆人捅伤的人。八号照片上的人就是本案被告人吴虹。
8、证人曾岗的证词证实,2006年6月11日19时10分许,曾与女友等人在南坪电信局后门西计诊所门前人行道大树下第一家卖二手手机的摊子处买手机时,一个新疆人站在摊子旁边说话,曾没有理睬。有两个男子站在摊子旁边挨着大树的地方,其中一个人在抽烟,新疆人找那个抽烟的男子要烟抽,那个人没有理睬。两个男子就朝西计诊所旁边到珊瑚村的巷子方向走,新疆人吼了一句"我回去休息了,明天我还要来找你们"。曾就与摊子老板将摊子搬到对面去了。过了一分钟左右,就听见有人说新疆人被杀死了。
9、证人田明的证词证实,2006年6月的一天19时许,田在南坪电信局后门与西计诊所之间巷道对着的珊瑚村的一个露天茶馆喝茶时,看见巷道入口处有一个新疆人背对西计充分反映所墙壁站在那里,王勇腋下夹个包包背对着,站在新疆人的右侧,另一男子站在新疆人的左侧。大约过了三、四分钟,王勇与另一男子从巷子走到茶馆来。王对田说,他们俩人把人杀倒了,人在巷子里,叫田去看人死没有。田到巷道里看见新疆人已经死了,就告诉了王勇他们。王勇叫田不要将此事告诉任何人。王勇外号"勇哥",身高170厘米左右;与王勇一起的另一男子外号叫"二娃",身高160厘米左右。经田明对十二张不同男性的照片进行辨认,确认二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和另一男子一起与新疆人站在一起,后找到田明说他们俩将新疆人杀倒在巷内,并叫田明到巷内去看新疆人是否死了的人。二号照片上的人即是本案被告人王勇。
10、证人姚国安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6月的一天,天快黑的时候,姚在南坪电信局旁边修完手机后,从西计诊所旁边小巷子来到巷子路边一茶馆喝茶。过了约10分钟,姚看见王勇与另一男子从巷子外面快步走进来,与此同时,听见巷子外面西计诊所附近"咚"的一声,姚跑过去看,就见一名新疆人倒在西计诊所旁边巷子处,血流了一大滩,肯定是被人用刀杀了的。姚路过巷子时没有异常情况,也没有发现其他人经过该巷子。姚跑出去看的时候,王勇就在茶馆喊"田二娃",并且给"田二娃"交待了几句就走了。姚认为是王勇与另一男子将新疆人杀了的。王勇身高170厘米左右。经姚国安对十二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确认二号照片上的人就是与另一男子在南坪电信局后门与西计诊所之间巷道内杀死新疆人的王勇。二号照片上的人即是本案被告人王勇。
11、被告人王勇供述,2006年6月11日19时许,王与"吴二娃"在南坪电信局侧边旧手机市场,王在打电话时,一个新疆人就找王要烟抽,王看他喝了酒,就说没有。新疆人骂骂咧咧地走到旁边手机摊旁站起。没过几分钟,新疆人又过来找王要钱,王很气愤,就叫他走开。"吴二娃"就骂新疆人。新疆人就没有说话了。过了一会儿,王与"吴二娃"就往巷道里走,王走的前面,吴走的后面。新疆人在喊"站住,我过一会儿来找你们"。王还没有注意,"吴二娃"就与新疆人挽起来,当时新疆人背靠在墙上。过了不到一分钟,"吴二娃"说新疆人腿上在流血,王就叫"吴二娃"快走。于是二人就朝珊瑚村里面走了。
12、辨认笔录证实,经王勇对十二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确认八号照片上的人就是2006年6月份的一天与王一起在南坪电信局后门西计诊所前和新疆人发生口角,后在南坪电信局后门与西计诊所之间的巷道内与新疆人发生抓扯的"吴二娃"。八号照片上的人即是本案被告人吴虹。
13、被告人吴虹供述,2006年6月11日19时许,吴与王勇走到南坪电信局后门西计诊所门前第一家二手手机摊子处时,王勇从随身带的夹包内拿出小灵通在打电话,同时点了一支烟在抽。一个戴维吾尔族帽子的新疆男子坐在手机摊子前面凳子上,新疆人看上去是喝了酒的,他嘴里不知在说什么。新疆人站起来走到王勇面前,伸手去拿王勇手上的烟,并叫王勇把烟拿出来。王勇说没有,就没有理他。新疆人骂了一句,就又坐到摊子边的凳子上,嘴里又在叽叽咕咕地说。王勇叫吴到珊瑚村去喝茶。于是吴就走在前面,王勇走在后面。当二人走到电信局后门与诊所之间的巷道里面时,吴听见新疆人在后面用汉语说"喂,站倒",吴与王勇转过身去看,新疆人说"我现在回去了,隔会儿来找你们"。当时王勇很气愤,就招手叫新疆人进来。果然新疆人就往巷道方向走进来。王勇就喊吴把新疆人押进去。吴就明白王勇的意思是想收拾一下新疆人。于是吴与王勇把已经走到巷道入口里面一米多左右的新疆人推到靠诊所的墙壁上,当时新疆人因为喝过酒站不稳。吴站在新疆人的右手边,左手按住新疆人的右手膀子,王勇站在新疆人的左手边,面对着新疆人左手腋下夹着包,左手按住新疆人左手膀子。王勇问新疆人要做什么,新疆人没有回答。王勇就用右手从腰后掏出黑色的折叠刀,抵住新疆人左边腰部。吴用右手也从腰后掏出一把跳刀,往新疆人左大腿上捅了一刀。吴看见新疆人流血了,就叫王勇快走。二人往珊瑚村方向走。走出巷道时,就听见"咚"的一声,新疆人就倒在地上了。王勇到巷子对面茶馆里叫了一个男的出来,王勇对那个男的说把一个新疆人夺倒了,在巷子里面,让他去看一下情况怎么样。后来二人在南坪长途汽车站接了一个胖子,胖子说新疆人被送到医院去了。三个人就到了另一个茶楼。在茶楼时还有何伟。王勇问吴是否捅了新疆人左边腰部,吴说没有。王勇将他的那一把刀交给了何伟。后来吴与王勇、何伟又来到王勇让人打听情况的那个茶馆,王勇去与那个人碰面问情况去后,何伟问吴,吴告诉何伟,吴捅了腿上一刀,腰部那一刀不是吴捅的。吴让何伟看王勇的刀上是否有血。何伟打开看说有血。吴用的刀是一把跳刀,单刃,长约20厘米,后来扔到公共厕所里了。王勇用的刀是一把折叠刀,刀刃上有齿,长约20厘米。吴与王勇一人捅了新疆人一刀。吴与王勇讲的是本地口音。吴的身高为162厘米。
14、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吴虹对十二张不同男性的照片进行辨认,确认二号照片上的人就是与其一起在南坪电信局后门旁小巷内用折叠刀捅了新疆人的王勇。二号照片上的人即是本案被告人王勇。经吴虹对另十二张不同男性的照片进行辨认,确认六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其伙同王勇在南坪电信局后门西计诊所旁巷道内杀害的新疆人。六号照片上的人即是本案被害人伊明江。
15、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83)刑字第260号、(1994)南刑初字第143号、(2001)南刑初字第578号、(1990)南法刑字第83号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勇于1983年11月23日因犯抢劫罪、流氓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1990年7月经该院再审,对抢劫罪宣告无罪,对流氓罪改判为有期徒刑四年。1994年7月29日又因犯抢劫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10月24日再犯抢劫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6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吴虹于1990年5月24日因犯奸淫幼女罪、流氓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7年3月刑满释放。
16、户口材料证实,被害人伊明江出生于1965年2月17日,维吾尔族,家住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龙池街五组30号。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勇及其辩护人对证人证言均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均不属实,王勇没有持刀刺伤伊明江。合议庭认为,现场目击证人王家文、杨首志、刘高兵均证实两名男子持刀刺伤伊明江的事实,证人所描述的两名男子的特征与二被告人案发时身高、衣着等相符,且经王家文辨认,确认了本案被告人王勇系持刀刺伤伊明江的其中高个子男子。三名证人所作证词均是在案发当日或接近案发日,其证实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与证人曾岗证实的案发时间、地点及起因亦能印证。还得到证人何双志、田明证词对二被告人作案时间、所持凶器的特征和刺杀部位的间接印证,以及证人姚国安在捉获二被告人之前对本案的检举和对王勇照片的辨认的印证。且被告人吴虹对其伙同王勇刺伤伊明江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其供述的案发时间、地点、起因及作案情节,亦与上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检察机关当庭所举示的上列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相关书证均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王勇、吴虹持刀刺伤伊明江的犯罪事实。合议庭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并采信。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忠毓系被害死者伊明江生父,其因伊明江死亡支付交通费人民币1860.60元、住宿费人民币1070元,并产生丧葬、死亡损失等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户口材料、相关身份证明材料、丧葬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勇、吴虹在伊明江找王要烟未果并与王发生口角离开后,共同持刀将伊明江刺伤,致伊明江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勇系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虹认罪态度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伊明江在本案的起因上有一定责任,亦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勇、吴虹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勇及其辩护人提出王勇没有持刀刺伤伊明江,认定王勇持刀刺伤伊明江的事实不清,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大量证人证言均证实被告人王勇持刀刺伤伊明江的犯罪事实,且得到尸检鉴定书对伊明江创口分析的印证,亦有同案吴虹对二人共同刺伤伊明江的事实的供述佐证,足以认定。本案是由于被害人伊明江找王勇要烟未果双方发生口角引发,伊明江在事发的起因上有一定责任。但二被告人是在发生口角后伊明江准备离开、事态已平息的情况下持刀刺伤伊明江的,被害人对此无过错可言,此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吴虹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有一定责任,吴虹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吴虹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勇、吴虹还应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忠毓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负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忠毓提出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的请求合理,依照相关规定及相关票据应予主张丧葬费人民币8316元(1386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04,880元(10,244元/年×20年)、交通费人民币1860.60元、住宿费人民币107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忠毓提出坟墓修缮费、今后治疗伤病及扫墓补贴等诉讼请求,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吴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忠毓的经济损失丧葬费人民币8316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04,880元、交通费人民币1860.60元、住宿费人民币1070元等共计人民币216,126.60元,由被告人王勇赔偿人民币129,675.96元,被告人吴虹赔偿人民币86,450.64元。(均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四、被告人王勇、吴虹对判决的第(三)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忠毓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主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王勇、吴虹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3-08-09 来源:蚌埠刑事律师网 浏览:2736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