肉克亚木·卡斯木等人贩卖毒品案

2023-08-09 来源:蚌埠刑事律师网 浏览:2736次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肉克亚木?卡斯木,又名如克亚木?卡司木,女,1970年6月1日生,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马建民,又名塞里木?大沙,男,1965年9月3日生,回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仇强,男,1975年11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略)。因涉嫌犯运输、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月3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爱民,男,1973年6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7月被马鞍山市金家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4月19日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犯运输、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月3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徐辉,男,1976年3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强奸罪于2000年3月13日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月3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建民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肉克亚木?卡斯木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仇强、李爱民、徐辉犯运输、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0七年七月十六日作出(2007)马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肉克亚木?卡斯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6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肉克亚木?卡斯木用手机约定交易地点的方式,在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附近,向被告人李爱民贩卖毒品海洛因5克,得款2000元。
  2、2006年9月至2007年1月30日期间,被告人马建民、肉克亚木?卡斯木用手机约定交易地点的方式,先后七次在上海市沪太路长途汽车站、上海市嘉定区铜川路2555弄22号101室等地,向被告人仇强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104.58克,得款40700元。其中被告人仇强先后七次伙同他人向被告人马建民、肉克亚木?卡斯木购卖毒品海洛因104.58克,并乘汽车将毒品运回马鞍山市。被告人李爱民二次伙同仇强至上海购买毒品海洛因30克,并帮其"试货",后与仇强一道乘车将30克毒品运回马鞍山市。被告人徐辉在明知仇强到上海购买毒品海洛因的情况下,仍与李爱民伙同仇强到上海购买毒品海洛因一次,后三人一道乘车将毒品海洛因10克运回马鞍山市。被告人徐辉又三次伙同仇强至上海购买毒品海洛因,并与仇强一道乘车将54.58克毒品海洛因运回马鞍山市。被告人仇强从上海买回毒品海洛因后,在马鞍山市向吸毒人员贩卖,并指使被告人李爱民为其贩卖,从中牟利。   (1)2006年9月至2007年1月期间,被告人仇强用手机约定交易地点的方式,在马鞍山市雨山区向山镇花果山浴室、农工商超市、南山矿23路车站等地,先后交给李爱民毒品海洛因40余次计60余克,共计得款28000余元。李爱民部分用于吸食,部分用于贩卖。2006年12月间,被告人徐辉先后三次驾驶摩托车送被告人仇强向李爱民送货。
  (2)2006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仇强用手机约定交易地点的方式,在马鞍山市雨山区向山镇南山矿小花园、向农工商超市、硫铁矿宿舍等地,向吸毒人员党军贩卖毒品海洛因10次,计1克,共计得款1000元。   (3)2006年9月至2007年1月间,被告人仇强用手机约定交易地点的方式,在马鞍山市雨山区向山镇邮电局门口、海深蓝宾馆门口、太阳广场等地,向吸毒人员刘继荣贩卖毒品海洛因3次,计0.5克,并指使李爱民向刘继荣贩卖毒品海洛因5次,计2.5克,共计得款3000元。
  (4)2006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李爱民用手机约定交易地点的方式,在马鞍山市雨山区向山工人文化宫,向吸毒人员蔡蕴贩卖毒品海洛因2次,计0.2克,共计得款200元。
  (5)2007年1月27日及28日,被告人李爱民用手机约定交易地点的方式,在马鞍山市雨山区向山镇四海书店附近及西山村华润便利超市门口,向吸毒人员姚峰贩卖毒品海洛因2次,计0.2克,共计得款200元。
  3、2000年1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马建民酒后窜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芦草沟镇市场秀梅食堂,无故持空酒瓶击打食堂业主被害人冶成福的头部,冶成福将其推出门外,马建民又持碎酒瓶将冶成福的左眼、脸部戳伤,致其左眼球破裂伤,眼球摘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冶成福的左眼、左脸面部的损伤属重伤。
  认定依据:
  1、被告人马建民、肉克亚木?卡斯木、仇强、李爱民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被告人徐辉的供述:其先后五次陪同仇强去上海。三次骑摩托车送仇强给李爱民送货。第一次从上海回来,就知道他们在贩毒,仇强喊其去上海的目的,是为了在路上有个照应。
  3、被害人冶成福的陈述:2000年11月15日晚7时许,赛里木(马建民)到自己开的饭店,持酒瓶无故殴打自己,并用碎酒瓶戳伤自己。
  4、证人姚峰、蔡蕴的证言证实分别在李爱民处购买毒品海洛因。
  5、证人党军、刘继荣的证言证实分别从仇强、李爱民处购买过毒品海洛因。
  6、辨认笔录证实仇强、李爱民指认向其出售毒品的是马建民、肉克亚木?卡斯木的经过,及肉克亚木?卡斯木与马建民指认向其购买毒品的是仇强、李爱民的经过。
  7、马鞍山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一大队查获经过证实:2007年1月30日,在葛羊山收费站对往返上海的大巴进行检查时,发现两名可疑男子,并查出一包塑料袋装毒品疑似物。该两名男子分别为仇强、徐辉。   8、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在葛羊山收费站对往返上海的大巴进行检查时,提取检送的一包白色粉状物重29.58克,检出海洛因成份。
  9、霍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冶成福左眼、左脸面部的损伤系重伤。
  10、马鞍山市雨山公安分局刑警大队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爱民、仇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嫌疑人的情况。
  11、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的身份事项。
  12、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徐辉、李爱民的前科情况。
  13、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证实:李爱民患有丙肝,于2006年4月19日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
  原判根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检验报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刑事判决书以及物证等证据,确认上述事实。依法认定被告人马建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被告人肉克亚木?卡斯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被告人仇强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被告人李爱民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与原判没有执行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徐辉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肉克亚木?卡斯木上诉主要提出:其贩卖毒品只有45克,一审认定109.58克的数量不符。要求对其减轻处罚,重新量刑。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至2007年1月30日期间,上诉人肉克亚木?卡斯木、原审被告人马建民在接到买主电话后,用手机约定交易地点,向原审被告人仇强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中马建民贩卖104.58克、肉克亚木?卡斯木贩卖109.58克,得款4万余元。在贩卖毒品过程中,肉克亚木?卡斯木主要是接听电话,并告知马建民要货情况,马建民主要负责买配货、送货及掌管毒资。原审被告人仇强单独和伙同李爱民、徐辉先后七次向马建民、肉克亚木?卡斯木购买毒品海洛因104.58克,并乘汽车将毒品运回马鞍山市。其中李爱民参与购买40克、徐辉参与购买64.58克。仇强将买回毒品分装后,直接或指使李爱民向吸毒人员刘继荣等贩卖,得款2.9万余元。2000年11月15日,原审被告人马建民酒后无故殴打被害人冶成福,致其左眼球破裂伤,眼球摘除,法医鉴定属重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均未提出足以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的证据。因此,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本院均予确认。
  对肉克亚木?卡斯木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肉克亚木?卡斯木对其伙同原审被告人马建民向原审被告人仇强、李爱民贩卖毒品109.48克的事实作过多次供述,其所供贩卖毒品的数量与马建民、仇强、李爱民的供述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应予确认。但上诉人肉克亚木?卡斯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对其要求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肉克亚木?卡斯木伙同原审被告人马建民贩卖毒品海洛因,其中马建民104.58克、肉克亚木?卡斯木109.58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数量大,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马建民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肉克亚木?卡斯木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仇强、李爱民、徐辉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其中仇强104.58克、李爱民40克、徐辉64.58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马建民酒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仇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李爱民、徐辉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马建民犯有数罪,原审被告人李爱民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罪,均应实行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徐辉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仇强、李爱民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原审被告人马建民、仇强、李爱民、徐辉的量刑适当。鉴于上诉人肉克亚木?卡斯木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原判对其量刑偏重。原判漏引有关法律规定,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七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马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五项,即:被告人马建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被告人仇强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被告人李爱民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与原判没有执行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徐辉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撤销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马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肉克亚木?卡斯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
  三、上诉人肉克亚木?卡斯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3日起至2019年2月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刑事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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