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峰,男,1979年5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余建君,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07)1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峰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新宇、被告人王峰及其辩护人余建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7年5月12日下午,被告人王峰与"杨老二"(真名不详,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在本区瓜沥镇东恩村航坞山山脚,由被告人王峰丢下一包钱后离开,"杨老二"捡起后谎称要与看到其捡钱的被害人齐金艳及管朋义分钱,三人便来到航坞山上。被告人王峰随后赶到问有无捡到钱,并要被害人齐金艳等人拿出现金及银行卡检查。后被告人王峰要求被害人齐金艳电话查询1张农业银行借记卡存款情况时,偷听到此农业银行借记卡的密码。之后,被告人王峰和"杨老二"谎称要到"杨老二"家检查另一张银行卡,让被害人齐金艳等人把农业银行借记卡交给"杨老二"藏起来,"杨老二"假装把农业银行借记卡和他"捡"到的钱一起藏好,和被告人王峰一起带着农业银行借记卡逃离现场。被告人王峰等人通过"王泳凯"(真名不详,另案处理)在农业银行萧山支行航民分理处取走被害人齐金艳借记卡内的人民币43000元。
2007年5月27日被告人王峰因诈骗行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王峰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盗窃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峰退赔赃款人民币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被告人王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农业银行提供的借记卡交易清单,情况说明,案发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证人管朋义的证言,被害人齐金艳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王峰提出银行卡的密码为被害人齐金艳主动告知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王峰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中证明,被害人齐金艳不肯主动告诉其银行卡密码,而且也不让其看输密码,后其提醒被害人齐金艳不要将卡密码输错时,被害人齐金艳在自已念密码时,被告人王峰在旁边听到密码为"858585";被害人齐金艳的陈述也证实,其当时不肯把密码告诉给被告人王峰;证人管朋义的证言也证实被害人齐金艳没有主动将银行卡的密码告诉给被告人王峰,其认为应该是被害人齐金艳在输密码时被被告人王峰所偷看到。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被害人齐金艳没有主动把银行卡的密码告知被告人王峰,故对于被告人王峰的该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王峰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认定为诈骗罪的辩护意见。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财物所有人信以为真,"自愿地"交出财物的行为。财物所有人即被害人对于即将失去财物在主观上是感知的,且因其错误的认识是自愿交付的;盗窃罪的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被害人对于即将失去财物在主观上是不感知的,且是不自愿交付的。本案中,被告人王峰伙同他人以诈骗的方法取得被害人齐金艳的银行卡及密码,此时,被害人齐金艳并未将卡内存款实际交与被告人王峰及其同伙占有,被害人只是基于自已的错误认识将银行卡交与被告人王峰及同伙保管的行为,而非处分卡内存款的行为。银行卡本身并没有实际价值,被告人王峰骗得银行卡只是其窃取卡内资金的手段,被告人王峰及其同伙盗取卡内存款的行为是通过后来持卡取款的方式来实现的。而当被告人王峰及其同伙持卡取款时,被害人齐金艳对于失去财物在主观上是不感知的,而且是不自愿的。故此案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被告人王峰的行为应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峰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峰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被告人王峰因其他诈骗行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此次盗窃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其在庭审中虽辩称被害人齐金艳系主动告知其密码,但对主要事实仍供认不讳,故仍可认定其自首,采纳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峰与他人结伙,先用"丢钱捡钱"的方法骗取他人的银行卡,并趁机窃取银行卡密码,然后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银行卡内现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峰因诈骗行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峰在案发后退赔了部分所得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 27日起至2011年5 月2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峰犯罪所得尚未追回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2023-08-09 来源:蚌埠刑事律师网 浏览:2736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