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英、李政利、李永刚犯故意伤害罪

2023-08-09 来源:蚌埠刑事律师网 浏览:2736次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政利,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高中文化,辽宁省鞍山市鞍山钢铁有限公司工人,住(略)。2006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永刚,男,1961年2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6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洪英,女,1965年2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6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洪英、李政利、李永刚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7年8月31日作出(2007)九刑初字第4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政利、李永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11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洪英及其弟弟洪景利、男朋友李政利和李永刚等人在人和镇邢家桥一夜啤酒摊位处,因之前几人已吃过饭,但洪景利仍想继续喝酒,洪英不让,李政利强行拉扯洪景利离开时,将周瑜摊位上的菜品打翻在地,周瑜要求洪英等人赔偿100元菜钱,洪英等人认为赔偿数额过高,双方发生口角、打斗。洪英持砖头砸被害人张勇头部,李政利、李永刚等人也参与对张勇的殴打。张勇受伤后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肺部感染。现处于深度昏迷中,此后可能植物生存或死亡。经鉴定,张勇的损伤程度属重伤。前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洪英、李政利、李永刚因生活琐事与他人引发矛盾,双方在矛盾中均不够理智,致使矛盾加剧,发生打斗。洪英持砖头砸被害人张勇头部,李政利、李永刚也参与殴打张勇,造成张勇重伤,且致张勇处于深度昏迷,病危阶段,三被告人的行为已共同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洪英、李政利、李永刚接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属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洪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被告人李政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被告人李永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上诉人李政利上诉提出:自己是在遭到对方攻击的紧急情况下,才采取的自卫,属正当防卫,至少也属过失;对方首先动手,对引发本案有较大责任;自己没有打张勇;自己系初犯,并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李永刚上诉提出:对方对引发本案负有较大责任;自己没有殴打张勇;自己在本案中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4日22时许,原审被告人洪英及其弟弟洪景利、上诉人李政利、李永刚等人来到本市高新区人和镇邢家桥周瑜等人经营的夜啤酒摊位处,洪英不让洪景利继续喝酒,李政利强行拉洪景利离开。拉扯中,洪景利不小心将周瑜摊位上的菜品打翻在地,周瑜为此要求洪英等人赔偿100元菜钱,洪英等人认为赔偿的数额过高,双方为此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扯、打斗。打斗中,洪英持砖头砸被害人张勇头部,李政利、李永刚等人也参与殴打张勇,当场将张勇打昏在地。张勇受伤后,被送往本市北部新区高新园人民医院、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就诊,经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肺部感染,现处于深度昏迷中,此后可能为植物生存或死亡。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勇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2006年11月22日,上诉人李政利、李永刚、原审被告人洪英接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各自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口材料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受、立案经过及李政利、李永刚、洪英三人被采取强制措施、身份等情况。

2、重庆北部新区高新园人民医院、解放军第三军医大附属第三医院病情诊断等证据证实:北部新区高新园人民医院诊断张勇系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⑴创性双侧硬脑下血肿;⑵急性左侧硬膜外血肿;⑶多发颅骨骨折;⑷脑肿胀;⑸左颞顶叶脑挫裂伤;⑹右侧颞树脑挫裂伤;⑺横室撕裂伤;⑻继发呼吸功能不全,肺部感染。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诊断为:⑴特重型颅脑损伤;⑵肺部感染;⑶现处于深度昏迷中,此后可能为植物生存或死亡。 3、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证实:张勇因外伤致左侧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右侧硬膜下血肿等症状和体征,其损伤程度属重伤。

4、《辨认笔录》证实:证人侯世伟辨认出李政利、李永刚系殴打张勇的人,其中,李永刚持木棒,洪英系用砖头击打张勇头部的人;证人周云辨认出洪英系用砖头击打张勇头部的人;证人吴明辨认出洪英系用砖头击打张勇头部的人,李政利、李永刚也系殴打张勇的人;证人黄光兰辨认出洪英系用砖头击打张勇头部的人,李政利、李永刚系殴打张勇的人。

5、证人周瑜证实:2006年11月14日22时许,她摆的摊位来了几名外地人,其中一男一女劝另一名男子不要再喝酒了,在拉扯过程中将她的菜品打翻在地。她要求对方赔偿100元,但对方只同意赔40元,双方发生争吵、打斗。对方一名男子打她,周云和张勇来帮她的忙。对方一名男子打了她几棒,她就昏过去了。她丈夫跑到现场,看见张勇等人被打得躺在地上。

6、证人谭邦琼证实:她和周瑜合伙经营大排挡。案发时,对方一男一女和周瑜抓扯起来,她和张勇去劝,后来几名男子和那名女子围打张勇,其中一人拿木棒,那名女子拿砖头打,张勇被打得躺在地上。 7、证人周云证实:案发时,有一外地男子用开水烫周瑜,他去拖,反而被打昏在地。他醒来时,发现张勇被打在地上睡起。

8、证人邹国强证实:案发时,他看见经营夜啤酒的老板周云被两名男子殴打,另一名男子持菜刀砍老板娘,老板娘用板凳还击。周云旁边还躺着一个人,已昏迷。

9、证人侯世伟证实:他是周云夜啤酒店的厨师。案发时,对方有四男一女拿着木棒、菜刀、砖头打张勇,穿桔红色衣服、个子较小的男子拿砖头打张勇头部,个子高一点,穿白色衣服的男子拿木棒打张勇上半身。之后又来了两男一女,女的拿砖头砸张勇头部,那两名男子一人拿木棒、一人拿菜刀殴打和砍张勇。

10、证人黄光兰证实:案发时看见有四名男子和一名女子在殴打张勇,其中两男子拿木棒,一男子拿菜刀,那名女子拿的砖头。拿木棒的打张勇头部和上半身,拿刀的向张勇砍了一刀,那女子用砖头击打张勇头部。之后,那女子将砖头扔向张勇,又拾起地上几块砖头向张勇扔过去,砸在张勇的头部和身上。

11、证人吴明证实:案发当晚10时许,他看见周瑜经营的"夜啤酒"有人打架,三名男子和一名女子用木棒、砖头等打一个坐在地上的男子,其中有一人还拿了菜刀。拿木棒的两名男子在打张勇头部,那女子拿砖头猛砸张勇头部,张勇还不了手,其头部、嘴部都在流血。

12、证人阎云骥证实:2006年11月14日晚,李政利在拉洪景利,不让其喝酒,不慎将饮食摊上的菜打翻。饮食摊的一名女子要他们赔200元,他们认为要价太高,双方的人就吵起来,随后又打起来了。对方两名男子与李政利、李永刚打起来,他去帮李永刚的忙。 13、原审被告人洪英供述:2006年11月14日晚22时许,她与其男朋友李政利、弟弟洪景利和另一名朋友李永刚在人和镇邢家桥,因李政利拖拉洪景利,不让其继续喝酒,在此过程中,将一家夜市小饮食摊上的菜撞翻在地,双方就赔偿的问题产生矛盾,并发生了打斗。她在对方一名男子用木棒打她的情况下,捡起一块半截砖头,向打她的男子头顶连续砸了二下,那名男子倒在地上。

14、上诉人李政利供述:纠纷起因系他拉洪景利时,将一摊位的菜撞翻在地引起,对方一女老板说要赔100元,洪英说全炒了也不值100元,双方为菜的赔偿价格争执不下,进而发生争吵、打斗。他看见洪英、李永刚、阎云骥、洪景利在围打一个男子,此时,从夜市又冲出一名男子手持木棒准备打阎云骥,他和阎王骥就打这名男子,将这名男子打在地上蹲着,他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棒打这名男子。洪英提了东西砸这名男子头部,但提的是什么东西没看清。

15、上诉人李永刚供述:案发时,洪英与菜摊女老板发生争执和抓扯,对方还有三名男子在场,其中两名男子手持木棒冲过来打他们,他、洪景利、李政利、阎云骥围打一拿木棒的男子,阎云骥、洪景利、李政利又去追打另一男子,将其打倒在地。此时,对方一女子拿着菜刀前来帮忙,他提一根塑料凳子去抵挡后扔下凳子跑了。

16、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李政利、李永刚、洪英接公安机关通知后,于2006年11月22日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讯问,公安机关于当日将三人羁押。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政利、李永刚、原审被告人洪英仅因琐事,共同殴打被害人张勇,造成张勇特重型颅脑损伤、肺部感染,现处于深度昏迷,此后可能为植物生存或死亡,损伤程度经鉴定属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李政利、李永刚、洪英接公安机关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各自的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李政利提出自己是在遭到对方攻击的紧急情况下被迫自卫,属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审理认为,本案是一起因生活琐事引发的刑事案件,双方从争执到抓扯进而发生打斗,双方均有主动加害对方的故意,且多名证人证实案发当时李政利等多人对张勇实施殴打,直至将张勇打昏在地,李政利在打斗中主动实施加害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李政利提出是过失伤害的上诉理由,审理认为,李政利具有明显的伤害他人的故意,不符合过失致人重伤的构成要件。李政利提出是对方首先动手,对引发本案件有较大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本案的引发和矛盾的激化上,双方都有不冷静之处,都存在一定过错,不能仅仅认定是被害方的过错从而减轻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李政利提出自己没有打张勇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侯世伟、吴明、黄光兰均指认李政利参与殴打了张勇,李永刚、阎云骥也证实李政利参与殴打了张勇,李政利本人也供述持械参与了打斗,故李政利殴打张勇的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李政利提出自己系初犯,并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相符,鉴于一审已考虑此情节对李政利作了从轻处罚,本院不再作从轻处罚考虑。李永刚提出自己没有殴打张勇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侯世伟、吴明、黄光兰均指认李永刚参与殴打了张勇,阎云骥也证实李永刚参与殴打了张勇,李永刚也供述持械参与了打斗,故李永刚殴打张勇的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李永刚提出自己在本案中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审理认为,李永刚积极参与打斗,并直接参与致伤张勇,其在本案中行为积极主动,不符合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从犯条件。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刑事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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