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具华,男,1955年10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万盛区,汉族,文盲,个体经营户,住(略)。2007年8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兴国,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略)。
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具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7年12月28日作出(2007)盛法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具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罗具华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兴国均系万盛区南桐镇桃子支路鸿丰农贸市场卖猪肉的个体经营户,摊位相邻。两人因生意之事素有不和。2007年6月15日上午10时许,卢兴国认为罗具华抢了生意,便走到罗具华的摊位上不准罗具华卖猪骨,两人发生抓打,此时罗具华拿起一把砍骨刀朝卢兴国额头砍了一刀,旁边的个体户陈福生将罗具华的刀拖下,罗具华又拿起秤砣砸卢兴国的头部,后在警察干预下纠纷平息。卢兴国被当即送往万盛区人民医院治疗,2007年6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1、头皮挫裂伤、钝挫伤;2、额骨骨折。同月经法医鉴定:卢兴国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卢兴国的陈述,证人喻祥东、蒋立强、陈福生等人的证言,卢兴国的病历及照片,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具华因纠纷便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属邻里之间矛盾激化引起的犯罪,危害后果不太严重,为促进双方的友好相处,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兴国提出的诉讼请求,其符合法律规定的有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猪肉保管费、照相费、摊位租金、误工费等合计人民币3451.3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兴国对纠纷的发生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罗具华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罗具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罗具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兴国经济损失人民币2760元。三、被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砍骨刀一把予以没收。
宣判后,上诉人罗具华以其行为系正当防卫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具华因生意与他人发生纠纷,在抓扯过程中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上诉人罗具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猪肉保管费、照相费、摊位租金、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3451.39元,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兴国对此次纠纷有一定过错,故可适当减轻上诉人罗具华的赔偿责任,即由上诉人罗具华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罗具华提出其行为系正当防卫的上诉意见,经查,在场的目击证人均证实,罗具华与被害人卢兴国因生意问题发生纠纷,在二人抓扯过程中,罗具华即抓起砍刀朝卢兴国头部砍去,当其砍刀被人拖走后,罗具华又抓起秤砣朝卢兴国头部砸去,其伤害卢兴国的故意是明显的,且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法律要件,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罗具华犯故意伤害罪
2023-08-09 来源:蚌埠刑事律师网 浏览:2736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