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绍富,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死者李树全之子。
诉讼代理人王德海,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巴南区东泉镇司法所长,住(略)。
被告人唐国富,男,1952年10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半文盲,农民,住(略)。2007年8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珏枫,重庆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启惠,女,1934年2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文盲,农民,住(略)。系被告人唐国富之母。
诉讼代理人张珏枫,重庆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以渝检五分院刑诉(2007)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国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于2008年1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刚、王茂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绍富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德海、被告人唐国富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启惠之诉讼代理人张珏枫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2006年12月份,被告人唐国富因胃痛找到李树全(男,本案被害人)治病,后唐国富经常背痛即认为治病时被李树全点了穴位,多次找李树全解决未果。2007年8月3日8时50分,被告人唐国富持竹棒到本市南岸区迎龙新街卫生院对面的公路上,找到李树全,要求解决此事,李树全未予理睬。被告人唐国富即持竹棒打击李树全头部致其倒地后,又用竹棒连续殴打李树全的头面部、胸腹部、背部等部位,致使李树全当场死亡。后被告人唐国富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李树全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面部和全身多处致严重颅脑损伤和双肺、心、肝挫伤出血死亡。经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唐国富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在故意杀人案中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2007年8月3日上午,被告人唐国富在本市南岸区迎龙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和宣读了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捉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凶器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及相关病历、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唐国富的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国富仅因医患纠纷,竟故意杀死一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在故意杀人案中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绍富要求被告人唐国富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启惠赔偿丧葬费9607.50元、交通费1840元、死亡赔偿金4598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67431.50元。并当庭举示了相关户籍材料、丧葬费票据和收条等证据。
被告人唐国富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以故意伤害罪定性;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唐国富系精神分裂症患者,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国富曾因胃痛找到李树全(男,本案被害死者,时年64岁)医治。后唐国富经常背痛,其认为是李树全在治病时点了穴位导致其背痛,遂多次找李树全解决未果。2007年8月3日8时30分许,唐国富持竹棒在本市南岸区迎龙镇新街卫生院对面公路上找到李树全要求解决此事,李未予理睬。唐国富即持竹棒打击李树全头部致李倒地,后又持竹棒继续朝李树全头面部、胸腹部、背部等处打击,致李树全当场死亡后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李树全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面部和全身多处致严重颅脑损伤和双肺、心、肝挫伤出血死亡。当日8时55分许,公安机关在本市南岸区迎龙镇蹇家边村将唐国富捉获。经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唐国富为精神分裂症,在故意杀人犯罪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当庭举示的、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捉获经过证实,2007年8月3日8时40分许,公安机关接报案,当日8时30分许,本市南岸区迎龙镇蹇家边村傅家湾24号的唐国富在迎龙镇新街11号街面上将巴南区木洞镇院墙村青年湖30号的李树全打死。遂立案侦查,于当日8时55分许,在蹇家边村将唐国富捉获。
2、提取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在捉获唐国富时,从其处提取其用于打击李树全的竹棒一根。当庭出示该竹棒,经被告人唐国富辨认,确认系其打击李树全的竹棒。
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中心现场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迎龙镇新街卫生院对面公路上。在卫生院外距东侧公路沿50厘米,距西侧公路沿205厘米有一处4×5厘米的血迹。勘查中民警送来收缴的作案凶器,即一根长115厘米,直径为4.5厘米的黄色竹棒,竹棒的一端已破裂。当庭出示现场照片,经被告人唐国富辨认,确系为其持竹棒打死李树全的现场。
4、现场指认笔录证实,2007年8月3日15时30分许,唐国富带领公安人员指认南岸区迎龙镇卫生院大门外的公路边即是其用竹棒打死李树全的地方。
5、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李树全头面部及背部有多处表皮剥脱、皮肤出血及皮裂创,左锁骨中线3-5肋间有13.0cm×9.0cm横条形中空性皮肤出血伴表皮剥脱,两侧可见条形出血带,颅骨冠状缝、顶颞缝及额缝轻度分离,颅底骨折,左侧肋骨及胸骨骨折。据此分析判断,应系具有一定质量、易于挥动的钝器打击形成(如类圆柱形钝器)。结论为:李树全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面部和全身多处致严重颅脑损伤和双肺、心、肝挫伤出血死亡。
6、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及相关病历证实,唐国富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在故意杀人案中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7、证人张映秀证实,2007年8月3日8时许,其站在家门口,听到"碰"的一声,又听到门外有人说"唐砣子"打人。其出门看见唐国富手持竹棒正在打睡在地上的李树全,是打的身上,只看到打了两棒,前面打的没有看见。旁边一个老头说"不要打,这样打要打死人哟",唐国富说"打死了我去抵命"。过后唐国富就拿起竹棒和竹筐走了。
8、证人肖华友证实,2007年8月3日8时许,其站门口,听到"碰"的一声,看见一些人围过去了,其也冲过去,看见唐国富正拿起一根竹棒打睡在地上的李树全,李树全已经没有意识了。其对唐国富说"这个人可能要死",唐说"打死了我去抵命"。过后唐国富就走了。唐国富说李树全为他按摩时点了他的穴位,为这事唐国富用砖头砸过李树全。李树全不可能会点穴,唐国富这一说法纯属乱说,完全是以此为借口,想敲诈李树全。
9、证人余文全证实,2007年8月3日8时许,其在离出事地点约20米的地方买打火机,听到"碰"的一声,看见一个人就应声倒下了,另一个人拿起一根竹棒接连向倒下的那个人打,至少打了六、七棒。其走过去看到卖打药的男人睡在地上,象死人一样。肖华龙说"人都打死了哟",唐国富说"打死了我去抵命"。然后唐国富就拿着竹棒和竹筐走了。
10、证人赵文波证实,2007年8月3日8时许,其在派出所辖区巡逻,巡至迎龙正街时,接到派出所值班室打来的电话,通知其立即赶到迎龙卫生院,那里有人打人,伤者伤势严重。随后,其和其他巡逻队员一起赶到迎龙卫生院大门外,看见有些群众围着一个躺在地上的男人看。其走近看了一下躺在地上的人,已经停止呼吸了。旁边的群众说是唐国富(外号唐砣子)用竹扁担打的,唐往蹇家边他的住处方向走了。于是其和派出所民警及几个协勤队员一起去追,追了大约一公里路才追上唐国富,将其捉获,缴获了打人用的竹扁担。
11、被告人唐国富供述,2006年12月份的一天,其到迎龙街上去赶场,因胃痛,就找到李树全看病。李树全给其按摩了。后来其经常背痛,就认为是李树全在治病时点了其背上的穴,才导致其背痛的。所以其去找过李树全几次,李给其擦过几次药,但都没有好转。有一次其去找李时,还用一块砖头砸过李。2007年8月3日上午,其在迎龙镇赶场,卖了一点小菜和鸭蛋,后来就背痛了。其于8时许,在迎龙镇卫生院大门旁的公路上找到李树全,当时李正在那里卖药。其就问李"啷个说啥",李没有说话,于是其就拿起竹扁担打李,第一棒打在李的颈部,一下子就把李打昏了。随后其趁李倒地的机会,接连打了李几棒。打的李的头部等处,往死里打的。旁边有人说"这样打要打死人哟",其说"打死了我去抵命"。过后,其就拿着竹筐、扁担往家里走,走到半路就被派出所的民警追来抓到派出所去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唐国富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合议庭认为,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予以确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绍富系被害死者李树全之子,因李树全被害死亡产生丧葬、交通等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户口材料、相关丧葬费用收据等证据为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举示的交通费收条及收据,合议庭认为,此运送尸体的收条和殡仪馆丧葬费中的汽车接送费均系丧葬费支出,不应作为交通费的证据,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国富因背部疼痛怀疑是李树全给其治病不当所致,在找李树全解决过程中,持竹棒打击李树全头面部、胸腹部及背部等处,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依法严惩。鉴于被告人唐国富系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应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国富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唐国富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以故意伤害罪定性,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唐国富持竹棒打击李树全头部致李倒地后,又持竹棒继续对李头面部、胸腹部、背部等处进行打击,致李当场死亡,其打击的是人体要害部位,且将竹棒打裂,足见其打击力度之大,反映其主观上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此外,被告人唐国富怀疑被害人李树全为其治病时点了穴位导致背痛,并无证据支持,被害人无过错可言,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国富系精神分裂症患者,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唐国富还应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绍富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唐国富系精神分裂症,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启惠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赔偿费用应从被告人唐国富本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其监护人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启惠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绍富提出丧葬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相关规定主张丧葬费人民币9607.50元(19215元/年÷12个月×6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其所举示的交通费证据属丧葬费用的一部分,不予支持,但鉴于其交通费系实际支出,可酌情主张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是物质损失,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国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绍富的经济损失丧葬费人民币9607.5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等共计人民币10607.50元,由被告人唐国富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启惠共同赔偿(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绍富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主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唐国富犯故意杀人罪
2023-08-09 来源:蚌埠刑事律师网 浏览:2736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