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晶等故意杀人案

2023-08-09 来源:蚌埠刑事律师网 浏览:2736次
   抗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继练,男,192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文盲,农民,住(略)。系被害人黄文盾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碧霜,女,193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黄文盾母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佩婷,女,1966年9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系被害人黄文盾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滢滢,女,198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黄文盾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丹丹,女,198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在校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黄文盾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德华,男,198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在校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黄文盾之子。

诉讼代理人王尚斌,安徽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晶,女,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连市人,大专文化,原系江苏省南京市兰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理。住南京市青岛路2号2幢乙单元102室。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薛火根、马伯元,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洪,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下关区桥南一村7号。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流氓罪,于1995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勇,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 (原审被告人)许晓海,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中山北路603号106室。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7年8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9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2年4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安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成弘,男,196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泰兴市人,中专文化,无业,住南京市白下区三条巷137号507室。因犯非法拆借资金、发放贷款罪,于1999年4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30000元。2001年5月21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2年5月2日止。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家军,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 (原审被告人)柏文宁,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大桥新村56-501室。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4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10月21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5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安县看守所。

上诉人 (原审被告人)田正霞,女,197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和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和县历阳镇,住南京市下关区永宁街惠民里63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1年12月12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罚金2000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5年3月1日被判处管制一年,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5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200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郑诗勇,男,198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郯城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郯城镇薛后村42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3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同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洪军,男,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南京市下关区窑善街九家圩39号33-29号。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2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5月26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5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孝专,男,197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晋江市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晋江市磁灶镇岭畔村后东北路35号。住南京市朗诗熙园6幢302室。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全椒县看守所。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晶、韩洪、郑诗勇、许晓海、成弘、张洪军、吴孝专、柏文宁、田正霞犯故意杀人罪,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晶犯诈骗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继练、洪碧霜、黄佩婷、黄滢滢、黄丹丹、黄德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 O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作出(2007)滁刑初字第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晶、韩洪、许晓海、成弘、柏文宁、田正霞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继练、洪碧霜、黄佩婷、黄滢滢、黄丹丹、黄德华分别对判决的刑事、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滁州市人民检察院对原判未认定张晶犯诈骗罪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 O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昀、史学兵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晶及其辩护人薛火根、马伯元,上诉人韩洪及其辩护人张勇,上诉人成弘及其辩护人李家军,上诉人许晓海、柏文宁、田正霞及原审被告人郑诗勇、张洪军、吴孝专,上诉人黄继练、洪碧霜、黄佩婷、黄滢滢、黄丹丹、黄德华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尚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04年,被告人张晶在南京市开办公司时于当年9月至2005年11月18日,陆续向与其姘居的商人黄文盾借用资金15笔,计人民币17797084.79元。2005年春,被告人张晶与在南京经商的吴孝专相识并购房姘居,双方意欲各自离婚结婚,当吴得知张与黄文盾的关系后,要张与黄分手。被告人张晶为与黄分手并占有黄的资财,于同年6月初产生杀害黄文盾之恶念,并与吴谈及雇凶杀人一事。之后,被告人张晶找到被告人成弘,由成弘找到被告人韩洪,张、吴二人约成弘、韩洪共谋杀害黄文盾,并决定以人民币100万元雇佣被告人成弘、韩洪在7月底将杀黄一事办成,张晶先付定金30万元,还提供了黄文盾的车牌号、照片。此后,由张晶提供行踪、钱款,成弘指派韩洪,韩洪组织或由成弘、韩洪带领郑诗勇、许晓海、张洪军及顾伟、刘光等分别于6月上旬、7月下旬、7月29日晚、8月12日四次追至厦门、南昌、南京、厦门杀害黄文盾未逞。被告人张晶因多次指使被告人成弘派人追杀黄未遂,怀疑成弘的办事能力,决定由韩洪办理此事。11月上旬,韩洪受张晶指使与郑诗勇驾驶"奥迪"车再次追撵黄文盾至泉州、厦门。11月17日午后,被告人张晶指使被告人韩洪、郑诗勇到厦门机场寻找黄未果,遂要韩洪在黄回南京后找人劫持黄文盾。韩按照张晶旨意指使许晓海找人去机场绑架黄文盾,并找地方看管,承诺事成后给许人民币30万元,并要许听从张晶指挥。韩洪又打电话给被告人柏文宁找车去机场接人并听从许晓海安排。被告人许晓海约被告人张洪军同去机场绑人并对被告人田正霞述说韩洪要其绑人并找地方看管,韩给30万元,田提出可将人放在安徽省来安县其舅舅家中。下午5时许,被告人柏文宁驾车同许晓海、张洪军去南京机场。被告人张晶在机场其车中单独约见被告人许晓海,给许人民币3万元,要求许在高速公路以车辆刮擦引起争吵诱使黄文盾下车将其劫走。被告人许晓海回到车上,给被告人柏文宁人民币3000元,给张洪军6000元。在张晶的指使和配合下,许晓海、张洪军、柏文宁顺利劫持到黄文盾,并带至田正霞的舅舅苏荣祥家看押。11月17日下午2时许,韩洪、郑诗勇从厦门驾车到达南京,张晶给韩人民币40万元,言明给许晓海30万元,要求韩今天把事办掉。韩洪、郑诗勇、张洪军于天黑前赶到苏荣祥家,韩付给许晓海人民币27万元,并讲昨天已付3万元,另给田正霞人民币1500元。天黑后,被告人许晓海、张洪军、郑诗勇将黄文盾双手反绑、用胶带封住其嘴部,被告人郑诗勇用茄克衫蒙住黄的头部,将黄文盾架到车上坐于后排韩洪、许晓海中间,由郑诗勇驾车离开苏家。被告人许晓海随车将韩等送到河埂路段后下车,后与跟来的张洪军、田正霞租车回南京,许给张洪军人民币14万元。车行不久,韩洪用浴巾包住黄文盾头部并用左臂夹住其头,右手用在厦门购买的铁锤敲砸黄的头部数十下,见黄仍动,又让郑诗勇停车持刀捅黄。被告人郑诗勇持单折单刃刀捅黄左后背部数刀。被告人韩洪唯恐黄未死又持双折叠单刃刀连续捅黄腰部、胸部数十刀,后二人开车至一沟边,将黄的尸体抬下装入箱包,弃尸驾车逃离,并于当晚由韩洪向张晶报告杀害黄的经过。11月19日中午,张晶给韩洪人民币30万元,承诺余款30万元一星期后再付。韩以柏开车去机场补偿为由给柏1万元。此后,两人连夜逃到临沂租房居住,韩洪给郑诗勇人民币8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继练、洪碧霜、黄佩婷、黄滢滢、黄丹丹、黄德华要求本案被告人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包括精神损失、车旅费计人民币1422474.5元。 原判列举了各被告人供述,证人陈少明、舒忠国、陈丽婷、丁易、王井凡等人的证言和接警记录、车辆租赁协议、公路收费票据、机票存根、住宿登记、发票、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指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记账凭证、对帐单、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生物物证鉴定书、司法会计鉴定书及物证:弓弩、猎枪、箱包、浴巾、车辆等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晶、韩洪、郑诗勇、许晓海、成弘、张洪军、吴孝专、柏文宁、田正霞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指控张晶犯诈骗罪不能成立,并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晶、韩洪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郑诗勇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许晓海、成弘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张洪军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处被告人吴孝专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判处被告人柏文宁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处被告人田正霞有期徒刑五年。判令被告人张晶、韩洪、郑诗勇、成弘、许晓海、张洪军、吴孝专、柏文宁、田正霞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继练、洪碧霜经济损失21243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佩婷、黄德华经济损失人民币421605.8元,九被告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滢滢、黄丹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黄继练、洪碧霜、黄佩婷、黄滢滢、黄丹丹、黄德华上诉要求要求张晶等人返还黄文盾的合法财产,并提出请求判处追缴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返还被害人亲属。

张晶上诉提出未与他人预谋、雇凶、杀害黄文盾;张晶及其辩护人二审庭审时辩称张晶不是雇凶杀人的组织者、策划者及参与实施杀人计划时是受吴孝专威逼和指使,另提出黄文盾投入张晶公司的资金性质应认定为赠与,不属非法所得。

韩洪上诉提出吴孝专应是主犯,理由:1、预谋时吴起了很大威慑作用;2、张晶指使其作案过程中,吴应在场;3、在大桥饭店看到了吴,吴是幕后指挥。韩洪及其辩护人另提出韩洪归案后对犯罪过程主动交代,为侦破此案和抓获吴孝专提供重要线索,应酌情从轻处罚。

成弘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成没有领取杀人费用,系从犯,没有实施和参与杀害黄文盾的行为,系犯罪中止。

许晓海上诉提出:没有杀人意图;有检举同案犯的立功表现;系从犯。

柏文宁、田正霞上诉主要提出:其事先不知道韩洪等人要加害黄文盾,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被告人张晶杀害黄文盾后,黄的弟弟黄春景询问张晶黄在公司的资金情况时,张晶伪造一份黄文盾用款情况对帐单给黄春景看,张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黄财物,应以诈骗罪依法判处;张晶非法占有的被害人财产10756091.79元应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认为:原判认定张晶为摆脱黄文盾和占有黄文盾资产雇凶杀害黄文盾,其犯罪后所占有的资金10756091.79元应为违法所得,故应依法予以追缴或返还,原判未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对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或返还,系适用法律错误。故对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部分予以支持。 检察员出庭意见书还认为:一审判决对张晶、韩洪、郑诗勇、许晓海、成弘、张洪军、吴孝专实施的故意杀人犯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但对柏文宁、田正霞的定性认为应以非法拘禁(致人死亡)定罪。张晶、韩洪、许晓海、成弘的上诉理由及柏文宁、田正霞的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4年初,上诉人张晶在南京市开办兰海房产置业顾问有限公司时与在南京经商的福建人黄文盾相识后姘居。2004年9月至2005年11月18日,黄文盾陆续向张晶公司注入资金15笔,计人民币17797084.79元,张归还及为黄垫付费用7040993元,尚欠黄文盾人民币10756091.79元(不含利息)。2005年4月14日张晶将公司更名为兰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质押贷款。2005年春,上诉人张晶又与在南京经商的原审被告人吴孝专相识并购房姘居,双方意欲各自离婚后结婚。其间,被告人吴孝专得知张晶与黄文盾的关系后要张与黄分手。张晶为与黄分手并占有黄文盾资财,产生杀害黄文盾之念,并与吴谈及雇凶杀人一事。之后张晶找到在其公司负责要债的上诉人成弘,要成帮忙找人杀害黄文盾,成弘即找到曾与其同监的犯人上诉人韩洪。2005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张晶、吴孝专约成弘、韩洪见面,商谈杀害黄文盾事宜,张晶向成弘、韩洪介绍吴孝专是国外老板委派来处理此事的。张提出叫黄在南京消失,要求此事在7月底做成。吴孝专介绍自己受老板委托让张晶办理此事。韩提出要人民币100万元,先付三分之一定金,张晶同意。次日,成弘、韩洪到张晶公司,张付给成、韩人民币30万元,并提供黄文盾的车牌号及黄的照片,嘱咐二人在杀害黄文盾时不能拿取黄所戴的手表、钻戒。6月上旬,张晶向成弘提供黄文盾在厦门的住址,由成转告韩洪,韩即指派原审被告人郑诗勇,郑与顾伟、刘光至厦门,择机作案未逞。6月下旬,上诉人韩洪购买猎枪一枝、子弹六发,并租用苏A-K-9786桑塔纳轿车一辆用于作案。7月下旬,成弘受张晶的指使,带领韩洪、郑诗勇、刘光等六人从南京追到南昌,因黄文盾离去未遂。7月29日晚,张晶告知成弘黄文盾在南京玄武饭店吃饭,成弘要韩洪派人前往,韩洪派许晓海、张洪军、刘光等携带扳手、钢管,乘坐韩租用的轿车,自玄武饭店尾随至富贵山下坡,拦停黄文盾驾驶的皇冠轿车,持械殴打黄文盾,黄因同车的汪新武制止而逃脱。当晚,郑诗勇、许晓海及刘光到金陵小区与成弘、韩洪见面,韩洪给许晓海人民币2000元。此间被告人韩洪告知郑诗勇、许晓海有一老板要付100万将黄杀掉。8月12日,韩洪受成弘的指派,带领郑诗勇、许晓海追到厦门欲杀黄文盾未逞。张晶多次指使被告人成弘派人追杀黄文盾未遂,对成弘办事能力产生怀疑,张晶与韩洪商谈决定由韩洪办理此事。为方便韩洪作案,张晶给韩人民币10万元,于9月23日购买苏A-0649奥迪100型二手轿车一辆(以被告人柏文宁身份证办理入户登记),韩又购买消防枪、弓弩、箭备用。10月下旬,黄文盾到张晶公司查看经营状况,张晶指使会计丁易打一份大于实际放贷数额的放贷清单给黄看。此后黄文盾因事去厦门等地。11月上旬,上诉人韩洪受张晶指使与郑诗勇驾车追撵黄文盾至泉州、厦门。11月17日午后,黄文盾电话告诉张晶下午从厦门乘飞机回南京要张晶开车去接,张晶即电话通知在厦门的韩洪、郑诗勇,要韩洪在厦门拦截黄文盾或与黄同机回南京。韩洪、郑诗勇开车追到机场寻找黄未果,且因无身份证无法登机。张晶遂又要韩洪在南京找人劫持黄文盾。韩洪按照张晶旨意电话联系南京居民王井凡,遭拒绝,又联系许晓海找人去机场绑住黄文盾,找地方看押,承诺事成后给许人民币30万元,要许听从张晶安排。韩又电话安排柏文宁找车去机场接人,并听从许晓海安排。上诉人许晓海电话约原审被告人张洪军同去机场绑人并约定上车地点,许晓海在寻找看押地点未逞后,对上诉人田正霞述说韩洪要其绑人找地方看好,韩给30万元的意见。田正霞提出可将人放在来安县其舅舅家中。下午5时许,柏文宁驾车接到许晓海、张洪军后赶往南京机场。柏文宁驾车到机场因怕出事车辆被扣与张洪军用纸盒将车牌遮盖。张晶在机场其轿车中单独约见许晓海,给许人民币3万元,要求许晓海在高速公路以车辆刮擦引起争吵诱使黄文盾下车将其劫走。许晓海回到车上后给柏文宁3000元,给张洪军6000元,要柏文宁驾车跟随张晶车后行驶,待张晶车辆减速时超车以车辆刮擦与张晶争吵。6时20分左右,张晶接到黄文盾后驾车离开机场,柏文宁驾车随后,途中张晶多次电话催促许晓海动手。6时40分左右柏文宁见张晶车辆减速超车停下与张晶争吵,黄文盾下车劝阻,许晓海、张洪军将黄推拉到柏的车上并用胶带封住黄的嘴部,将黄双手反绑,关闭黄的三部手机,行至收费站处为防止他人发现,撕掉黄嘴部胶带。许晓海电话通知田正霞在长平桥处等候,在田的指引下,将黄文盾押送居住在来安县汊河镇张堡村田的舅舅苏荣祥家看押。之后许晓海打电话给张晶、韩洪告知情况。张晶要许晓海把人看好。11月18日下午,韩洪、郑诗勇回到南京与张晶见面,张在其车中给韩洪人民币40万元,言明给许晓海30万元,要求韩今天把事办掉,另要韩购买数码相机在事后拍照。上诉人韩洪按张晶要求购买数码相机一部、浴巾一条、铁锹一把,又指使郑诗勇购买装尸的箱包一只,胶带一圈。随后,韩洪与许晓海、张洪军联系,由张洪军从来安到南京于下午天黑前将韩洪等带到苏荣祥家,韩要郑诗勇下车确认和看押黄文盾,又将许晓海叫到车中给许人民币27万元,并讲昨天已付3万元;给田正霞人民币1500元。天黑后,许晓海、张洪军、郑诗勇用胶带封住黄文盾嘴部、将黄双手反绑,郑诗勇用茄克衫蒙住黄的头部,让田正霞关闭电灯,后将黄文盾架到车上坐于后排韩洪、许晓海中间,由郑诗勇开车。上诉人许晓海随车将韩洪送到河埂路段后下车,对韩、郑二人讲:"你们干什么事我不知道,下面随便你们"。此后与赶至的张洪军、田正霞租车回南京,许给张洪军人民币14万元。车行不久,上诉人韩洪在车辆行驶中用浴巾包住、左臂夹住黄文盾头部,用铁锤敲砸黄的头部数十下,车行一段后见黄仍动,便叫郑诗勇停车持刀捅黄,上诉人郑诗勇持单折单刃刀捅黄左后背部数刀。韩洪唯恐黄未死又持双折叠单刃刀连续捅黄文盾腰部、胸部数十刀。韩洪、郑诗勇将车开至沟边,将黄的尸体抬下欲装入箱包,因包小致使黄文盾下半身露出包外,二人将箱包拖至水沟旁准备掩埋,发现有人打手电经过,慌忙弃尸驾车逃离,途经长江二桥时将作案工具铁锤、刀具等抛入江中。韩洪、郑诗勇驾车到大桥饭店停车场与驾车赶来的张晶会面,韩洪向张晶报告杀害黄的经过,并将许晓海给他的黄文盾的手包、塑料袋、手机等物品交给张晶。张晶查看后给了韩洪,要韩洪将物品烧毁,约定次日中午在此见面。韩洪、郑诗勇随后驾车至南京河西一拆迁空房处,韩洪将黄文盾包内外币留下,将包内人民币、物品烧毁,手机、钥匙丢弃。11月19日中午,上诉人张晶如约到达大桥饭店,张晶在其车中给韩洪人民币30万元。承诺余款30万元一星期后再付。韩洪、郑诗勇分别购买金银首饰、手表、衣物,并将车开至金陵小区新七村楼下罩上防尘罩停放,两人又到柏文宁处,韩以柏开车去机场补偿为由给柏1万元。此后,韩、郑连夜逃到临沂租房居住,韩洪给郑诗勇人民币8万元。黄文盾因全身多处损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许晓海、田正霞于2005年12月8日投案;被告人张洪军于2005年12月15日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张晶在二审审理期间供述:以前讲的不是真的。2004年初与黄文盾认识同居,其公司最初只有四、五十万元,其余的钱都是黄文盾给的。她后来又与吴孝专同居,与吴感情很好,吴一直让她和黄文盾分手与他结婚, 2005年5、6月她才向黄提分手的。杀害黄文盾是吴孝专提出来的,刚开始吴提出从福建找人杀黄文盾,后叫她找成弘的。在茶社预谋时,吴讲一定要把这个人做掉,不管花多少钱。以后她给付钱财、指使他人杀人都是事实。成弘干了好多次都没干成,她就与韩洪单独联系了,17日、18日、19日她亲自指使韩洪、许晓海干的都是事实,但她是受吴孝专威逼,都是由吴安排、指使的。

2、成弘供述:2005年5、6月份,张晶要其找人杀黄文盾,应张晶之约与韩洪到"海致岚"茶馆和张晶、吴孝专见面。张介绍吴是香港老板委派处理此事的,吴点头,张晶要黄在南京消失,在7月底做成,并向韩洪提供照片、车牌号码。韩提出要100万元,张晶没打顿就同意,感觉讲香港来人有鬼,就是张自己要做掉老黄。此后其与韩洪到张晶公司,张给二十万元定金。其指使韩洪派人去殴打黄文盾,其还参与南昌的追打,但张晶对几次未办成事非常不满,催得紧。 3、吴孝专供述:2005年春与张晶同居后得知张与黄文盾有关系,其提出要张与黄分手,其与张结婚,张讲黄欺人太甚,要她退还黄帮她挣的1千万,逼急了饶不了他。同年6月,张晶问其杀人需要多少钱,有无敢杀人的朋友。张提出要杀黄文盾,其即没有支持,也没有反对。一天晚上,张晶提出要其配合她,其与张晶到茶馆与成弘、韩洪见面,张介绍其是老板派来的,其就在边上打个幌子,让人感觉不是张晶要做。张要黄文盾在南京消失,并讲黄戴的手表、戒指不能拿。没几天,张说已付了对方不是二十万就是三十万。2005年11月17日上午,其就出去谈项目了,直到下午三点多张晶打电话,说晚上不回家了,其对张说她不回家自己就走。过了一会,张晶回来丢下奔驰车的钥匙,换了宝马车说有事出去了。晚上张回来了,讲在机场接过黄文盾已叫几个"活闹鬼"把黄绑走了。后张晶在电话里跟人讲,你们一定要把人看好,千万不要让他跑掉。

4、韩洪对其参与预谋和指使他人杀人的犯罪过程供认不讳。供称:2005年5、6月成弘打电话讲杀一人,后成弘约其到"海致岚"茶馆与张晶、吴孝专见面,成弘介绍张晶是张总,张讲要杀的人姓黄,吴孝专讲受国外老板委托其找张晶,张介绍你们,又讲接此活是把人杀掉,其要价100万元先付三分之一定金。三天后,其与成弘到张晶公司,张付人民币30万,并提供黄文盾照片等,嘱咐黄戴的手表、钻戒不能拿,要求7月底做成。其与郑诗勇、许晓海说过一个女老板愿给100万,要做掉一个人(即把人杀死)。2005年6月按成弘要求及提供黄文盾的地址,其指派郑诗勇、顾伟携带经费、黄的照片,带刘光乘飞机到厦门;7月上旬其与成弘、郑诗勇等六人从南京分乘二辆轿车到南昌;8月与许晓海、郑诗勇追到厦门欲杀黄文盾均未遂; 7月底指派许晓海、张洪军、郑诗勇、刘光乘车在南京殴打了黄文盾,事后给许晓海人民币2000元。2005年11月17日张晶电话要求其在厦门拦截黄文盾将其杀死。其与郑诗勇开车去机场拦截、登机未果。张晶又要求在南京找人劫住黄文盾,其打电话指使许晓海、柏文宁分别找人找车去机场劫住黄文盾并找地方看好,要许晓海听从张晶安排,承诺事成后给许30万元。18日下午其与郑诗勇到达南京与张晶见面,张给人民币40万元,言明给许晓海30万。后他们在张洪军引领下到达来安。天黑后许晓海、张洪军、郑诗勇将黄文盾捆绑后架到车中,在车辆行驶中其用浴巾包住,左臂夹住黄的头部,持铁锤砸黄的头部数十下,在郑诗勇持刀捅黄后其又持刀连续捅黄的腰部、胸部数十下,黄死后将黄尸体装于箱包,准备掩埋时,因有人打手电经过而逃离。作案使用的铁锤、刀具、一付弓弩返回途中弃于江中。当晚在大桥饭店停车场与张晶见面向张报告杀黄的经过,并将黄文盾的小包、物品交给张晶,张查看后要其烧毁,后与郑诗勇驾车到一拆迁空房处,留下黄包内外币,将包、物品焚烧、丢弃。19日中午按约在大桥饭店停车场与张晶见面,张给其人民币30万元,承诺余款30万一星期后再付。二人将车存放于金陵小区与郑诗勇到商场分别购买首饰、手表、衣物。去柏文宁住处给柏人民币1万元。当夜打的到临沂租房居住。

5、郑诗勇供述:郑对参与杀人的事实供认不讳。并称在南京殴打黄文盾之后,成弘请他们吃饭、洗澡时,韩洪说,事情没办好,打没有效果。事隔一段时间,韩在许晓海家对面大排档吃饭时对其和许说,有人出100万要做掉一个人,已拿了40万,还有60万。

6、许晓海供述:对其受韩洪指使,又邀约张洪军、田正霞参与殴打和劫持黄文盾后将黄交与韩洪的事实供认不讳,但否认知道韩洪等人有杀人意图。供称:2005年11月17日下午,韩洪要其找车找人去机场绑人并听张晶安排,其与张洪军、柏文宁驾车到机场,张晶给其人民币3万元。张要求在高速公路以车辆刮擦引起争吵,待黄下车将黄劫走,张晶在行车中多次催其下手。柏文宁乘张晶车减速超车停下与张争吵,黄下车劝阻,其与张洪军将黄拽到柏的车上,关闭黄的手机,用胶带封住黄嘴部、反绑双手,将其带到田正霞舅舅家看押。次日韩洪、郑诗勇到后,韩给其27万元。天黑后其与张洪军、郑诗勇用胶带捆、封黄的嘴手部。郑用衣衫蒙头将黄架到车中。其回南京给张洪军人民币14万元。

7、张洪军供述:对其受许指使,参与殴打和劫持黄文盾后将黄交与韩洪的事实供认不讳,但否认知道韩洪等人有杀人意图。

8、柏文宁供述:2005年9、10月份韩洪称其无身份证,用其身份证为"奥迪"车入户。11月17日下午,韩洪电话要其借车去机场接人听从许晓海安排。在机场与张洪军用纸盒将车牌覆盖。许给3000元要其开车跟随张晶车后,以车辆刮擦与张争吵,其超车停下与张晶争吵,黄下车被许晓海、张洪军推搡到车中并被用胶带封嘴、双手被反绑,后他们由田正霞带到来安,其开车返回南京。第三天深夜,韩洪在其楼下给其人民币1万元。

9、田正霞供述:2005年11月17日下午,韩洪电话要许晓海帮忙绑一个人并找地方看好,韩给30万元。其讲到时将人放到其舅舅家,许晓海接到人后,其带许将人送到舅舅家。

10、证人王井凡证言证实:过年前,韩洪打电话要其带几个小孩去机场接一个人,其拒绝。之前,韩洪丢一纸盒在其家,被小孩打开,发现是枪,交给当地派出所了。春节前后,成弘讲韩洪他们干事,把他撇掉了,并讲他事前拿过钱。案发前一段时间,韩洪讲,成弘介绍一个女老板要把一个人干掉。

11、证人刘光证言证实:2005年夏与郑诗勇、顾伟乘飞机到厦门寻找殴打照片上的人。回到南京与成弘、郑诗勇等六人分乘二辆轿车到南昌寻找照片上的人。同年7月底在南京其驾车与郑诗勇、许晓海等四人追停一辆黑色皇冠车,郑诗勇、许晓海持钢管、扳手殴打开车人。

12、扣押移交物品清单证实:南京市鼓楼公安分局收缴王井凡猎枪一支,弓弩一支,箭头十支、钢珠一盒、子弹六发移交来安公安机关;来安县公安局在被告人张洪军家中查获人民币8万元、许晓海家中查获人民币9万元、韩洪处查获人民币3万7千元,并予以扣押。

13、证人丁易证言证实:2005年11月17日、18日按张晶的要求,从浦东发展银行取款20万、从浦东银行分别取款10万、40万,共计70万,均交给张晶。与张晶供述将现金70万于17、18、19日分付给许晓海、韩洪的事实相互印证。

14、南京市玄武区公安分局后宰门派出所询问笔录、黄文盾陈述证实:2005年7月29日晚8时40分黄文盾驾驶闽D01177黑色丰田车行驶至富贵山下坡时,被一辆白色桑塔纳车逼停,该车驾驶员以碰车为由与黄争吵,车上三人持械殴打黄,致黄腿部受伤,手表损坏的事实。与证人汪新武、黄宣传等证言相吻合。

15、证人朱卫东证言证实:2005年6月29日韩洪在其公司租一辆A-K6000新雅阁轿车,当日换租一辆苏A-K9786及苏A-H0963白色桑塔纳轿车至同年7月30日止,定位系统显示白色桑塔纳车去过南昌。

16、厦门市月丰宾馆住宿结帐单据证实:许晓海等三人于2005年8月12日、13日分别居住该宾馆410、488房。

17、南京市下关公安分局宝塔桥派出所民警曹成建出具文字说明证实:2005年12月14日在金陵小区新七村1号楼发现一辆久没人动的黑色奥迪车,后移交安徽来安警方。公安机关提取南京市机动车交易凭证、保险单据、登记信息,行车证件,证实黑色100型奥迪车系韩洪于2005年9月23日在机动车交易市场购买,并以柏文宁身份证登记入户。

18、证人黄继练、黄曙辉证言证实:黄文盾于11月17日从厦门乘飞机回南京,黄走时携带拉杆式旅行包、黑色夹包及一塑料袋。此与张晶、韩洪等供述黄回宁时间及被害时随身携带物品一致。黄曙辉还证明黄对其讲过,已在张晶公司投进三千多万。

19、证人陈丽婷证言证实:2005年11月17日13时55分,张晶打电话问黄文盾是否坐3点多飞机回南京。后询问张晶黄文盾下落时,张晶对其谎称黄到南京换衣后携带现金外出不知去向。此节与黄宣传等证人证明的张晶说其开车接黄时,给黄人民币20万,将黄送到红太阳装饰城下车,其将黄的行李带回相符。

20、证人苏华巧、苏荣祥证言证实:2005年11月一天晚上,田正霞、许晓海等四人坐车到其家,其中一戴白戒指的人始终在房内靠坐在床,次日下午又来一辆黑色轿车,天黑后接人开走。

21、证人梁端军、胡芝丽证言证实:2005年11月18日晚7时许,听到有汽车的声音,看到往项庄队去的河埂上有汽车灯光。

22、证人陈少明、舒忠国证言证实:2005年11月19日7时许在花园村渠道沟边发现一物品,查看后系一具男尸即打"110"报警。

23、辩认笔录记载证实:吴孝专在A组照片中指认8号成弘是在茶馆见面人;在C组照片中指认7号韩洪是在茶馆见面人;成弘在B组照片中指认7号吴孝专和张晶系在茶馆见面人;韩洪在C组照片中指认7号吴孝专是在茶馆由张晶介绍系老板派来的人;刘光在A组照片中指认8号成弘是指使殴打、事后与韩洪在菜场见面的人;许晓海在A组照片中指认8号成弘是指使殴打老板后在菜场见面的人。

24、公安机关提取中国移动公司江苏分公司通话记录证实:林小东于2005年11月17日12时21分拨打13605141888黄文盾手机;黄文盾于18时19分拨打13505185998张晶手机、于18时34分拨打13851723888黄宣传手机,之后,黄文盾的手机一直关机。与证人林小东、黄宣传证言证明黄文盾是在从南京下飞机后失踪的情况相印证,并印证了张晶、许晓海等供述黄是下飞机后被劫持并杀害。

25、公安机关提取中国联通南京分公司通话记录证实:张晶于2005年9月11日21时39分22秒首次使用13222015770手机拨打韩洪使用的13222093137手机;自11月17日15时8分25秒至11月18日18时35分19秒先后28次主叫韩洪;11月17日16时56分50秒至18时52分50秒先后八次拨打许晓海02585107744小灵通、张洪军13611500204手机。韩洪使用的13222093137手机于2005年9月19日20时44分34秒首次拨打张晶13222015770手机;同年11月17日、18日十八次拨打张晶号码。同年11月18日7时15分53秒、13时40分38秒、14时54分47秒拨打张洪军13611500204手机;许晓海于11月17日16时1分26秒至22时58分39秒先后七次使用小灵通、张洪军手机拨打张晶13222015770手机。印证了张晶、韩洪、许晓海、张洪军关于张、韩二人使用132开头的手机单线联系及犯罪过程中,许晓海先用小灵通与张晶联系,后因信号不好用张洪军手机与张晶手机联系的供述。

26、来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在山东临沂韩洪、郑诗勇租房内查获电警棍、数码相机及印度尼西亚、日本、韩国、新加坡、越南、香港、台湾国家地区印制的纸币计14张,面值129000余元。查获购物的票据,证实韩洪、郑诗勇先后在泉州、南京"金鹰"商城、临沂"银座"商城购买电脑、手饰、手表、衣物等价值人民币56800余元。

27、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证实,黄文盾尸体现场位于来安县相官镇花园村项庄队渠道沟边,中心现场位于余东队机耕路北沟渠道南岸边,男尸呈仰卧状,腰部至头部包裹于密码箱内,箱长70cm,宽47cm,厚27cm,拉链半开状,尸体头面部包裹一条150cm×70cm浴巾、一件茄克,浴巾、箱内有大量血迹,尸体颈部见一黄色胶带环绕,右手背于身后,腰部被黄色胶带缠绕,左手无名指戴一枚戒指。身上及头部见多处损伤。对密码箱、皮鞋、浴巾、茄克衫、戒指分别予以提取。此节与韩洪、郑诗勇、许晓海、张洪军等供述黄文盾被害前穿戴情况及被用黄色胶带缠绕嘴、手,用锤砸击头部、刀捅身体,将尸体装入箱包内,拉链没完全拉上的供述均相吻合。

28、来安县公安局作出(2005)027号、(2005)026号手印鉴定书证实:现场包裹尸体的灰色格状花纹拉杆箱右侧滚轮护边上提取的一枚汗液加层掌纹经与郑诗勇右手掌纹比对鉴定,是郑诗勇右手掌外侧区所留;提取的拉杆箱左侧滚轮护边上一枚汗液加层指纹,经与韩洪右手食指纹比对鉴定是韩洪右手食指所留。

29、来安县公安局作出(2005)337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黄文盾头、颈、左枕、前额、左眉弓、左颧部、右鼻翼、左肩下方、左胸、左腋前线第9肋间,右腋前线第7肋间,右后背共计创口40余处,其中右胸壁一创口深入胸腔,并致膈肌破裂长达3.5cm,肝脏隔面破裂,创口长达3.0cm,深3.5cm,右胸腔内见积血约200ml。左枕部头皮较集中的挫裂伤,为一定质量的带拐角和棱边的钝器所致(锤类钝器可以形成)。左额面部、左肩、左胸创口,为尖端有卷曲或缺损或一面不十分平整光滑的单刃锐器所致。右后背有密集的11处创口,为两边平整光滑的单刃锐器所致。死者流血过多,颈部套着的松套胶带分析,死者生前有被胶带缠绕口鼻部的过程,该过程可加速其死亡。黄文盾因全身多处损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时间为2005年11月18日晚8时左右。上述死者伤情、死亡原因、死亡时间及对凶器的分析认定均与被告人的相关供述吻合。

30、来安县公安局民警李念龙、陶涛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对赣C·01725黑色"奥迪" 100型轿车进行勘验时,该车副驾驶位靠背挂一"利郎"牌男式上衣,该衣左侧口袋内见一张中国联通手机卡,经查号码为13222093137。印证了韩洪、郑诗勇关于从山东买的假车牌及衣服和电话卡为韩洪所留的供述。

31、安徽省公安厅(2006)第287号、第402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提取死者黄文盾的血痕、黄继练、洪碧霜的血痕经检验和同一认定,黄继练、洪碧霜为黄文盾生物学父母的可能性为99.993%,结论:支持黄继练、洪碧霜为黄文盾生物学父母亲;提取赣C·01725黑色奥迪"100"型车背靠垫上一处,中间踏步垫上的二处,不锈钢真空杯上的血迹经DNA鉴定,结论:极强力支持上述血迹为死者黄文盾所留;从该车中提取的报纸上的人血及11、14号烟头为韩洪所留的可能性是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1.13×1014倍,12、13号烟头为郑诗勇所留的可能性是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1.12×1012倍,结论:报纸上人血及二枚烟头系韩洪所留,另二枚烟头系郑诗勇所留。

32、公安机关查询、提取户籍证明证实:张晶出生于1975年2月2日;韩洪出生于1970年7月25日;吴孝专出生于1974年6月21日;成弘出生于1966年7月16日;郑诗勇出生于1985年1月6日;许晓海出生于1972年1月14日;张洪军出生于1973年5月5日;柏文宁出生于1971年12月1日;田正霞出生于1978年4月6日。

33、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04)秦刑初字第26号判决书及秦淮区看守所释放证明、南京市建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建刑初字第139号判决书及建业区看守所释放证明、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1999)下刑初字第58号判决书和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1990)刑字第196号、(1993) 下刑初字第9号、(1995)下刑初字第93号、(1997) 下刑初字第134号、(2000) 下刑初字第261号、(2001) 下刑初字第387号、(2005) 下刑初字第66号以及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玄刑初字第55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韩洪、郑诗勇、许晓海、成弘、张洪军、柏文宁、田正霞原被判刑的情况。

34、南京市下关公安分局中山桥派出所、来安县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许晓海、田正霞、张洪军投案的情况

35、兰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电脑资料、银行存款日记帐和会计丁易记录的资金收支日记帐及来安县人民检察院作出(2006年)第29号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张晶的兰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自2004年9月至2005年11月18日共向黄文盾借用资金15笔,计人民币17797084.79元,归还及为黄垫付费用7040993元,结论:兰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尚欠黄文盾人民币10756091.79元(不含利息)。

36、公安机关提取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京分行营业部对帐单证实,丁易于2005年11月17日取款20万元;18日分别取款40万、10万元;中国东方航空公司南京售票处证明,2005年11月17日MU2810厦门—南京航班原起飞时间为15时30分,实际起飞时间为16时50分。

37、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派出所、厦门市公安局开元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证实黄继练出生于1929年10月15日;洪碧霜出生于1935年8月24日;黄佩婷出生于1966年9月5日;黄滢滢出生于1986年11月17日;黄丹丹出生于1987年11月6日;黄德华出生于1988年12月11日。

上述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张晶上诉提出其未与他人预谋、雇凶、杀害黄文盾的理由,经查,此与成弘、韩洪、吴孝专的供述及丁易证言、银行对帐单等证据证实不符。且张在一审判决后及二审开庭时供述了其指使成弘、韩洪杀害黄文盾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晶及其辩护人二审庭审时辩称张晶不是雇凶杀人的策划者、组织者及参与实施杀人计划时是受吴孝专威逼和指使。经查,吴孝专否认提议和杀害黄文盾;二审出庭证人赵宁证言仅证明吴孝专曾在情绪激动时说过要把黄文盾杀死,反映出吴、黄与张晶间的特殊关系,尚不足以证明吴提议杀人;韩洪在一审判决前也只供述吴参与预谋,关于吴指使犯罪一节,韩在上诉书中及二庭审时才称其在自厦门回宁途中与张晶通话时,听到张晶身边有人说话,口音像吴的;韩关于在大桥饭店看到吴孝专的供述系猜测,韩洪供述的客观性不能确认。故张晶及其辩护人关于吴孝专提议、威逼及组织、策划杀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缺乏证据支持,均不予采纳。张晶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黄文盾投入张晶公司的资金性质应认定为赠与,不属非法所得一节,经查与司法会计鉴定结论不符,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对韩洪上诉提出吴孝专应认定为主犯的理由,经查缺乏证据支持;对于韩洪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韩洪归案后对犯罪过程主动交代,为侦破此案和抓获吴孝专提供重要线索,应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韩洪归案后系对自己参与的共同犯罪的事实作了供述不属立功,应属认罪态度较好,但其犯罪情节严重,手段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原审依法不予从轻处惩并无不当。

对于成弘没有领取杀人费用的辩解,经查,该辩解与张晶当庭供述及韩洪郑诗勇的供述不符,与证人王井凡关于听成弘讲他拿了钱,但没有参加杀人,不会有事的证言亦不相符,不予采信。成弘为实施张晶的犯罪意图,多次积极参与预谋、指使他人殴打、追杀黄文盾,在犯罪过程中起着上下承接的重要作用,系主犯。其在共同犯罪的后期,被张晶弃用,并非主动放弃犯罪,其共同预谋杀害黄文盾的行为由他人实施终了,其对犯罪结果的发生并未制止,故其共谋行为与杀人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不属犯罪中止,对其上诉及辩护人提出的成系从犯和犯罪中止的意见不予采纳。

对许晓海提出没有杀人意图的上诉理由,经查,与韩洪、郑诗勇的供述相矛盾,且与其实施的行为及后来取得的报酬不符,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许上诉称有检举同案犯的立功表现,经查,许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是依法构成自首的条件,原判对其自首情节已作认定,并在量刑时已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因图财受他人指使,多次参与殴打、追杀,并为首制造行车纠纷、劫持、捆绑、看押黄文盾,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对柏文宁、田正霞提出的其事先不知道韩洪等人要加害黄文盾,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柏文宁、田正霞受他人指使,分别为劫持黄文盾提供便利条件,对他人死亡持放任态度,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柏文宁、田正霞的此节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继练、洪碧霜、黄佩婷、黄滢滢、黄丹丹、黄德华的上诉请求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上诉对一审判决第十项、十一项的赔偿内容未提出异议,原审对附带民事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及其代理人的其他请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范畴,不予采纳。

对于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张晶占有黄文盾的人民币10756091.79元系犯罪分子违法所得,应判决追缴或返还的抗诉意见,经查,因现有证据尚不能确认该款系违法所得,不宜作出判决,对抗诉意见不予支持。对出庭检察员关于柏文宁、田正霞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意见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晶为摆脱黄文盾和占有其财产,起意并伙同吴孝专、成弘、韩洪策划杀害黄文盾,张积极组织、指挥并以支付重金的方式雇凶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按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上诉人韩洪积极参与预谋,在多次指使他人殴打、追杀黄文盾未逞后,又组织人员、车辆劫持、捆绑和为主杀害黄文盾,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系主犯,且其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原审被告人郑诗勇受他人指使积极参与殴打、劫持、捆绑、杀害黄文盾,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

上诉人许晓海多次参与殴打、追杀、制造行车纠纷、劫持、捆绑、看押黄文盾致黄最终被杀,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上诉人成弘,积极参与预谋,多次指使他人殴打、追杀黄文盾,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犯非法拆借资金、发放贷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假释考验期满)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

原审被告人张洪军参与殴打、劫持、捆绑、看押黄文盾,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投案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吴孝专参与预谋杀人,追求犯罪结果发生,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

上诉人柏文宁,为劫持黄文盾提供便利条件,对他人死亡持放任态度。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

上诉人田正霞为劫持黄文盾提供看押地点,对他人死亡持放任态度,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投案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各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信;对安徽省人民检察院部分支持抗诉的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刑事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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