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德军,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略)。因犯抢劫罪于1987年12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998年2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伟伟,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淮南矿业集团技校学生,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19日被取保侯审,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聂道米,男,1949年7月6日出生于淮南市,汉族,文盲,个体经营者,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20日被取保侯审,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聂德军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刘伟伟、聂道米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08)淮刑初字第0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聂德军、刘伟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月1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聂德军驾车行至淮南市八公山区土坝孜四马路"豪顿浴池"附近时,发生交通拥堵,因张太学驾驶的货车在原地调头堵住了聂德军的去路,两人因此发生口角继而互相厮打,后被人拉开。下午4时许,被告人聂德军邀集被告人刘伟伟、聂道米、邱少春(另案处理)等人;张太学邀集韩威龙、吴凯、代龙等人,双方聚集在"豪顿浴池"门前南侧进行殴斗,其中被告人刘伟伟持棍参与斗殴,张太学持铁棍参与斗殴,邱少春持一自制枪支与被害人吴凯殴斗,殴斗中枪被击发,击中吴凯头部,致其当场倒地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凯系头部枪弹伤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聂德军、刘伟伟分别于1月18日、1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聂德军、聂道米的亲属向公安机关交纳了人民币2万元,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成秀、陈霞用于办理被害人吴凯丧葬所用。后经调解,被告人聂德军、刘伟伟、聂道米又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成秀、陈霞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8.2万元,共计赔偿经济损失30.2万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聂德军供述:2008年1月17日下午3时许,我开车回"豪顿浴池"时发生堵车,前面有一辆绿色的货车调头把路堵住了,我和张太学发生争吵、厮打,后被他人拉开。我将被打的事打电话告诉了邱少春、聂新,让他们过来帮其打架。后又回到"豪顿浴池"将被打的事告诉了刘伟伟、聂道米等人。后见张太学乘出租车带着一伙人来,他从货车驾驶室里拿出两根铁棍,他留一根,递给别人一根。我们就迎过去,相互厮打起来。我和张太学及另一拿铁棍的人厮打,我父亲聂道米上来拉住张太学厮打,另一拿铁棍的人搂住我脖子,我们相互拳击对方,刘伟伟撵对方一个人向南去了,后面邱少春也冲了上来,邱少春用枪往那个人的后脑勺砸了二下,我听见一声枪响,接着那男的倒在地上了。我打"120"叫救护车来。救护车来后,我赶忙过去让医生抢救人,医生抢救了一下讲人不行了。第二天我向公安机关投案了。邱少春来时我没有看见他带凶器,我也不知道他带枪,打架时我也没有示意邱少春用枪打对方。我始终与张太学在一起厮打,没有打死者。
2、被告人刘伟伟供述:2008年1月17日下午,我在"豪顿浴池"门口看见聂德军脸上有血,我问怎么回事,聂讲被人打了。后看见对方有6—7个小伙子有的手里拿着钢管,我们双方打起来后,我拿棍和对方打,有一个人过来帮我把这个青年人打倒,我把他钢管夺过来,他就往后跑了,我就去追。这时听见一声枪声,我回头看见一个人倒在地上,有一个人手里拿把自制的单管手枪。我听见枪声就不追了,坐辆出租车回家了。打架之前没有看见有人拿枪。打架后我到公安机关投案了。
3、被告人聂道米供述:2008年1月17日下午因堵车的事我儿子聂德军和张太学吵起来,聂德军打电话把邱少春喊来了。后来张太学带着死者,还有几个人来后拿铁棍和我儿子还有其他人打起来了。后我听到一声闷响,看到死者满头是血躺在地上,我喊不要打了。张太学还在打,我就上去朝张太学脸上打了两耳光。后来双方人都跑掉了,救护车来后经医生抢救讲人死掉了。邱少春是我儿子喊去的,是邱少春用枪打死的死者。刘伟用木棍和对方打架。
4、证人张太学证言:2008年1月17日下午3时许,我和司机辛全红驾车在"豪顿浴池"时发生堵车,我驾车调头时,挡住了聂德军驾驶的轿车的去路,双方发生争吵、厮打,被他人拉开。我打电话将这事告诉了父亲,父亲讲三叔认识聂德军让他出面讲一下,我又打电话给三叔张吕付讲了事情经过。后又打电话给代龙、吴凯让他们过来"架相"。吴凯带了五个人过来在紫金山酒店路口会面后。三叔张吕付不让我过去,让我们在紫金山酒店路口等他,他先过去找聂德军谈谈,谈好了给我打电话。我等急了就带吴凯等人坐了三辆出租车过去了,我从驾驶室里拿了两根撬棍,递给韩威龙一根。这时从豪顿浴池冲出来十几个人,有拿拖把、棍子,一个老头和聂德军走在最前面,聂德军和这老头同时抓住我的手中撬棍和衣服,他俩就一起上来打我,我们双方打起来了,我听见"砰"的一声,我看见吴凯立刻倒在地上,我当时以为是锤子锤的。其他人都跑了,我也跑了,回头看见吴凯还躺在地上,我又跑回吴凯身边,聂德军这方人也都跑了。 "120"急救车来后听医生讲人救不活了,死掉了,接着公安人员就到了。打架前我没有看到枪,事后听群众讲是枪打死的,打完架后我才看见三叔在现场边站着。
5、证人韩威龙证言:当天下午我和吴凯、王坤、高迪,还有吴凯的两个朋友在谢家集玩时,吴凯接到张太学的电话,让我们过去帮忙。我们乘出租车到了土坝孜,代龙先到的。张太学把我们带到现场,递给我一根铁棍,他拿一根。这时对从浴池方向过来十几个人,双方就迎上去,那老头就抓住张太学和我的衣领和我们厮打在一起。后我和张太学、代龙跑掉了。吴凯没有跑出来,一会120急救车到了,我们俩意识到出事了,也跟着过去了。到现场看见医生在抢救吴凯,过了几分钟医生讲人不行了。后派出所人就到现场了。
6、证人代龙证言:当天下午3时许,张太学给我打电话讲:他在土坝孜开车调头时和别人打架了,让我过去。接完电话我乘出租车到了土坝孜。张太学又打电话邀来了吴凯、韩威龙等人,共有八个人,张太学带我们到了打架现场时,从豪顿浴池里冲出十几个人,他们有拿棍的,其中一个人手里拿了一把银白色的短枪。双方打了一、二分钟时,听见一声枪响,吴凯当时就躺在地上了。我们都跑了,过了一会我和韩威龙、张太学又折回头,看见120急救车停在那里,医生讲吴凯没有救了。我没有看清楚谁开的枪。
7、证人王坤证言:当日下午3时许,吴凯接了一个电话讲:走,俺们有事。我、韩威龙、高迪跟吴凯,还有吴凯的两个朋友共六人乘出租车到了八公山,张太学带着我们到了打架现场时,从浴室里出来一二十口人拿的铁棍、木棍、拖把,没有讲话就打起来。我跑掉了,逃跑中听到砰的一声,回头看到吴凯躺在地下了。后来看到120急救车过来抢救吴凯,110警车也来了。我只听到砰的一声,没有看到有人拿枪。
8、证人高迪证言:吴凯接了一个电话讲:走,俺们有事。我、韩威龙、王坤跟吴凯,还有吴凯的两个朋友共六人乘出租车到了八公山土坝孜,张太学带着我们到了打架现场时,对方人拿木棍、铁棍围上来打我们。我赶快躲在人群中,后听到啪的一声,就看见吴凯倒下去了,我就赶紧跑掉了。
9、证人张吕银证言:当天下午3时59分,我在谢一矿装煤时,辛全红打电话讲:在土坝孜豪顿浴池门口,因交通事故发生阻塞,车调头时张太学和聂德军发生争吵、厮打。我得知情况后赶到现场,发现儿子张太学的同学吴凯躺在地上,旁边有医生拿着吊瓶讲:人己经死了。死者是我儿子喊来的。
10、证人聂新证言:当天下午4时许,聂德军打电话对我讲他被人打了,让我去。我到后听见有人喊:人来了。我看见从浴池里冲出几个人,聂德军和一个人搂在一起,旁边有个人拿东西往一个人肩上砸,接着听见一声枪响,被砸的那个人就躺倒了,打架的人也停手了。我看见聂德军愣在那里,我不想多事就离开了现场。
11、证人辛全红证言:当天下午开车去拉煤,行至土坝孜四马路塑料厂门口处,前面发生交通事故,车过不去。张太学开车调头堵住了聂德军开的轿车去路,双方互骂打了起来。有人上前把他俩拉开后,张太学跑掉了。后我在车队打电话给张太学父亲张吕银讲了事情经过,我和张吕银到了现场,看见一个孩子躺在地上在那挂吊水,也没有看到张太学,其他事情我不知道。
12、证人张吕付证言:当天下午3时许,我侄子张太学打电话对我讲:跟聂德军打架了。我认识聂德军,然后我带他到紫金山酒店路口,让他不要去等着,我去看看。我走了大概十几分钟,刚走到潭鱼头饭店处,看到张太学跑过来,我问怎么搞的,他的朋友讲:他们有枪。我讲你们回去吧,我过去看看。走到豪顿浴池门口附近,看到一个人躺在地下,聂德军站在死人路西边看,过了二三分钟120救护车到了,医生打了二针讲人不照了,后来公安局的人也来了。
13、证人王友胜证言:当天下午我在浴池房间睡觉,听见外面喊声较大,出门看见两伙人在厮打。有二个人手里拿的铁棍,一个人手里拿的枪,没看清是举枪砸的还是打的,突然听到一声枪响,被打的人倒在地上。
14、证人张玉文证言:当天中午1时许,我和聂德军、朱宗水等人吃过饭后到豪顿浴池洗澡。洗澡中听见别人喊聂德军和人家打架了,出门看见浴室外面围了很多人,地上躺着一个人,后120急救车来了,我又回浴室了。
15、证人施合军证言:当天下午3时许,我到"豪顿浴池"去洗澡,洗好后正在房间里叙话,听见外面有人喊打架了,出来看见双方各有三、四个人在相互厮打,一个人从旁边冲上去朝对方一个人的头上砸了一下,接着听见一声枪响,那人就倒在地上了,嘴里淌血,双方人都跑了,只剩聂德军一个人站在旁边,一会120急救车来了,后讲被打的人不行了。
l6、证人陈启友证言:当天下午4时许,我和路付余到"豪顿浴池"去洗澡,到后看见浴池南侧地上躺着一个人,头部有血,我认为出交通事故了,就打122报警。过了一会医生来了进行抢救讲人不行了。进浴池洗澡时听别人讲是聂德军惹的事,找小孩子来打架,打死人了。
17、证人路付余证言:当天下午4时许,我和陈启友到"豪顿浴池"去洗澡,到后看见现场地上躺着一个男的,我认为出交通事故了。过了二、三分钟医生来了进行抢救讲人死了。进浴池洗澡时听别人讲是聂德军和对方发生矛盾了,叫人来打的。
18、证人朱宗水证言:当天中午和聂德军、张玉文等人在蔡家岗吃过午饭后,于下午2时许到"豪顿浴池"洗澡。聂德军讲出去有点事,他把我的车开走了,我和驾驶员到浴池洗完澡到房间睡觉,醒了后看见公安人员去了,才听讲外面打架了。
19、证人赵培龙证言:当天在"豪顿浴池"干活,正在搓背听见外面喊打架了。我搓完背出来看见有一个人躺在地上,旁边围了不少人。刘伟伟在南边拿个棍在打人。
20、证人崔贤友证言:当天下午在"豪顿浴池"干活时,聂德军于3时许到浴池跟他父母讲在门口被人打了,我看到聂德军鼻子淌血了。后听到有跑步声,出去看见对方有五、六个人,其中两个拿着棍,聂德军过去和这人讲了几句话,双方就打起来了。我们这边有个人拿了一把枪,刘伟拿个棍,双方打架中听见一声枪响,一个人躺在地上了。我没上去打。
21、证人侯健美证言:当天下午听说外面吵话了,我从浴室出去看见聂德军鼻子被打烂。我和老伴把聂德军拉回浴池。过了一会,一帮人从南边来了,一个人拿铁棍要打聂德军,我吓的赶紧去拉聂德军不要和他们打架。这时听见有人喊打倒一个,打架的人就散了。我害怕跑进了浴池。
22、证人贾振山证言:当天下午我在家上网,女儿讲外面打架了,我没出去。又过了一会外面又打架了,我出门看见外面乱轰轰的,没一会听见象瓶子摔碎的声音,一个人被打死了。
23、辨认笔录证实:韩威龙在侦查机关提供的不同的12张男性照片辨认出聂道米是参与斗殴的人。
24、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刑警大队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淮南市八公山区土坝孜四马路。在"豪顿浴池"南侧10米处的马路上,停放一辆重型卡车,牌照为"皖A76442",驾驶偏向路中间,在该车西侧2.1米处地面仰卧一男尸,该尸头东脚西,头部下方有血迹,尸体北侧有呕吐物。在现场路面西侧发现四个散落的金属件,分别为金属片两个,带有击锤的金属构件一个,一方形铁块,已拍照提取。在现场搜索过程中,群众冯建海送交捡拾的金属管一只,管内有一已击发的小口径枪弹壳等情况。
25、淮南市公安局公(淮)鉴(尸)字(2008)2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死者口腔可见呕吐物,右颞顶一2Xlcm创口,创周内后侧尖皮发黑,创缘不整齐,创内可见脑组织外溢。右枕部一1.8X 0.6cm创口,创缘不整齐,深达皮下。头部剖验:右颞枕部见一10x 7cm,头皮下出血,双侧颞肌出血;对应右颞顶创口下见一1.9x 0.8cm类"8"形颅骨缺损,其下硬脑膜破裂,脑组织外露挫碎、大小为5x4cm;左侧大脑由顶部至左颞部见一直径2cm孔洞状盲管损伤,两端脑组织挫碎,大小分别为5x 4cm、3X 2cm。左颞部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组织中检见二枚已变形金属弹丸。结论:死者吴凯系头部枪弹伤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26、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刑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聂德军于2008年1月18日向该队投案;刘伟伟于2008年1月19日向该队投案;案发后,聂德军母亲交给该队现金2万元为被害人吴凯办丧事。
27、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聂德军曾于1987年12月18日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8年2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8、户籍证明证实:聂德军出生于1971年10月18日;刘伟伟出生于1984年10月10日;聂道米出生于1949年7月6日。
28、吴凯母亲陈霞从八公山分局刑警大队领取聂德军家交的现金2万元的收条及调解协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聂德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刘伟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聂德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聂德军上诉主要提出,第一次打架后,其虽电话邀来邱少春等人,但并不知道邱少春携带自制枪支,且在第二次斗殴中持枪致人死亡。原判认定其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以故意杀人罪对其处刑不当,请求以聚众斗殴对其定罪科刑。
刘伟伟上诉主要提出,其未持械参与斗殴,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7日下午3时许,上诉人聂德军驾车行至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四马路"豪顿浴池"附近时,因张太学驾驶的货车在原地调头堵住了聂德军的去路,两人发生口角继而互相厮打,后被人拉开。下午4时许,聂德军邀集刘伟伟、聂道米、邱少春(另案处理)等人;张太学邀集韩威龙、吴凯、代龙等人,双方聚集在"豪顿浴池"门前南侧进行殴斗,其中刘伟伟持棍参与斗殴,张太学持铁棍参与斗殴,邱少春持一自制枪支与被害人吴凯殴斗,殴斗中枪被击发,击中吴凯头部,致其当场倒地死亡。法医鉴定,被害人吴凯系头部枪弹伤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聂德军、刘伟伟分别于1月18日、1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均未提出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对聂德军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当日下午因为堵车,聂德军与他人发生吵打后电话邀来邱少春等人,当对方再次来到现场后,双方发生斗殴,斗殴中邱少春持枪致死他人。原判据此认定聂德军为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依法应承担相应罪责并无不当,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对刘伟伟的上诉理由,经查,刘伟伟持械斗殴已为一审判决书列举的证据证实,其提出未持械斗殴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聂德军与张太学因小事发生厮打后,为争强斗狠又邀集上诉人刘伟伟、原审被告人聂道米等人持械与对方进行斗殴,致一人死亡,聂德军在聚众斗殴中系首要分子,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处罚;刘伟伟持械伙同聂道米等人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己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处罚。鉴于上诉人聂德军、刘伟伟案发后能够投案自首,聂德军、刘伟伟、聂道米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庭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得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根据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对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量刑适当,上诉人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聂德军故意杀人案
2023-08-09 来源:蚌埠刑事律师网 浏览:2736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