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元胜等人抢劫上诉一案刑事裁定

2023-08-09 来源:蚌埠刑事律师网 浏览:2736次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元胜,男,1961年10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颍上县人,住(略)。2007年12月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寿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法伟,男,1977年1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颍上县人,住(略)。2008年1月2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强奸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寿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燕兆红,又名燕照红,男,1977年5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颍上县人,住(略)。2007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寿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文福,曾用名王福才,男,1969年6月2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颍上县人,住(略)。2007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寿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盛绍利,男,1964年2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凤台县人,住(略)。2007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寿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盛绍师,男,1968年8月6日生,汉族,文盲,农民,安徽省凤台县人,住(略)。2007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寿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苏士虎,男,1973年1月6日生,回族,文盲,农民,安徽省颍上县人,住(略)。2007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寿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秦纪中,男,1971年2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霍邱县人,住(略)。2007年12月3日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23日被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8年8月21日被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建军,男,1967年12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颍上县人,住(略)。2007年12月9日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13日被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8年8月21日被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涛,男,1978年9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凤台县人,住(略)。2007年12月7日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23日被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8年8月21日被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法伟、燕兆红、李文福、盛绍利、盛绍师、贾元胜犯抢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刘法伟、燕兆红犯强奸罪,被告人苏士虎、秦纪中、李建军、王涛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2008)六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贾元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盗窃事实
  1、2007年4月11日夜,被告人刘法伟、李文福及刘辉、王伟(均另案处理),由刘法伟事先踩点,窜至颍上县工业园区,用携带的大剪子剪掉颍上县兴亚电器材料有限公司院墙上的铁丝网,翻墙入院,又将该公司仓库门锁剪掉后进入仓库,盗窃变压器线圈等物品,价值25323元,后由王伟联系销售于他人,销赃款均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法伟供述:2007年4月,一天晚11时许其与李文福、刘辉、王伟到颍上一电厂,王伟用带的剪刀剪掉院墙上的铁丝网、仓库门锁,其等进入仓库,窃得二十多个变压器铜芯。卖了三万三千元。除花费外,余款由四人平分。
  (2)受害单位颍上兴亚电器材料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该公司于2007年4月11日被盗变压器线圈18只、铜芯线4把、铝塑线6把。   (3)证人刘文标证言证明,2007年4月11日夜,颍上兴亚电器材料有限公司围墙铁丝网被剪开一档,第三车间西侧门的大铁锁被剪断,被盗铝塑线6把,铜芯线4把,变压器线圈18只。
  (4)安徽省公安厅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颍上县兴亚电器材料有限公司被盗案现场提取的烟蒂为李文福所留,李文福到过作案现场。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颍上兴亚电器材料有限公司被盗物品价值25323元。
  2、2007年10月31日夜,被告人刘法伟、燕兆红、李文福三人事先踩点,骑摩托车窜到颍上县八里河镇十八里村毛庄抽水站,将一台100KVA容量的变压器撬卸,价值7000元,销赃得款后均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法伟供述:其与燕兆红、李文福三人骑两辆摩托车到颍上八里河镇盗一没电的变压器。铜芯由李文福卖的,卖了一千七百四十元,得款三人平分。
  (2)被告人燕兆红供述:其与刘法伟、李文福三人骑两辆摩托车去颍上八里河盗窃一变压器,变压器没有电。
  (3)被告人李文福供述:2007年10月底一天晚上,其与刘法伟、燕兆红,在颍上县八里河镇小鱼场南边搞到了一个小变压器,该变压器没有电,铜芯带到刘法伟家拆的。
  (4)证人潘录证言证明:其为颍上县八里河镇十八里铺村治保主任,2007年10月31日夜该村一100KVA的变压器的铜芯于被盗。
  (5)涉案物品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变压器(铜芯)价值7000元。
  3、2007年11月21日晚10时许,被告人刘法伟、燕兆红、李文福、盛绍师、盛绍利,由刘法伟、盛绍利事先踩点,窜至毫州市蒙城县罗集乡境内茨淮河大坝,先持刀、隔离棒跺开大坝北岸居住的康静英家门,进行威胁、恐吓,将门扣用布条系上后,又翻进罗集益沟电灌站准备盗窃院内的一台变压器,因变压器无法撬卸,刘法伟等人盗窃未遂。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法伟、燕兆红、盛绍师供述:2007年11月份一个晚上,刘法伟、燕兆红、李文福、盛绍师、盛绍利到蒙城县境内,盗窃变压器,因变压器被水泥焊上了,盗窃未成。当时跺开一老妈妈的门,盛绍利开车的。
  (2)证人康静英证言证明,2007年11月21日晚,其家进来四名男人,对其威胁,并抢走一只老母羊。未盗走变压器。   4、由被告人燕兆红事先踩点,于2007年11月25日夜,由盛绍利驾车,刘法伟、燕兆红、李文福、盛绍师窜至阜南县黄岗镇新店村贺胜圩排灌站,将一台正在安装的250KVA容量的变压器撬卸,价值28000元;撬卸的铜芯销售于被告人苏士虎,销赃款均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法伟、燕兆红、李文福供述:其等与盛绍师、盛绍利遗弃在阜南黄岗镇盗窃一个变压器,不带电。铜芯卖给了苏士虎。
  (2)证人季永之、季胜的证言证明:2007年11月25日夜,在阜南县黄岗镇季永之的看鱼住房处,进来多人将坝底变压器偷走了。
  (3)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证实:被盗变压器(铜芯)价值28000元。
  (二)破坏电力设施事实
  1、由被告人刘法伟、盛绍利事先踩点,于2007年9月28日夜,被告人刘法伟、刘辉、温廷要(另案处理)乘盛绍利驾驶的车辆窜至凤台县顾桥镇王圩村付西队排灌站,将一台正在使用的50KVA容量的变压器(价值4000元)撬卸。撬卸的铜芯售于被告人苏士虎,销赃款均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法伟、同案人温廷要的供述,2007年9月一天晚,其等与刘辉、盛绍利在凤台县顾桥镇偷得一变压器。将变压器铜芯卖给苏士虎,得款四人平分。
  (2)报案材料证明,2007年9月28日夜,凤台县顾桥镇王庄村一台正在使用的50千伏变压器被盗。
  (3)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证明,被盗变压器(铜芯)价值4000元。
  (4)被告人苏士虎的供述,2007年农历8月15日后二、三天,王辉打电话说卖铜给其,当时把铜拉走了,没付钱,后将钱给刘辉了。
  2、由被告人刘法伟事先踩点,于2007年11月3日夜,刘法伟、燕兆红、李文福、盛绍利窜至颍上县毛集区夏集镇姚李村黄伯张郢姚路电灌站,将一台正在使用的80KVA容量的变压器(价值13000元)撬卸;撬卸的铜芯由盛绍利驾车拉运,并联系销售,赃款被均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法伟、燕兆红的供述,2007年11月左右,其等与燕兆红、李文福、盛绍利在靠近夏集的高速路边窃了一个变压器,当时该变压器有电。变压器铜芯由盛绍利用车拉走联系卖的。
  (2)证人宋道英证言证明,其看护的电灌站变压器内芯被盗。
  (3)报案材料证明,2007年11月3日夜,颍上县毛集区夏集镇姚李村黄伯张郢姚路电灌站的一台正在使用的80KVA容量的变压器被盗。
  (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变压器(铜芯)价值13000元。
  (三)抢劫事实
  1、2007年10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刘法伟、燕兆红、盛绍利、小张(另案处理),由刘法伟、盛绍利事先踩点,盛绍利驾车窜至淮南市八公山区孔集孔家水泵房,持刀将看守人员许瑞言挟持入室,用布条将许的手脚捆绑,用尖刀威胁其不要吱声,并将一台正在使用的180KVA容量的变压器(价值11000元)撬卸,撬卸铜芯的销赃款除去费用后均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法伟、燕兆红的供述:2007年10月一天晚上,其等与盛绍利、小张在八公山路上抢得一变压器。其间,用事先准备好白色布条将看守老头的手捆上。此次总共扒三个铜芯,卖得赃款除去费用,四人均分。
  (2)被告人盛绍利供述:在孔集,晚上其开车送刘法伟、燕兆红、小张去的,一个多小时后,刘法伟打电话,其把车开过去,他们背了两塑料袋铜芯上的车。

  (3)被害人许瑞言陈述:2007年10月18日8时左右,其刚到水泵房门口,被三人按住,其中矮个子持刀抵着其脖子,并将其手、脚用布带捆绑。后将其看护的变压器铜芯抢走。变压器型号KSJ-180/6额定容量。
  (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证明:被盗变压器(铜芯)价值11000元。
  2、2007年10月30日夜,被告人刘法伟、燕兆红、李文福、盛绍利、贾元胜,由刘法伟事先踩点,盛绍利驾车窜至霍邱县新店镇东湖村排涝站,李文福持刀跺开房门,燕兆红将魏德其、魏德富用布条捆绑,几人将一台正在使用的630KVA容量的变压器(价值50400元)撬卸,撬卸的铜芯销售给被告人苏士虎,赃款被均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法伟、燕兆红、李文福、盛绍利、贾元胜供述:刘法伟与刘辉先踩的点,2007年10月30日夜其等由盛绍利开车到霍邱县新店埠镇,盛绍利把车停在距变压器一里多路的公路上,其他人拆变压器,其间,李文福持刀,刘法伟持隔离棒,燕兆红动手用自带布条将看护老头手捆上。后又来一老头,贾元胜将该老头手捆上。后将抢得的铜芯铜卖给苏士虎,得款款平分。
  (2)被害人魏德其的陈述:2007年10月30日晚7点多钟,其去新店东湖排灌站看站,刚到,被四人拿四把刀抵住,然后用白布条将其双手反捆。接着三个人卸变压器。后魏德富来看自己,也被他们捆了起来。
  (3)被害人魏德富的陈述:2007年10月30日晚8点多钟,其到东湖排灌站,刚推开大门,从门后窜出三人,各持一把刀,把自己逼住,拉进屋将其手脚用白布条捆住。其中一人打其一耳光。这时看魏德其也被绑着。
  (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变压器价值50400元。
  3、2007年11月4日夜,被告人刘法伟、燕兆红、李文福、盛绍师、盛绍利、贾元胜,由刘法伟等人事先踩点,盛绍利驾车窜至凤台县城北乡岗湖村团结排涝站,持刀、隔离棒先跺开院内屋门,燕兆红、盛绍师、贾元胜用布条捆绑、威胁并殴打看护人员张玉友、胡多功。正在撬卸变压器时,排涝站二楼居住的胡庆长发现并呼救,又被刘法伟等人上前捆绑。之后,刘法伟等人将一台正在使用的200KVA容量的变压器(价值16000元)撬卸,并抢走张玉友喂养的三只鸡。撬卸的铜芯销售于被告人苏士虎,赃款被均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法伟、燕兆红、李文福、盛绍师、贾元胜供述:2007年11月4日夜,由盛绍利开车,刘法伟、燕兆红、李文福、盛绍师、贾元胜一同来到凤台大桥河西边,除盛绍利外,其余五人来到一排涝站,在一楼发现二老头看电视,其等进屋,由盛绍师、燕兆红、贾元胜动手,用自带白布条将两老头的手捆上。李文福、燕兆红拆变压器。其间,二楼一老头问干什么的,贾元胜上二楼将该老头手捆上了,并拉至一楼。其等利用现场一铁葫芦将变压器铜芯拉出。同时抢了三只鸡。事后将铜芯卖给苏士虎,因铜含铝三十多斤,又退给苏一千多元钱。
  (2)被告人盛绍利供述:其在凤台县岗湖大坝用车拉刘法伟、燕兆红、李文福、盛绍师、贾元胜等人,此次他们盗得变压器铜芯及几只鸡。   (3)被害人胡庆长、张玉友、胡多功陈述:2007年11月4日夜,其三人在看排涝站时,在站里遭五人持刀捆绑,并将所看护变压器铜芯抱走,另外张玉友喂养的三只鸡也被抢走。
  (4)报案材料证实:2007年11月4日夜,凤台县城北乡岗湖村排涝站被抢走正在使用的型号为SJ型35000伏变400伏、200KVA变压器铜芯及铁葫芦一个。
  (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16000元。
  4、2007年11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刘法伟、燕兆红、李文福、盛绍师、盛绍利,由刘法伟等人事先踩点,盛绍师驾车一同窜至寿县寿西湖农场十分场电灌站,持刀将看守职工陶善苗侠持入室,燕兆红用布条将其手脚捆绑,用胶布封住嘴巴并看管,刘法伟抢走屋内现金500余元,几人将一台正在使用的200KVA容量的变压器(价值20000元)撬卸;撬卸的铜芯销售于被告人苏士虎,销赃款均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法伟、燕兆红、李文福、盛绍利、盛绍师的供述:2007年11月左右一天晚上,其等在寿县寿西湖农场,由盛绍利看车,其他人去盗变压器,其间被一女子发现,就用胶布把那女子嘴堵住。刘法伟在那女子的床下搜走了四、五百元钱。其等将变压器铜芯拆下后卖给了苏士虎,得款平分。此外,燕兆红、李文福均证实当时该变压器有电。
  (2)被害人陶善苗的陈述:2007年11月7日20时许,其在排灌站看护时,被几个人持刀用他们自带的布带子捆住手脚,其嘴也被他们用胶带封住。一个矮个子人从垫被下拿走500元现金。他们把变压器铜芯拿走了。
  (3)寿县寿西湖农场报案材料证明:该农场一型号S9-200千瓦的变压器铜芯被抢。
  (4)手印鉴定书证明:现场胶带上的手印系被告人燕兆红的右手拇指所留。
  (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证明被盗变压器(铜芯)价值20000元。
  5、2007年11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刘法伟、燕兆红、李文福、盛绍利、盛绍师,由刘法伟、盛绍利事先踩点,盛绍利驾车一同窜至颍上县关屯乡孔洋村二级排灌站,刘法伟等人先用砖块敲砸排灌站前排屋窗,欲吸引屋内人员出来进行控制,后排灌站看护人员高一善听见动静出来后即被燕兆红用布条捆绑,李文福、盛绍师看管,燕兆红又进后排屋将另一看护人员孔献斗捆绑。前排居住的曾凡明发现动静后随即报警,刘法伟等人在听到村高音喇叭呼喊后逃走。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法伟、燕兆红、李文福、盛绍利、盛绍师供述:2007年11月份一夜12点左右,其等在颍上县关屯盗一变压器,其间燕兆红在屋里绑了两个老头子,后村里大广播响了,其等都跑了。
  (2)被害人孔献斗、高一善陈述:2007年11月7日23时许,二人在看管二级站,来几个人,先将高一善捆住,后又将孔献斗手反绑,这时村里广播响了,喊上贼了,这伙人在坎子西上车跑掉。
  (3)证人曾凡明证言证实:2007年11月7日晚23时许,其听到看站的高一善喊"救命",于是打电话给孔洋村书记孔凡山,让他开村里广播。
  6、2007年11月10日20时,被告人刘法伟、燕兆红、李文福、盛绍利、盛绍师、贾元胜,由刘法伟、盛绍利事先踩点、盛绍利驾车一同窜至淮南市煤电总公司免烧砖厂,持刀跺门入室,燕兆红、盛绍师将看护人员任学忠、袁同秀、郭学安捆绑。共抢走现金50元、诺基亚1110型手机一部(价值121元)、三星S508手机一部(价值242元)以及古井淡雅酒一箱(价值100元)和椰岛鹿龟酒一箱(价值60元),并将正在使用的200KVA容量变压器(价值16000元)撬卸;撬卸的铜芯后卖于被告人王涛,脏款被均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法伟、燕兆红、李文福、盛绍利、盛绍师、贾元胜的供述:2007年11月10日20时,其等来到淮南市新集矿一倒闭厂的二层楼内,把门跺开并将楼内看护的三个老头用自带布条绑住。后其等将变压器铜芯取出放到盛绍利车子后备箱里。临走时还拿走屋内一箱共二瓶椰岛鹿龟酒、一箱古井淡雅酒、两部手机和50元现金。
  (2)被害人任学忠、袁同秀、郭学安陈述:2007年11月10日20时许,三人被五、六人持刀捆绑被抢少量现金及二部手机和两箱酒。
  (3)新集煤电公司报案材料证明该公司正使用的变压器铜芯被抢。三名看护人员被捆绑,并抢走看护人员二部手机及其他财物。
  (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证明:被盗变压器铜芯价值16000元,椰岛鹿龟酒一箱(二瓶)价值60元,古井淡雅(白酒)一箱价值100元。
  7、2007年11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刘法伟、燕兆红、李文福、盛绍利,由刘法伟、盛绍利事先踩点,盛绍利驾车窜至淮南市八公山区孔集镇工农村水泵房,刘法伟等人见看守水泵房的房门关着,便佯装喝醉酒,用撬棍捣后窗等方法,欲让屋内看守人员出来进行控制。看守人员蔡传祥见状打电话给家中,蔡的小儿子蔡瑞鲁、小媳妇慕红芳闻讯后骑电瓶车赶到,被燕兆红、李文福持刀控制并捆绑,蔡的大儿子蔡瑞纪也闻讯后骑车赶到,也被刘法伟等人持刀控制并捆绑,随后,"110"警车赶到,刘法伟等人逃走。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法伟、燕兆红、盛绍利的供述:其几人由盛绍利开车前往淮南八公山孔集镇拆变压器。先用脚跺开看管变压器老头的屋门,老头儿子、儿媳过来,燕兆红将老头儿子、儿媳捆上,后老头另一儿子也来了,燕兆红刚捆住他,就发现来了一辆警车,其等就跑了,带的工具都丢了。捆人的白布条是自带的。
  (2)被害人蔡传祥、蔡瑞纪、慕红芳陈述及证人纪字珍的证言均证明:2007年11月11日23时许,蔡传祥在淮南八公山孔集镇工农村水泵房看护,有几个人来敲门,蔡遂打电话报警,并打电话叫其儿子过来。其二儿子蔡瑞鲁、儿媳慕红芳赶到后被那伙人制服,二儿子手脚被捆。大儿子蔡瑞纪来后,也被他们捆了手,都是用白布条捆的。后警车来了,他们跑了。作案用的扳手钳子、捣变压器的隔离棒都丢在现场。
  8、2007年11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法伟、燕兆红、李文福,由刘法伟事先踩点,三人骑车窜到颍上县慎城镇大武村电灌站,持刀跺门入室,燕兆红将看守电灌站的周广雨用自带白布条捆绑,因变压器被封死,刘法伟等人便将电灌站内四只电流补偿器(价值800元)抢走;撬卸的电流补偿器铜芯销售于被告人王涛,赃款被均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法伟、燕兆红、李文福的供述:一次在颍上大武西边搞变压器,变压器被焊上了没搞掉,从屋里搞了四个带铜补偿器。经李孔才介绍将补偿器卖给了王涛。得款均分。
  (2)被害人周广雨陈述:2007年11月的一天晚上8点30分左右,排灌站来了三个人,将其手脚用白布条捆绑,他们下变压器未成后,将屋里四个负感器拿走。
  (3)慎城镇大武村损失财物清单证明该村损失的有四个电流补偿器等物品。
  (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证明被抢走的电流补偿器价值800元。
  9、2007年11月19日夜,被告人刘法伟、燕兆红、李文福、盛绍师、盛绍利,由李文福事先踩点,盛绍师驾车一同窜至霍邱县城关镇七里村莫店圩农场提水站,持刀跺门入室,燕兆红用布条捆住看守人员储文定、杨文英夫妇,并抢走TCL牌手机一部(价值60元),后将一台正在使用的315KVA容量的变压器(价值30000元)撬卸;撬卸铜芯出卖所得赃款被均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法伟、燕兆红、李文福的供述:2007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11点左右,由盛绍利开车,其等来到霍邱县城关镇七里村,把看管变压器的人房门撞开,并将看变压器的老头、老奶奶捆上,抢走一变压器的铜芯,燕兆红还拿走一部手机。销脏得款平分。变压器是李文福发现的。
  (2)被害人储文定、杨文英的陈述:2007年11月19日夜,储文定、杨文英在霍邱县城关镇排灌站看护变压器时,来三个人将门跺开,用白布条将其二人手脚捆上,把变压器搞走了,并抢走储文定一部手机。
  (3)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证明:被盗变压器价值30000元。
  10、2007年11月21日晚10时许,被告人刘法伟、燕兆红、李文福、盛绍师、盛绍利窜至毫州市蒙城县罗集乡境内茨淮河大坝,先持刀、隔离棒跺开大坝北岸居住的康静英家门,对康进行威胁、恐吓,后因变压器被固定无法撬,遂将康静英饲养的一只母羊抢走。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法伟、燕兆红、盛绍师的供述:2007年11月一个晚上,其等到蒙城县罗集乡境内盗窃变压器未成,抢他人一只母羊。
  (2)受害人康静英陈述:2007年11月一个晚上,其家门被四个男人跺开,对其威胁,并抢走一只老母羊。
  (3)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证明:被抢羊价值570元。
  11、2007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刘法伟、燕兆红、李文福、盛绍师、盛绍利窜至凤台县尚塘乡境内茨淮河大坝,先持刀、隔离棒跺开大坝南岸居住的蒋家良、关恒兰家门,将蒋家良、关恒兰用布条捆绑,抢走无线电话机一部、火药枪一只,并在羊圈内杀剥掉22只羊,后抢走17只羊,价值7790元。赃款被均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法伟、燕兆红、李文福、盛绍利、盛绍师的供述:2007年11月21日晚,其等到凤台县尚塘乡一条河南边大坝上搞了一家大约有二十只羊。盛绍利开车停在那家二、三里外接应。其间,又拿了这家一部无线电话机和一只火药枪。羊后来卖得四千五百元,大家平分。
  (2)受害人蒋家良、关恒兰的陈述:2007年11月21日22时许,有多人(其中一人持尖刀)来到其家,将蒋家良、关恒兰用白布条捆绑,杀死其家二十二只羊,带走十七只。并抢走无线电话一部、一支不能使用的土枪也被抢走。
  (3)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证明被抢的十七只羊价值7790元。
  12、2007年11月22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人刘法伟、燕兆红、李文福、盛绍利、盛绍师乘盛绍利驾驶的汽车窜至寿县涧沟镇朱厂村500KV西通道淮河大跨越工程南岸指挥部,先持刀、隔离棒跺开值班室门,对看守人员吴家利及女友沈某捆绑。李文福、盛绍师将一台正在使用的200KVA容量变压器(价值26000元)撬卸,同时还抢走索爱W550C型手机(价值531元)、侨兴8988型手机(价值642元)各一部,以及19英寸彩电一台(价值133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法伟、燕兆红、李文福、盛绍利、盛绍师的供述:2007年11月的一天晚上21时左右,其等来到寿县涧沟镇朱厂村水利指挥部,其中一人持刀,四人跺开值班室门,将屋内一男一女用白布条捆绑,将变压器拆下,同时抢走侨兴牌和索尼牌手机各一部。
  (2)被害人吴家利、沈洁的陈述:2007年11月22日晚8点30分左右,吴家利、沈洁在值班室看电视,闯进四男子,其中一人持刀,他们用白布条将其二人手脚捆绑。后将一台正在使用的变压器的铜芯搞走,同时抢走索爱、侨兴手机一部及彩电一台。
  (3)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证实:被盗变压器铜芯价值26000元,索爱、侨兴手机价值各531元、642元,彩电价值133元。
  (4)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发案现场提取的手印一枚系燕兆红的右手食指所留。
  13、2007年11月25日夜,被告人刘法伟、燕兆红、李文福、盛绍师、盛绍利,由燕兆红事先踩点,盛绍利驾车一同窜到阜南县黄岗镇新店村贺胜圩排灌站,先跺开南侧旁边看鱼塘的季永之的房门,将季捆绑并实施抢劫,但未抢得财物。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法伟、燕兆红、李文福的供述:2007年11月25日夜,其等为盗窃阜南县黄岗钢一变压器,强行闯入一看鱼塘老头住处。未抢得财物。
  (2)被害人季永之陈述、证人季胜证言证明:2007年11月25日夜9时许,季永之在屋里睡觉,门被跺开,进来四人,二人持刀,用他们自带的布条将其手脚捆绑,并说他们是搞变压器的,还翻其衣服,问其是否有钱。
  14、2007年11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刘法伟、燕兆红、李文福、盛绍师同乘由盛绍利驾驶的汽车窜至颍上县润河镇富坝村尤东队排灌站,先跺开看守人员张应德屋门,持刀捆绑张应德、高大英夫妇以及张锐锐,刘法伟、盛绍师在屋内抢走现金740元、摩托罗拉C118型手机一部(价值200元),燕兆红、李文福将排灌站一台正在使用的500KVA容量变压器(价值36000元)撬卸。在正准备将撬卸的铜芯带走时,盛绍利驾驶的轿车被人发现,刘法伟等人逃走,盛绍利被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法伟、燕兆红、李文福、盛绍利、盛绍师的供述:2007年11月一天晚上9时许,其等五人由盛绍利开车来到颍上县润河镇一排灌站,跺开看守人员屋门,将一老头、老奶及小女孩用自带布条捆绑,抢到现金740元和一部手机。撬卸变压器铜芯并准备取走时,听有警车声便逃走,但盛绍利连人带车被带到派出所。
  (2)被害人张应德、张锐锐、高大英的陈述:2007年11月28日21时许,其等在排灌站睡觉,这时来三人将门撞开,其中一人持刀,他们将其等用自带白布条捆绑,然后拆变压器,后听到警车声,他们逃了。卖牛的伍千元钱及一部手机被抢走。
  (3)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证明:被抢手机价值200元,被抢变压器铜芯(未遂)36000元。
  (四)强奸事实
  2007年11月22日20时40分左右,在被告人刘法伟、燕兆红、李文福、盛绍利、盛绍师等人抢劫寿县涧沟镇朱厂村500KV西通道淮河大跨越工程南岸指挥部过程中,燕兆红、刘法伟在值班室内先后对沈某实施强奸。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法伟、燕兆红的供述:2007年11月22日21时许,在寿县涧沟镇朱厂村抢劫变压器的过程中,燕兆红、刘法伟先后对沈某实施了强奸。
  (2)被告人盛绍师供述:其与李文福均知道刘法伟、燕兆红强奸了值班室里的女青年。
  (3)被害人沈某陈述:2007年11月22日21时左右,其与吴家利在寿县涧沟镇朱厂村工程指挥部值班室床上看电视,突然冲进五人来抢变压器,在此其间,其与吴家利被捆手脚,其还被二男子强奸。
  (4)安徽省公安厅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沈某内裤及擦拭物上的精斑为刘法伟所留的可能性是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4.27×105:1。
  (五)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1、被告人苏士虎分别在2007年10月至11月期间,经被告人刘法伟联系,六次收购被告人刘法伟等人盗窃、抢劫而来的变压器铜芯。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法伟的供述:2007年9月28日,2007年10月30日、31日,2007年11月4日、7日、25日晚盗窃、抢劫的变压器铜芯卖给苏士虎。有五次是苏士虎开三轮车拉去的铜。2007年11月一次因铜含铝,退给苏一千多元。
  (2)、被告人苏士虎供述:其通过刘辉、"小杨"(刘法伟)联系,在2007年农历5月至农历8月15左右,共八次收购刘法伟等盗抢的铜芯。其是骑三轮收铜的。其后将铜主要卖给"小吴"(吴正友),并告之这是他人偷来变压器铜是否敢要。
  (3)、证人吴正友证言证明:其于2007年11月份一天中午,通过甄家勇收购过苏士虎的铜芯。因铜里有铝,把苏士虎叫来,把差价款退给了甄家勇。铜款共七千多元。
  (4)、辨认笔录证明:经苏士虎辨认卖铜给其的"小杨"就是刘法伟;经吴正友辨认卖铜给他的是苏士虎;经苏士虎辨认其卖铜给的"小吴"即是吴正友。
  2、被告人秦纪中分别于2007年11月20日、23日通过李孝芳介绍收购刘法伟等人于2007年11月19日、22日夜分别从霍邱县城关镇七里村、 寿县涧沟镇朱厂村所抢的变压器铜芯。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法伟的供述:此二次所抢变压器铜芯,由盛绍利介绍卖于他人。
  (2)证人李孝芳证言证实:其曾两次帮盛绍利联系将铜芯卖予秦纪中。
  (3)被告人秦纪中供述:其通过李孝芳介绍,两次收购过他人出卖铜芯。
  3、被告人李建军于2007年11月,收购被告人刘法伟等人所抢的十七只羊。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法伟供述:2007年11月21日,其与燕兆红等人在凤台县伤塘乡河南大坝抢了一家人的羊,羊后由燕兆红联系卖给李建军。
  (2)被告人李建军供述:其于2007年11月份,收购刘法伟、燕兆红送来的十几只羊。
  4、被告人王涛于2007年11月份,两次通过李孔才收购刘法伟等人于2007年11月10日夜,及11月某晚,从淮南市煤电总公司免烧砖厂、颍上县慎城镇大武村电灌站抢得的变压器铜芯。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法伟供述:两次抢得的变压器铜芯,经李孔才卖予王涛。
  (2)证人李孔才证言证明:其两次介绍王涛收购铜芯。
  (3)被告人王涛供述:其通过李孔才收购过他人铜芯。
  综上,被告人刘法伟参与盗窃四起,其中一起未遂,金额为60323元;参与破坏电力设备两起,金额为17000元;参与抢劫十四起,其中三起未遂,三起入户抢劫,金额为181939元;参与强奸(轮奸)一起。被告人燕兆红参与盗窃三起,其中一起未遂,金额35000元;参与破坏电力设备一起,金额13000元;参与抢劫十四起,其中三起未遂,三起入户抢劫,金额181939元;参与强奸(轮奸)一起。被告人李文福参与盗窃四起,其中一起未遂,金额60323元;参与破坏电力设备一起,金额13000元;参与抢劫十三起,其中三起未遂,三起入户抢劫,金额170939元。被告人盛绍利参与盗窃二起,一起未遂,金额28000,参与破坏电力设备二起,金额17000元;参与抢劫十三起,其中三起未遂,三起入户抢劫,金额181939元。被告人盛绍师参与盗窃二起,其中一起未遂,金额28000元;参与抢劫十起其中二起未遂,三起入户抢劫,金额119739元。被告人贾元胜参与抢劫三起,金额82973元。被告人苏士虎、秦纪中、王涛、李建军各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六起、二起、二起、一起。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秦纪中退赔款三万元,李建军退赔款二万元,王涛退赔款一万五千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法伟、燕兆红、李文福、盛绍利、盛绍师、贾元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刀、跺门、捆绑他人等手段强行多次劫取公私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法伟、燕兆红、李文福、盛绍利、盛绍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刘法伟、李文福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燕兆红、盛绍师、盛绍利数额巨大,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法伟、燕兆红、李文福、盛绍利盗窃正在使用的变压器,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刘法伟、燕兆红使用暴力胁迫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奸妇女,构成强奸罪。被告人苏士虎、秦纪中、李建军、王涛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抢劫、破坏电力设备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法伟起组织、领导作用,被告人燕兆红、李文福、盛绍利、盛绍师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但刘法伟作用较大于其他主犯。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士虎、秦纪中、李建军、王涛犯罪情节较轻,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法伟、燕兆红、李文福、盛绍师、盛绍利犯数罪,按数罪并罚原则予以处罚。抢劫中的未遂情节,在总体量刑中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刘法伟罪行极其严重当判死刑,但可不立即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刘法伟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七万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被告人燕兆红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四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四万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八万元。以被告人李文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三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七万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罚金十万元。以被告人盛绍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三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三万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罚金六万元。以被告人盛绍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罚金五万元。以被告人贾元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一万元。以被告人苏士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罚金三万元。以被告人秦纪中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一万元。以被告人王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一万元。以被告人李建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八千元。责令被告人刘法伟、燕兆红、李文福、盛绍利、盛绍师、贾元胜退赔违法所得257273元,对作案工具吉利轿车(红色)予以没收。
  贾元胜上诉提出:其参与抢劫三起,共分得赃款1200元,且是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该院庭审质证属实并由该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贾元胜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依法对一审法院判决书所列的证据亦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贾元胜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上诉人贾元胜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原判主要依据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贾元胜参与三起抢劫且赃款被均分的犯罪事实,现无证据证实贾元胜仅分得赃款1200元,故贾元胜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法伟、燕兆红、李文福、盛绍利、盛绍师,上诉人贾元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刀、跺门、捆绑他人等手段强行多次劫取公私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法伟、燕兆红、李文福、盛绍利、盛绍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刘法伟、李文福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燕兆红、盛绍师、盛绍利数额巨大,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法伟、燕兆红、李文福、盛绍利盗窃正在使用的变压器,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刘法伟、燕兆红使用暴力胁迫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奸妇女,构成强奸罪。被告人苏士虎、秦纪中、李建军、王涛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抢劫、破坏电力设备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法伟起组织、领导作用,被告人燕兆红、李文福、盛绍利、盛绍师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但刘法伟作用较大于其他主犯。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贾元胜系从犯,可从轻处罚。原判根据贾元胜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刑罚适当。故贾元胜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士虎、秦纪中、李建军、王涛犯罪情节较轻,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法伟、燕兆红、李文福、盛绍师、盛绍利犯数罪,按数罪并罚原则予以处罚。抢劫中的未遂情节,在总体量刑中予以酌情考虑。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六刑初字第21号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刘法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盗窃罪判处刘法伟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七万元;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刘法伟有期徒刑五年;以强奸罪,判处刘法伟有期徒刑十三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刑事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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