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成宏,男,1972年6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县看守所。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成宏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00八年十二月九日作出(2008)芜中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成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
(一)故意杀人事实
被告人成宏与被害人陈发波相识,并经常去陈发波家玩。陈发波常在家中为他人提供卖淫场所并收取"床铺费"。2008 年6月下旬的一天,成宏向陈发波提出要分"床铺费",遭到陈的拒绝后,成宏便辱骂、殴打在陈发波家的卖淫女卫某某,并用菜刀威胁陈发波,陈仍拒绝分钱,成宏为此怀恨在心。2008年7月1日早晨5时左右,成宏外出遇到刚从陈发波家出来的宋厚富,得知陈发波将其要分"床铺费"的事告诉了宋厚富,当即骑自行车赶到陈发波家,责问陈发波为什么要讲他坏话,随即用拳头猛击陈发波的头部和胸部,将陈发波打倒在地上。成宏见陈发波倒地后仍在动,便用脚猛踢、跺被害人的肋下及腹部。见陈发波不动后,成宏用陈家铝壶内的热水浇在陈的身上,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发波系外力作用致胸部多发性骨折、腹腔内大量积血、脾脏破裂大出血死亡。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成宏的亲属主动交纳4000元的民事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宋厚富证言证明:被害人陈发波在其家中为卖淫女提供场所。其听陈发波说过成宏曾拿刀威胁陈要分"床铺费",并在案发当日晨把听说之事告诉了成宏。
2、证人陈发涛证言证明:被害人陈发波在家中收留卖淫女并收取"床铺费"。其于案发当天听说陈发波被害后,赶到陈发波家中看见陈已经倒在地上死亡。
3、证人汪洛花、卫兴子证言证明:被害人陈发波在家中为卖淫女提供场所。其在陈发波家中经常看到被告人成宏去玩。案发前几日,成宏因向陈发波索要"床铺费"持刀威胁陈发波。案发当天早上,其去陈发波家中发现陈发波仰面躺在地上。
4、证人潘三娣、梁英元、邹颖灵证言证明:其于案发当天早晨听到被害人陈发波家中有男的在说话,并听到打人声音。
5、芜湖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死亡鉴定书证明,死者陈发波系外力致脾破裂大出血死亡。
6、芜湖市公安局足迹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害人陈发波胸部白汗衫上提取的残缺鞋印为被告人成宏所穿黑色"仙源"牌皮鞋左脚前掌所留。
7、芜湖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陈发波胃内未检出本地区常见毒物。
8、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成宏右鞋上提取的血痕的DNA与被害人陈发波血痕的DNA十六个基因座的基因型相同,似然比为9.66×1016。
9、安徽省公安厅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陈发波的左、右手拇指剪片、被告人成宏的黑色皮鞋和长裤、陈发波住处办公桌西侧地面、被褥上所检人血为被害人陈发波所留的可能性是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5.06×1019。
10、芜湖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成宏作案时有刑事责任能力。
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了案发现场的方位及现场遗留尸体和有关痕迹情况。
12、有关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从被告人成宏处提取其作案时所穿的黑色"仙源"牌皮鞋、长裤等物品情况。
13、辨认笔录证明:经梁英元、田彩莲、汪洛花辨认,经常到被害人陈发波家中玩的小胖子是被告人成宏。
14、被告人成宏供述: 2008年7月1日早晨五点多,其听宋厚富讲陈发波说其坏话后,到陈发波家中用拳头将陈发波打倒在地,并猛踢、跺陈的肋下及腹部,直至陈不动,然后用热水浇了陈,后离开。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二)盗窃事实
2008年6月22日夜,被告人成宏伙同梁二宝(另案处理)携带钢锯条等作案工具,骑人力三轮车窜至芜湖县湾沚镇城北路63号李春兰家仓库,锯断窗户钢筋护栏后进入仓库,盗窃油菜籽共计10包,重约400公斤。经鉴定,油菜籽价值2120元。 2008年7月1日下午,被告人成宏被抓获归案后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春兰的陈述:2008年6月22日夜,其位于芜湖县湾沚镇城北路的63号仓库窗户钢筋被锯断,仓库中油菜籽被盗。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盗窃现场的情况。
3、芜湖县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窃的油菜籽价格为2120元。
4、公安机关出具的补充材料证明被告人成宏向公安机关主动供述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
5、被告人成宏的供述:2008年6月22日夜,其伙同梁二宝至李春兰家仓库盗窃油菜籽十包。
以上所列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宏与他人发生矛盾时,采用拳击、脚踢、脚跺等手段殴打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己构成故意杀人罪。成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成宏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成宏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对其犯盗窃罪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一审期间,成宏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成宏犯故意杀人罪情节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但鉴于其犯罪后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芜中刑初字第20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成宏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成宏故意杀人案刑事裁定书
2023-08-09 来源:蚌埠刑事律师网 浏览:2736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