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桂香、原审被告人李仲海故意伤害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3-08-09 来源:蚌埠刑事律师网 浏览:2736次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桂香,又名郭继春,女,1962年1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汉族,文盲,无业,住(略)。系被害人张连华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猛,男,1992年6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汉族,市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连华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慧,女,1987年10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汉族,市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连华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林,女,1990年6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汉族,市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连华之女。
  诉讼代理人尹峰,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仲海,男,1967年7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1992年2月25日被批准逮捕(在逃)。2008年7月6日被抓获,同年7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界首市看守所。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仲海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桂香、张猛、张林、张慧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O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08)阜刑初字第1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桂香、张猛、张林、张慧对判决的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及其代理人的意见,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2年1月22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仲海与杨留忠、侯新建三人酒后到界首市五交化公司家属院,找本单位职工王长安打麻将。三人在王长安家门口敲门时,与王长安邻居张连华发生争吵,王长安开门后与张连华的妻子郭桂香一起将张连华劝回。不久,张连华又到王长安家指责李仲海,被王长安再次劝回家。后张连华又从家追至王长安家门口,与李仲海、杨留忠争吵,杨留忠打了张连华一拳。李仲海持半截砖砸到张连华右前额,致张连华当即倒地,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张连华死于颅脑钝挫裂,颅内出血及血肿。案发后,李仲海等人赔偿张连华4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李仲海家人代为赔偿郭桂香经济损失2万元。原判认为,被告人李仲海酒后因生活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负有一定的责任,对李仲海应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229472元、丧葬费110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063.8元,李仲海应予赔偿,鉴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负有一定的责任,李仲海可酌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8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仲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桂香、张猛、张林、张慧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8万元(已付2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桂香、张猛、张林、张慧上诉称,原判认定的抚养费较少,要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代理人提出杨留忠应与李仲海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2年1月22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仲海与杨留忠、侯新建三人酒后到界首市五交化公司家属院,找本单位职工王长安打麻将。三人到王长安家门口,杨留忠上前敲门,王长安邻居张连华回家路过此处,不让杨敲门。李仲海上前接着敲,张还不让敲,李仲海就骂了张,二人发生争吵。王长安开门后与张连华的妻子郭桂香一起将张劝回。杨留忠、李仲海、侯新建三人在王长安家打麻将。不久,张连华又来到王长安家中,指责李仲海。王长安等人再次将张劝回家。随后,张连华又从家追至王长安家门口,与李仲海、杨留忠争吵,杨留忠打了张一拳,李仲海持半截砖砸到张右前额,致张当即倒地。张连华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张连华死于颅脑钝挫裂,颅内出血及血肿。案发后,李仲海等人支付4000元。在一审期间,李仲海家人代为赔偿郭桂香经济损失2万元。   另查明,被害人张连华系城镇居民,生前被扶养人有女儿张慧,1987年10月10日出生,城镇居民;女儿张林,1990年6月10日出生,城镇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包括被害人死亡赔偿金229472元、丧葬费11090元、被扶养人张慧、张林的生活费127978.5元,合计368540.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杨留忠、侯新建的证言证明,1992年1月22日晚上9时许,三人酒后到王长安家去玩,因敲门与张连华发生口角,张连华被打倒,发现张头部有血,即将他送往医院抢救,听李仲海讲是他用砖砸的被害人。
  2、证人王长安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李仲海等三人到其家玩,因敲门与张连华发生口角,在发生争执过程中,张连华头部被李仲海砸了一下。
  3、证人郭桂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张连华与李仲海等人发生争执,后被李仲海不知用什么东西朝头上打了一下,次日,张连华因抢救无效死亡。
  4、证人李超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张连华头部受伤,其帮助送往医院抢救。
  5、证人钮士宾的证言证明其用三轮车将张连华送往医院。
  6、界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张连华死于颅脑钝挫裂,颅内出血及血肿。
  7、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证明杨留忠因不构成犯罪于1992年6月4日被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8、原审被告人李仲海及附带民诉讼原告人张慧、张林的户籍材料在卷佐证
  9、原审被告人李仲海对其用砖头砸被害人头部的事实予以供认。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上诉请求,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猛在被害人死亡时尚未出生,不属于被害人的被扶养人,被告人李仲海不应赔偿其扶养费;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杨留忠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代理人提出杨留忠应与李仲海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缺少事实依据;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慧、张林的扶养费,应从案发时开始计算扶养时间,原判未予认定不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仲海酒后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李仲海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但原判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应予纠正。鉴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负有一定的责任,可酌情减轻李仲海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阜刑初字第1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民事赔偿部分,即被告人李仲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桂香、张猛、张林、张慧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8万元(已付2万元);
  二、原审被告人李仲海赔偿上诉人郭桂香、张猛、张林、张慧经济损失人民币28万元(已付2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刑事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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