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光祥放火案刑事裁定书

2023-08-09 来源:蚌埠刑事律师网 浏览:2736次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光祥,男,1954年6月25出生于安徽省广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07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德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兵,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宣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光祥犯放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万兵、文光兰、彭超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八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08)宣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光祥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杜光祥因怀疑同村村民杜光义曾破坏其子的工程车,遂萌生报复歹念。2007年10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杜光祥酒后看到杜光义在自家的小店内与同村村民熊万兵、彭超义、舒桂义打麻将,文光兰、杜光兵站在桌边观看,同室内还有十几个人在打牌和围观,遂产生用汽油烧杜光义的想法。被告人杜光祥返回家中,用吸管将自己摩托车内的汽油吸进一个绛色的装水用的塑料桶里,因量不足,又将自家备用的汽油倒入塑料桶内。其拎着塑料桶来到杜光义家的小店门口,杜光义的妻子石传娥阻止被告人把汽油桶拎进店内,被告人杜光祥假称汽油是还给杜光建的,遂将汽油桶拎进店内。在离杜光义等人的麻将桌还有二、三米的地方,被告人杜光祥掏出打火机把汽油点燃,并将桶往麻将桌方向一推,烧着的汽油泼到地上,整个小店起火燃烧,致使熊万兵、文光兰、杜光兵、彭超义、舒桂义受伤。被告人杜光祥放火后即逃出门外,杜光义在后追赶,被告人杜光祥掏出随身携带的杀猪刀,对杜光义进行威胁,后该刀被闻讯赶来的被告人的弟弟杜光胜夺下,被告人杜光祥被接警到场的广德县公安局邱村镇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熊万兵、文光兰伤势程度为重伤,杜光兵伤势程度为轻伤,彭超义、舒桂义伤势程度为轻微伤。杜光义小店的财产损失价值人民币21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杜光祥亲属代为赔偿医疗费26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万兵、文光兰各领到1300元。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万兵被烧伤后住院治疗93天,所发生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7538.8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光兰被烧伤后住院治疗84天,医疗费用60302.0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超义被烧伤后用去医疗费869.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杜光祥供述:2007年10月30日下午,其酒后来到杜光义家小店门口,看到杜光义、熊万兵、舒桂义、彭超义等人在小店打麻将,文光兰、杜光兵在旁边观看。其回到家中,用红色塑料桶装了几斤汽油,并携带一把杀猪刀赶回杜光义小店。在小店门口被杜光义妻子石传娥阻拦,其遂假称汽油是归还杜光建的而将汽油桶拎进小店。其走到熊万兵等人身后,用随身带的打火机将汽油点着,并把汽油桶往熊万兵等人打牌的桌子边一推,随即跑出店外,后被从店内追出的杜光义按倒在地,被人拉开后其抽出杀猪刀拿在手中,但后被他人夺下,直至公安人员到达,其一直在现场。另供称,杜光义曾经将其子的工程车轮胎割破,车刹损坏,因而产生报复杜光义之念。
  2、被害人熊万兵陈述:2007年10月30日下午,其和舒桂义、杜光义、彭超义四个人在杜光义小店里打麻将,文光兰、杜光兵在旁边观看。此外还有人在打牌。在闻到有汽油味后,杜光祥就站在其身后,嘭的一声,火就烧着了,其被烟熏昏倒在地,后被送医院抢救。   3、被害人文光兰陈述:2007年10月30日下午,其在杜光义小店观看熊万兵、舒桂义、杜光义及其丈夫彭超义四人打麻将,屋内还有十几个人在打牌。杜光祥拎一桶汽油进到小店内,并跟石传娥讲是还杜光建汽油。话刚讲完,杜光祥便将桶内汽油倒在地上点着。店内着火后其往里跑,被烟熏昏了,后被人从里面救出送医院抢救。被害人杜光兵陈述除证明上述杜光祥放火的事实外,还证明其从小店跑出来后,看见杜光义将杜光祥按在地上。
  4、被害人舒桂义、彭超义证言证明:2007年10月30日下午其二人与熊万兵、杜光义在杜的小店内打麻将,杜光兵、文光兰站在旁边观看,此外小店内还有人在打牌。杜光祥拎着一桶汽油进入小店,并走到麻将桌边,将汽油桶往地上一倒,用打火机点燃,屋内顿时烧了起来。大家忙着救火,最后将熊万兵、文光兰救出。杜光祥放火后跑到小店门口,杜光义追出来与杜光祥对打,杜光祥还从身上掏出一把杀猪刀。在场人将杜光祥看着,直到派出所来人将杜光祥带走。证人杜光义证明杜光祥拎着一桶汽油进入小店内,并将桶内汽油点燃,其追至门外将杜光祥按倒在地,被人拉开后,杜光祥从身上拿出一把杀猪刀,后被杜光祥的弟弟杜光胜等人夺下。其后不久,派出所民警将杜光祥带走。   5、证人石传娥证言证明:杜光祥拎着一塑料桶汽油欲进其家小店,并讲汽油是还杜光建的。之后,其看到小店里起火,杜光祥从店里往外跑,被其丈夫杜光义扑倒,其拨打"110"报警,并看见杜光祥手中拎着把杀猪刀,后被杜光胜夺下。
  6、证人杜光胜的证言证实:2007年10月30日下午,其听见杜光义的小店门口有人喊救火,遂赶到小店门口,看见杜光义把杜光祥按在地上。拉开两人后,其发现杜光祥手上拿了把杀猪刀,遂让杜光祥放下,并上前夺下刀子送到杜光祥家中,后该刀被公安机关提取。证人赵纪凤除证明以上事实外,还证明其到现场后,杜光祥身上掉下一只打火机,其拾起来后交给公安机关。
  7、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8、《法医学鉴定书》证实:文光兰伤势程度为重伤;熊万兵伤势程度为重伤;杜光兵伤势程度为轻伤;舒桂义伤势程度为轻微伤;彭超义伤势程度为轻微伤。
  9、广德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电视机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本案被烧毁财物价值人民币2100元。
  10、提取笔录及物证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于2007年11月2日在赵纪凤处提取了被告人杜光祥作案时点火用的打火机,公安人员于2007年10月30日在杜光祥处提取了其作案时随身携带的杀猪刀,均拍照予以固定。物证照片当庭交被告人杜光祥辨认,杜光祥称打火机系其点火的工具,杀猪刀系其与杜光义对峙时所使用。
  11、广德县公安消防大队证明证实:本案发生后,该大队经现场勘验,失火建筑为一层砖木结构,与周边房屋建筑间距不足2米,一旦火势扩大,可以危及相邻的两栋房屋。
  12、广德县公安局抓获经过材料证实:被告人杜光祥于2007年10月30日下午在杜光义家小店点燃汽油后,被杜光义追到店外,被告人掏出随身携带的杀猪刀对杜光义及村民进行威胁,后被告人杜光祥在其弟弟杜光胜劝说下放下杀猪刀,广德县公安局邱村派出所民警在接到110指令后赶赴案发现场,将被告人杜光祥抓获归案。
  13、暂扣笔录、领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杜光祥之子杜明林到公安机关缴纳2600元,作为被害人的医疗费用。广德县邱村镇祥凌村民兵营长冷文国代被害人文光兰、熊万兵将2600元领回作为医疗费用。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光兰、熊万兵均证实各领回1300元用于治疗。
  14、户籍证明六份证实被告人杜光祥、被害人熊万兵、杜光兵、彭超义、舒桂义、杜光义等身份情况。
  15、广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熊万兵与"熊万彬"是同一人,文光兰与"温光兰"是同一人,均因到医院就诊报名时误报。
  16、医药费发票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证明证实被害人熊万兵、文光兰被烧伤后住院治疗所花费用,还证实文光兰在九八医院治疗时尚欠医疗费9713.69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杜光祥因怀疑他人加害其家人,明知杜光义小店内聚集有数十人以及小店毗邻其他房屋,将汽油燃烧后可能危及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仍放火点燃汽油,造成二人重伤,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以及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对被告人杜光祥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万兵、文光兰、彭超义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万兵要求赔偿的生活费因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由于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杜光祥犯放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万兵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7538.84元(含已经支付的13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光兰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0302.09元(含已经支付的13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超义医疗费计人民币869.50元;上述赔偿款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万兵其他诉讼请求。
  杜光祥上诉主要提出,因杜光义两次破坏其家车辆,欲用汽油吓唬一下杜光义,目的不是危害他人;案发后一直在现场,后被赶来的公安人员带至派出所,并能如实交代罪行,应属自首;其能认罪悔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亦以上述理由为其辩护,建议对上诉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杜光祥因怀疑同村村民杜光义曾破坏其子的工程车,遂萌生报复歹念。2007年10月30日近16时,上诉人杜光祥携带汽油至杜光义的小店内将汽油点燃,致使熊万兵、文光兰、杜光兵、彭超义、舒桂义受伤。上诉人杜光祥被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法医鉴定:熊万兵、文光兰伤势程度为重伤,杜光兵伤势程度为轻伤,彭超义、舒桂义伤势程度为轻微伤。杜光义小店的财产损失价值人民币2100元。案发后,杜光祥亲属代为赔偿医疗费2600元。被害人熊万兵、文光兰各领到1300元。被害人熊万兵被烧伤后住院治疗93天,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7538.84元。被害人文光兰住院治疗84天,医疗费用60302.09元。被害人彭超义医疗费869.50元。
  上述事实,已为原审法院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证据证实。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未提出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
  对杜光祥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杜光祥虽多次供述两次发现有人破坏其家车辆,并追到杜光义家附近,但没有当场抓住,事后亦未向有关方面报案,仅系怀疑;杜光祥为报复携汽油到杜光义小店内点燃,明知可能危及小店内多人的生命安全,仍将汽油点燃,造成多人伤残及小店财产毁损;案发后杜光祥虽在现场被随后赶到的公安人员带至派出所,但其并无投案的意思表示,依法不构成自首。故对杜光祥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光祥因怀疑他人破坏其家车辆,竟为报复携汽油到杜光义小店,明知店内有多人以及小店毗邻其他房屋,点燃汽油可能危及他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仍点燃汽油,造成二人重伤、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以及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万兵、文光兰、彭超义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上诉人杜光祥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据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宣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刑事判决部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并为核准以放火罪判处被告人杜光祥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刑事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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