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军故意伤害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3-08-09 来源:蚌埠刑事律师网 浏览:2736次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真元,男,194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项英,女,195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母。
  诉讼代理人李敬阳,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陆军,男,l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城县看守所。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军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真元、王项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08)亳刑初字第0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本案的刑事判决部分未提出上诉、抗诉,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真元、王项英对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5月20日晚22时许,与被告人陆军同居生活的李海玲独自外出,引起陆军的不满,后陆军用鞋油在卫生间墙上书写"当婊子不要立牌坊"等字。夜间李海玲回家后二人发生争执,陆军用拳头、脚殴打李海玲的头部、面部、耳部、胸部、肋部等部位。2008年5月21日凌晨2时许,陆军见李海玲伤势较重,用手机拨打120急救电话,同时将此事电话告知母亲李秀英后,锁上家门离开。凌晨5时许,陆军的家人赶到将李海玲送往医院,经诊断已死亡。法医鉴定认为李海玲系被他人钝器类连续打击致头、腹闭合性损伤造成急性大出血而死亡。陆军在亲属的陪同下于当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陆军的供述、证人李秀英等人证言、刑事科学鉴定书、生物物证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书证抓获经过、收条、说明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陆军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被告人陆军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真元、王项英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李海玲去世后,陆军的家人已支付丧葬费用给李海玲的家人,李真元、王项英亦予认可,故对其要求赔偿丧葬费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对李真元、王项英提出赔偿交通费及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经查无证据相支持,不予采信。被告人陆军作案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陆军通过其家人赔偿被害人之女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陆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陆军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真元、王项英死亡赔偿金47417.3元;驳回李真元、王项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真元、王项英上诉提出,原判赔偿过低,死亡赔偿金不应该是47417.3元,而应该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陆军与被害人李海玲2007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10月在一起同居生活,并于2008年元月举行了婚礼,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5月20日晚,陆军外出回家时看到李海玲正在打电话,便怀疑李生活不检点。当晚22时许,李海玲未告知陆军即外出,陆军对此更加不满,便用液体鞋油在卫生间墙上书写了"当婊子不要立牌坊"的字样。当夜,李海玲回到家中后叫醒陆军,陆军当即质问李为何夜间外出,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在争吵的过程中,陆军用拳脚踢打李海玲的肋部、头部、面部、耳部、胸部等部位。2008年5月21日凌晨2时许,陆军见李海玲伤势较重,即用手机拨打"120"急救电话,又将此事电话告知其母亲李秀英,随后锁上家门离开现场。凌晨5时许,陆军的姐姐陆影和母亲李秀英等人赶到陆军的住处,撬开门锁进入屋内,将李海玲送至医院,经诊断李海玲已临床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海玲系被他人钝器类连续多次打击致头、腹部闭合性损伤造成急性大出血而死亡。2008年5月21日晚10时许,原审被告人陆军在其亲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原审被告人陆军的家人已付给被害人李海玲父母20000元安葬费用。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陆军的家人已与被害人之女管圣楠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管圣楠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审被告人陆军供述证实,其与李海玲2007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10月在一起同居生活,并于2008年元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结婚证。2008年5月20日夜间,李海玲未告知其便外出,其又看到家中电话来电显示有几个陌生电话,非常生气,就把话筒摔了,用液体鞋油在卫生间东墙靠南边一点写了"当婊子不要立牌坊"几个字。李海玲回来后二人相互辱骂、撕打。其用拳、脚打击李海玲的脸、耳、胸及两边的肋部。后看李海玲的伤情严重,就拨打了"120",并电话告诉了母亲李秀英,让她过去看看,然后就锁门外出。5月21日晚,其在家人的陪同下到刑警队投案。案发当晚其殴打李海玲时穿的是红蜻蜓皮鞋、劲霸长裤、白色棉袜。
  2、证人李秀英证言证实,其子陆军和李海玲是2008年元旦结婚的,婚后两人经常生气。听李海玲讲,陆军有一次因一个男的给她打电话打了她。5月20日夜间,陆军打电话说李海玲被他打死了,其遂叫醒丈夫陆迪光要去看看,她丈夫不愿去。到5月21日凌晨4时许,其又叫醒丈夫,她丈夫还是不愿去。她到陆军家发现门锁着的,叫不开,她就找到女儿陆影一起去找了个开锁的,打开门发现李海玲在床南边地上坐着,她上去抱李海玲,感觉李上身还有点软,下身有点硬了。陆影背着李海玲找了个三轮送到医院,检查后医生说不行了。陆迪光证言证实,2008年5月20日夜,其家属李秀英说陆军与李海玲打架了,两次问其可去看看,其说不去,她就走了,与李秀英证言相印证。
  3、证人陆影证言证实,2008年5月21日其母亲李秀英到她家,讲陆军与李海玲生气,把李打的不轻。其与母亲到李海玲家,叫不开门,找了开锁的小鹿,把门撬开,看到李海玲靠在床边坐在地上,两眼和脸都青了,嘴角流血,头发散着,地上和床上都是血,其摸摸她的鼻子感觉还有呼吸,就给120打电话,后来看情况紧急,就背着她,找了个推三轮的,把她送到一院脑外科,值班医生看后说没呼吸了,让送到太平间,其就打电话报警了。另证实陆军和李海玲感情不好,经常吵架。证人陆萍证言证实,5月21日早上5点多,其姐陆影打电话给她问开锁的号码。
  4、证人鹿草峰证言证实,其系配钥匙的个体户。2008年5月21日早晨,有一个姓陆的女子打电话让其到她弟弟家去开锁,打开门后,发现床南边地上坐个女的,靠在床上。姓陆的女子去摸她鼻子,发现她身上冰凉,其陪着送到医院,经医生检查,那个女子已经死了。
  5、证人马海涛证言证实,其系120值班人员,2008年5月21日凌晨2时20分,接到一名叫陆军的男子电话,说有一个病人栽伤了,但急救车到地方后没找到人。早晨6时13分,又有一个女子打电话,让120到公安局后面接病人,说是打的,其问是不是昨晚那一起,这名女子说不知道,听电话里乱嘈嘈的,有人说"还有气呢"。其派车到地方又没接到人,打电话问,说是等不及,已经送走了。
  6、证人王项英证言证实,其女儿李海玲与陆军是2008年元旦结的婚,两人经常生气,关系不好。2008年5月20日下午,李海玲还打电话说与陆军生气了。大约夜里十一二点时,陆军曾打电话找李海玲。证人屈影、李凯、单雷证言亦证实陆军与李海玲两人经常生气。
  7、证人王军证言证实,经过其与张根华、王浩义几人劝说,陆军同意自首。证人王浩义、张根华证言证实,其二人与梁志光、陆影等人一起送陆军到刑警队投案。蒙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5月21日22时30分,陆军在其亲属陪同下到蒙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8、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脑外科说明证实,5月21日李海玲被送入院时全身青紫、淤血肿胀,呼吸心跳已停,双瞳孔散大到边,临床已死亡。
  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概貌及有关情况。
  10、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李海玲系被他人钝器类连续多次打击致头、腹部闭合性损伤造成急性大出血而死亡。
  11、安徽省公安厅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从现场被罩、床边地面、室内地面及方凳和梳妆台上、陆军的长裤、袜子及皮鞋上提取的可疑斑迹均为李海玲所留。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皖S57932红色QQ车内提取原审被告人陆军的灰白色裤子一条、白色袜子一双,男式皮鞋一双的事实。
  12、户籍证明证实,陆军出生于1972年10月6日,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李海玲出生于1977年7月7日,系农村户口。
  13、收条一份,证实陆军的姐姐陆影经手付给李海玲父母安葬费用二万元。调解协议证实了原审被告人陆军的家人已与被害人之女管圣楠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陆军不能正确处理与被害人李海玲之间的纠纷,用拳、脚对李海玲进行殴打,并造成李海玲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罪准确,并依据原审被告人陆军的犯罪事实及自首、赔偿等情节对其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陆军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真元、王项英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判依据农村居民的标准确定被害人李海玲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李真元、王项英称原判赔偿过低,应该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亳刑初字第0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民事判决部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刑事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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