甄茂仓等盗窃一案刑事裁定书

2023-08-09 来源:蚌埠刑事律师网 浏览:2736次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甄茂仓,男,196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长丰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丰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唐周,男,1983年4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长丰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丰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新志,男,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长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丰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初金,男,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庞德安,男,1971年7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长丰县人,文盲,无业,住(略)。199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6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仇庆文,男,196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长丰县人,文盲,无业,住(略)。1998年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04年5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怀,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长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唐陈,男,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长丰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春果,男,1980年8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长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2009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盛亚新,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文盲,个体经营户,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郭家仁,男,195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市人,文盲,无业,住(略)。1995年11月因犯拐卖妇女罪被肥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业仓,男,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肥西县人,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7月22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甄茂仓、庞德安、仇庆文、陈怀、陈唐周、张新志、黄初金、陈唐陈、陈春果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盛亚新、郭家仁、周业仓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09年4月1日作出(2009)合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甄茂仓、陈唐周、张新志、黄初金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5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甄茂仓、庞德安、仇庆文等人来到长丰县庄墓镇,在窃取121米200*0.4通信电缆时因被人发现逃离现场,价值人民币2 710.4元。
  2、2006年2月26日晚,被告人甄茂仓、庞德安、仇庆文等人来到寿县炎刘镇李安村,窃取200米100*0.4通信电缆、200米200*0.4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6 903元。
  3、2006年3月6日晚,被告人甄茂仓、庞德安、仇庆文等人来到长丰县义井乡楼丰村,窃取350米200*0.4通信电缆、350米100*0.4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12 080.25元。
  4、2006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甄茂仓、庞德安、仇庆文来到长丰县岗集镇斗镇村,窃取680米200*0.4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16 707.6元。甄茂仓等人用车将盗取的电缆运至合肥,后将电缆卖给被告人盛亚新。
  5、2006年12月3日晚,被告人甄茂仓、庞德安、仇庆文等人来到长丰县朱巷镇,窃取330米100*0.4通信电缆、660米50*0.4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8962.8元。
  6、2007年4月4日晚,被告人甄茂仓、庞德安、陈唐周等人来到长丰县杨庙镇马郢村,窃取50米200*0.4通信电缆、30米100*0.4米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1631.5元。
  7、2007年5月28日晚,被告人甄茂仓、陈唐周来到长丰县义井乡楼丰村,窃取200米100*0.4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2600元。
  8、2007年6月15日晚,被告人陈唐周、黄初金、陈唐陈来到长丰县义井乡土拐村,窃取360米200*0.4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8251.2元。
  9、2007年7月18日晚,被告人甄茂仓、庞德安、陈唐周、陈唐陈来到长丰县夏店汪岗村,在窃取110米300*0.4通信电缆时因被人发现逃离现场。经鉴定价值4173.4元。
  10、2007年7月29日晚,被告人甄茂仓、庞德安、陈唐周、陈唐陈等人乘坐张军(已判刑)驾驶的货车到长丰县吴山镇楼南村,在窃取480米200*0.4通信电缆和40米100*0.4通信电缆时因被人发现,甄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价值30300元。
  11、2007年8月25日晚,被告人陈唐周、陈唐陈来到长丰县义井乡土拐村,窃取280米200*0.4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6417.6元。
  12、2007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庞德安、陈唐周、陈唐陈来到长丰县双墩镇罗集村,窃取380米300*0.4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13 387.4元。
  13、2007年12月8日晚,被告人甄茂仓、庞德安、陈唐周、黄初金、陈唐陈来到长丰县义井乡蔡岗村,窃取370米300*0.4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12 032.4元。
  14、2007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甄茂仓、陈唐陈来到长丰县义井乡蔡岗村,窃取260米300*0.4通信电缆、20米100*0.4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8 695.2元。
  15、2008年1月8日晚,被告人甄茂仓、庞德安、陈唐周、黄初金来到长丰县下塘镇陶湖村,窃取600米200*0.4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16 146元。
  16、2008年1月16日晚,被告人甄茂仓、庞德安、仇庆文、陈唐周、黄初金来到长丰县朱巷镇梁山村,窃取110米400*0.4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5 517.6元。甄茂仓等人用车将盗取的电缆运至合肥,后将电缆卖给被告人盛亚新。
  17、2008年1月16日晚,被告人甄茂仓、庞德安、仇庆文、陈唐周、黄初金来到长丰县朱巷镇梁店组,窃取450米400*0.4通信电缆、900米100*0.4通信电缆、450米50*0.4通信电缆、450米20*0.4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39 231元。甄茂仓等人用车将盗取的电缆运至合肥,后将电缆卖给被告人盛亚新。
  18、2008年1月24日晚,被告人甄茂仓、庞德安、仇庆文、陈唐周来到长丰县义井乡蔡岗村,窃取140米300*0.4通信电缆、30米100*0.4通信电缆、400米300*0.4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20 420.85元。甄茂仓等人用车将盗取的电缆运至合肥,后将电缆卖给被告人盛亚新。
  19、2008年1月28日晚,被告人甄茂仓、庞德安、仇庆文、陈唐周来到长丰县义井乡蔡岗村,窃取330米300*0.4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11488.95元。甄茂仓等人用车将盗取的电缆运至合肥,后将电缆卖给被告人盛亚新。
  20、2008年2月24日晚,被告人甄茂仓、仇庆文、陈唐周、黄初金来到长丰县下塘镇,窃取430米200*0.4通信电缆、10米50*0.4通信电缆、10米20*0.4通信电缆、10米10*0.4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11719.05元。甄茂仓等人用车将盗取的电缆运至合肥,后将电缆卖给被告人盛亚新。
  21、2008年2月28晚,被告人甄茂仓、仇庆文、陈唐周、黄初金来到万岗村,窃取212米300*0.5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12 911.86元。
  22、2008年2月29日晚,被告人甄茂仓、陈唐周、黄初金来到长丰县下塘镇万岗村,窃取560米100*0.5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11 211.2元。
  23、2008年3月2日晚,被告人陈唐周、黄初金、陈唐陈来到长丰县下塘镇万岗村,窃取440米200*0.4通信电缆、300米100*0.4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16 032.9元。
  24、2008年3月2日晚,被告人甄茂仓、仇庆文、陈怀来到长丰县下塘镇李桥村,窃取125米300*0.4通信电缆、125米100*0.4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5 830.01元。被告人甄茂仓等人用车将盗取的电缆运至被告人郭家仁家,后将电缆卖给被告人盛亚新。
  25、2008年3月4日晚,被告人甄茂仓、庞德安、仇庆文、陈怀、张新志来到长丰县陶楼乡陈圩村,窃取670米100*0.4通信电缆、350米30*0.4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10 428元。张新志开车将盗取的电缆运至被告人郭家仁家,后甄茂仓等人将电缆卖给被告人盛亚新。
  26、2008年3月5日晚,被告人甄茂仓、庞德安、仇庆文、陈怀、张新志来到长丰县陶楼乡陈圩村,窃取350米100*0.4通信电缆、100米10*0.4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4 360.4元。张新志开车将盗取的电缆运至被告人郭家仁家,后甄茂仓等人将电缆卖给被告人盛亚新。
  27、2008年3月7日晚,被告人甄茂仓、庞德安、仇庆文、陈怀、陈唐周、张新志来到长丰县双墩镇新集村,窃取1050米200*0.4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28 255.5元。张新志开车将盗取的电缆运至被告人郭家仁家,后甄茂仓等人将电缆卖给被告人盛亚新。
  28、2008年3月9日晚,被告人甄茂仓、庞德安、仇庆文、陈怀、张新志来到长丰县下塘镇幸福村,窃取400米200*0.4通信电缆、275米100*0.4通信电缆、55米50*0.4通信电缆、160米30*0.4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14 702.1元。张新志开车将盗取的电缆运至被告人郭家仁家,后甄茂仓等人将电缆卖给被告人盛亚新。
  29、2008年3月10日晚,陈唐周、黄初金、陈唐陈来到长丰县双墩镇罗北村,窃取750米200*0.4通信电缆、200米100*0.4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21 210元。
  30、2008年3月11日晚,被告人甄茂仓、庞德安、仇庆文、陈怀、张新志来到长丰县双墩镇夏店敬老院南侧,窃取210米400*0.4通信电缆、60米30*0.4通信电缆、60米20*0.4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11 073.6元。张新志开车将盗取的电缆运至被告人郭家仁家,后甄茂仓等人将电缆卖给被告人盛亚新。
  31、2008年3月12日晚,被告人甄茂仓、庞德安、仇庆文、陈怀、张新志来到长丰县夏店小学附近,在窃取280米200*0.4通信电缆和280米100*0.4通信电缆时因被人发现逃离现场。经鉴定价值10567.2元。
  32、2008年3月12日晚,被告人甄茂仓、庞德安、仇庆文、陈怀、张新志来到长丰县富民村,窃取290米300*0.4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11 932.05元。张新志开车将盗取的电缆运至被告人郭家仁家,后甄茂仓等人将电缆卖给被告人盛亚新。
  33、2008年3月14日晚,被告人甄茂仓、庞德安、仇庆文、陈怀、张新志来到长丰县下塘镇顾圩村,窃取1020米200*0.4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31671元。张新志开车将盗取的电缆运至被告人郭家仁家,后甄茂仓等人将电缆卖给被告人盛亚新。
  34、2008年3月16日晚,被告人甄茂仓、庞德安、仇庆文、陈怀、张新志来到长丰县陶楼街道,窃取460米200*0.4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13 330.8元。张新志开车将盗取的电缆运至被告人郭家仁家,后甄茂仓等人将电缆卖给被告人盛亚新。
  35、2008年3月18日晚,被告人甄茂仓、庞德安、仇庆文、陈怀、张新志来到长丰县岗集镇汪庙村,窃取950米100*0.4通信电缆、550米50*0.4通信电缆、900米30*0.4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20871元。张新志开车将盗取的电缆运至被告人郭家仁家,后甄茂仓等人将电缆卖给被告人盛亚新。
  36、2008年3月23日晚,被告人甄茂仓、仇庆文、陈怀等人来到定远县七里塘乡,窃取350米300*0.4通信电缆、700米200*0.4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35 794.5元。甄茂仓等人用车将盗取的电缆运至被告人郭家仁家,后将电缆卖给被告人盛亚新。
  37、2008年3月24日晚,被告人甄茂仓、庞德安、陈怀、张新志来到长丰县下塘镇钱集村,在窃取660米100*0.4通信电缆时因被人发现逃离现场。经鉴定价值8514元。
  38、2008年3月25日晚,被告人甄茂仓、庞德安、仇庆文、陈怀、张新志来到定远县七里塘乡,窃取945米200*0.4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27386.1元。张新志开车将盗取的电缆运至被告人郭家仁家,后甄茂仓等人将电缆卖给被告人盛亚新。
  39、2008年3月27日晚,被告人甄茂仓、庞德安、仇庆文、陈怀、张新志来到长丰县杜集乡振兴村,窃取1500米100*0.4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19350元。张新志开车将盗取的电缆运至被告人郭家仁家,后甄茂仓等人将电缆卖给被告人盛亚新。
  40、2008年3月29日晚,被告人庞德安、仇庆文、陈怀、张新志、陈春果来到长丰县杜集乡创新村北圩,在窃取450米100*0.4通信电缆、450米50*0.4通信电缆和450米20*0.4通信电缆时因被人发现逃离现场。经鉴定价值10854元。
  41、2008年3月31日晚,被告人庞德安、仇庆文、陈怀、张新志、陈春果来到长丰县双墩镇吴店,在窃取310米200*0.4通信电缆时因被人发现逃离现场。经鉴定价7700.4元。
  42、2008年4月1日晚,被告人甄茂仓、庞德安、仇庆文、陈怀、张新志、陈春果来到长丰县杜集乡陈岗村,窃取50米200*0.4通信电缆、120米300*0.4通信电缆和150米100*0.4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9023.7元。
  43、2008年4月2日晚,被告人甄茂仓、庞德安、仇庆文、陈怀、张新志、陈春果来到长丰县杜集乡迎新村,窃取300米300*0.4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11394元。张新志用出租车将本起和第42起两次盗窃的电缆分批运至被告人郭家仁家,后甄茂仓等人将两次盗窃的电缆都卖给被告人盛亚新。
  44、2008年4月22日晚,被告人甄茂仓、庞德安、仇庆文、陈怀、张新志来到长丰县夏店怀塘小学附近,窃取440米100*0.4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6 149元。张新志开车将盗取的电缆运回合肥,后甄茂仓等人将电缆卖给被告人盛亚新。
  45、2008年4月23日晚,被告人甄茂仓、庞德安、仇庆文、陈怀乘坐林开友(另案处理)驾驶的商务车来到长丰县下塘镇陶新村,窃取45米300*0.4通信电缆、750米200*0.4通信电缆、50米50*0.4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25 816元。林开友驾车将盗取的电缆运至合肥,后甄茂仓等人将电缆卖给被告人盛亚新。
  46、2008年4月26日晚,被告人甄茂仓、庞德安、仇庆文、陈怀、张新志来到长丰县杜集乡刘兴村,窃取800米100*0.4通信电缆、800米50*0.4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24 264元。张新志开车将盗取的电缆运回合肥,后甄茂仓等人将电缆卖给被告人盛亚新。
  47、2008年4月27日晚,被告人甄茂仓、庞德安、仇庆文、陈怀、张新志来到长丰县朱巷镇柘塘村,在窃取260米300*0.4通信电缆和260米100*0.4通信电缆时因被人发现逃离现场。经鉴定价值13 228.8元。
  48、2008年4月27日晚,被告人陈唐周、黄初金、陈唐陈等人来到长丰县双墩镇大陆村,在窃取905米200*0.4通信电缆和13米10*0.4通信电缆时因被人发现,黄初金被当场抓获,陈唐周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价值24387.6元。
  49、2008年2月底的一天,经由被告人郭家仁介绍将宋军、贾桦君(均已判刑)盗窃来的一辆万宝璐牌燃油助力车(经鉴定价值1 680元)出售给赵怀红(已判刑)。
  50、2008年3月份的一天,经由被告人郭家仁介绍将宋军、贾桦君盗窃来的一辆豪顺牌燃油助力车(经鉴定价值1 820元)出售给赵怀红。
  51、2008年3月11日晚上,经由被告人郭家仁介绍将宋军、贾桦君盗窃来的一辆新大洲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1 400元)出售给赵怀红。
  52、2008年,被告人盛亚新将部分从被告人甄茂仓处收购的电缆线转卖给被告人周业仓,价值人民币60000元。
  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有:被害单位出具的"证明"及被害单位职员等相关证人证言,证明被盗物品的情况;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参与的犯罪及案发现场情况;《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张志新驾驶的面包车内扣押了断线钳、扳手、传动带、尿素袋等物证,并经被告人辨认无误;长丰县、合肥市瑶海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赃物的价格鉴定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格;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陈春果在家人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其他被告人均被抓获归案,被告人仇庆文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庞德安,被告人郭家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赵怀红;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庞德安、仇庆文、郭家仁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情况,其中庞德安、仇庆文系累犯,以及被告人陈春果退赔电信损失款4300元、周业仓退赔电信损失款10000元等情况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甄茂仓、庞德安、仇庆文、陈怀、陈唐周、张新志、黄初金、陈唐陈、陈春果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其中甄茂仓、庞德安、仇庆文、陈怀、陈唐周、张新志、黄初金、陈唐陈盗窃数额特别巨大,陈春果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盛亚新、郭家仁、周业仓的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盗窃共同犯罪中,甄茂仓、庞德安、仇庆文、陈怀、陈唐周、黄初金、陈唐陈、陈春果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新志系从犯,且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对其应从轻处罚。庞德安、仇庆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仇庆文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庞德安,有重大立功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郭家仁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犯罪嫌疑人赵怀红,有立功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怀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对其应从轻处罚;陈春果系投案自首,到案后能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周业仓到案后能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根据其犯罪的行为和情节,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甄茂仓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被告人庞德安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3、被告人仇庆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4、被告人陈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5、被告人陈唐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6、被告人张新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7、被告人黄初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8、被告人陈唐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9、被告人陈春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10、被告人盛亚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11、被告人郭家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12、被告人周业仓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13、作案工具扳手、传动带、断线钳、尿素袋等予以没收。14、各被告人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甄茂仓、陈唐周口头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张志新上诉主要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能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要求对其减轻处罚。
  黄初金口头上诉辩称其只盗窃三次,一审判决认定盗窃数额过高,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甄茂仓、陈唐周、张志新、黄初金、原审被告人庞德安、仇庆文、陈怀、陈唐陈、陈春果盗窃,原审被告人盛亚新、郭家仁、周业仓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证据所证实,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
  对甄茂仓、陈唐周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甄茂仓、陈唐周盗窃的数额、情节等,分别对其判处不同的刑罚适当,其辩称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
  对张志新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负责运送赃物,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原审判决对此已予认定,并对其从轻处罚,故对其要求再次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对黄初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认定黄初金所参与的盗窃犯罪事实,均有被盗单位的"证明"、证人证言以及同案被告人相互印证的供述在卷予以证实,其辩称只盗窃三次,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甄茂仓、陈唐周、张新志、黄初金和原审被告人庞德安、仇庆文、陈怀、陈唐陈、陈春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其中,甄茂仓盗窃他人财物40起,盗窃财物价值计人民币579384.82元,数额特别巨大,其中6起未遂,价值计人民币69439.8元;庞德安盗窃他人财物36起,盗窃财物价值计人民币522564.8元,数额特别巨大,其中8起未遂,价值计人民币88048.2元;仇庆文盗窃他人财物33起,盗窃财物价值计人民币502635.52元,数额特别巨大,其中5起未遂,价值人民币45060.8元;陈怀盗窃他人财物23起,盗窃财物价值计人民币362496.16元,数额特别巨大,其中5起未遂,价值人民币50864.4元;陈唐周盗窃他人财物20起,盗窃财物价值计人民币297326.01元,数额特别巨大,其中3起未遂,价值人民币58861元;张新志盗窃他人财物20起,盗窃财物价值计人民币295055.65元,数额特别巨大,其中未遂5起,价值人民币50864.4元;黄初金盗窃他人财物11起,盗窃财物价值计人民币178650.81元,数额特别巨大,其中1起未遂,价值人民币24387.6元;陈唐陈盗窃他人财物10起,盗窃财物价值计人民币144887.7元,数额特别巨大,其中未遂3起,价值人民币58861元;陈春果盗窃他人财物4起,盗窃财物价值计人民币38972.1元,数额巨大,其中未遂2起,价值人民币18854.4元。被告人盛亚新、周业仓、郭家仁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窝藏、收购、帮助销售,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中盛亚新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416716.81元,周业仓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60000元,郭家仁窝藏、帮助销售赃物价值人民币260302.76元。在盗窃共同犯罪中,甄茂仓、庞德安、仇庆文、陈怀、陈唐周、黄初金、陈唐陈、陈春果时分时合,相互配合,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新志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对其应从轻处罚。庞德安、仇庆文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的累犯,应从重处罚;庞德安、仇庆文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仇庆文还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庞德安,有重大立功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郭家仁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犯罪嫌疑人赵怀红,有立功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陈怀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陈春果在家人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到案后能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对其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周业仓到案后能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刑事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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