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公刑诉字【2008】第0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涛犯抢劫罪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0日作出(2008)岳池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判处唐涛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唐涛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8日作出(2008)广法刑终字第9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8月14日唐涛刑满释放。2016年4月15日,唐涛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同年6月21日,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6刑申8号再审决定。2017年8月2日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川16刑再1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广法刑终字第97号刑事裁定;撤销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08)岳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发回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018年3月14日,本院立案重审,于2018年4月19日、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迎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涛及其辩护人谢周明、李成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唐涛及其同伙李某1、朱某1(均另案处理)在杨某1(另案处理)的邀约下,分别骑乘两辆摩托车窜至岳池县断碑村4组唐某1家位于大高滩水库守鱼的临时住房内,采用语言威胁、殴打、刀砍等手段,对在该房内守鱼的唐某1、粟元文实施抢劫,当场从唐、粟二人身上劫取现金3300余元,并致唐某1背、臀部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唐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证言威胁,刀砍等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作案时未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唐涛的辩护意见:我没有参与抢劫,事情的经过全是派出所写起的,叫我签字的。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受害人的陈述、同案人的供述,参与抢劫作案的仅四人,而人民法院先后判处了5人抢劫,多判决了1人;从现有证据来看,可以证明唐涛没有参与抢劫,应当判决唐涛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日23时许,在杨某1的邀约下,杨某1、李某1、朱某1等四人,分别骑乘两辆摩托车窜至岳池县大高滩水库唐某1守鱼的临时住房处,对该房内的唐某1、粟元文进行威胁、殴打、刀砍,当场劫取唐某1、粟元文的现金3300余元,并致唐某1背、臀部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唐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2008年10月10日,岳池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岳池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唐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2009年7月13日,岳池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岳池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2010年1月22日,岳池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岳池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
2010年7月7日,岳池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岳池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朱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2016年4月7日,岳池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621刑初11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姚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8年5月1日23时21分,岳池县公安局兴隆派出所接县局110指令,唐某1报案称自己在大高滩水库鸡公梁上的守渔棚内,被几名男青年用刀捅伤,抢走现金2000多元。
2.立案决定书证实,2008年5月8日,岳池县公安局作出岳公刑立字〔2008〕0231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唐某1、粟元文被抢劫案立案侦查。
3.岳池县公安局兴隆派出所出具的抓获唐涛的经过证实,2008年8月15日17时许,民警王某2、欧某在凤凰上街唐某2家具门市内发现一个与唐涛相貌相似的男子,民警立即回派出所将此情况汇报副所长杨某3。17时50分,杨某3带领王某2、欧某、唐柒全驾警车前往家具门市,将自称唐涛(小名"涛娃")的男子传唤回派出所讯问。
4.深圳市公安局石岩派出所出具的抓获姚某1的经过证实,2016年1月15日15时许,四川省岳池县民警彭某、刘某2到石岩派出所反映需要我所协助抓一个抢劫嫌疑人。15时30分,我所民警邓明响和上述民警到达万联超市,向超市负责人表明身份后,负责人把嫌疑人姚某1叫到办公室,对姚某1表明身份后,将其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
5.岳检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证实,2016年3月10日,岳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8年5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姚某1伙同杨某1、李某1、朱某1分别骑两辆摩托车去大高滩抢劫唐某1、粟元文。
6.刑事裁判文书
(1)(2008)岳池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书。
(2)(2008)广法刑终字第97号刑事裁定书。
(3)(2016)川16刑申8号再审决定书
(4)(2016)川16刑再1号刑事裁定书。
(5)(2009)岳池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
(6)(2010)岳池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
(7)(2010)岳池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
(8)(2016)川1621刑初111号刑事判决书。
证实,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2008)广法刑终字第97号刑事裁定、(2008)岳池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同时证明了杨某1、李某1、朱某1、姚某1的刑事判决情况。
7.杨某1的人口信息证实,杨某11988年3月15日生于四川省岳池县,公民身份号码,农村居民,住岳池县双鄢乡石桥坪村8组。
8.李某1的户籍证明证实,李某11991年5月20日生于四川省岳池县,公民身份号码,农村居民,住岳池县。
9.朱某1的户籍证明证实,朱某11991年9月4日生于四川省岳池县,公民身份号码,农村居民,住岳池县。
10.岳池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唐涛自述2008年5月1日19:00-5月2日5:00之间没有到案发现场,但无法提供证据的证实;公安机关经多方查找,没有找到证人刘某1,无法核实其以前的证言;公安机关找到被害人唐某1,唐某1表示以前已经说清楚了,以以前的材料为准。
(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08年5月1日23时21分,案发现场位于鸡公梁山坡上的临时住房里。房屋呈东西走向,西边为唐某1住处,中间是堂屋,东边为王某1住处。中心作案现场位于堂屋,堂屋里放着一张桌子两根凳子,房屋内无明显搏斗痕迹,在唐某1的住房里摆有一张木质沙发,上面摆有10块手机零部件。
(三)鉴定意见证实,2008年7月2日,岳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唐某1的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为:唐某1背、臀部等损伤属轻伤;唐某1左胸部及左上肢之损伤属轻微伤。
(四)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唐某1陈述:2008年5月1日晚上10点多,我和粟元文听到守渔棚上面有人走的声音,粟元文就用电筒照,其中一个娃儿就说:不要照,我们是王某1喊来帮助守鱼的。我和粟元文就与那几个娃儿聊天、抽烟。他们说他们在酉溪中学打了架,到这里躲一下。之后,我和粟进了守渔棚。四个娃儿也跟进了屋,他们进屋就把灯关了,两个男娃就去弄粟元文,让他跪在地上,并让粟把钱拿出来,另外两个男娃儿就到屋后来搞我,将我也拖到屋头,让我跪下,然后最高的男娃就捅了我左边肋部等,最后他们搜我的身,从腰间的猪腰钱包内抢了2100元钱,还把我手机摔在地上,把手机内的卡拿走了。我左肋被捅了一刀,肚子被捅了一刀,臂部被砍了三刀,当时流了很多血。我看到其中一个男娃用刀背敲了粟元文几下,还在粟元文身上拿走了1000多元钱。我不认识这四个男娃,但其中两个男娃是4月26日与王某1一起到守渔棚吃过饭。最高的娃儿可能18岁,头发不长,身高约1米7,身穿一件麻格体恤衫,最矮的娃儿可能只有15岁,身穿一件白色体恤衫,还有两个娃儿我记不清楚了。
2008年8月26日,公安机关在兴隆派出所办公室组织唐某1对20张男性正面免冠照进行辨认,唐某1指出其中的李某1、杨某1、朱某1、唐涛是到守渔棚临时住房参与抢劫的嫌疑人。
2.被害人粟元文陈述:2008年5月1日晚,王某1走后,我和唐某1在第一个临时住处里抽烟时,我听到鸡公梁上面有脚步声,就打起手电筒出去看,照见坡上有一个穿白衣服的男子,对方被照后,沿到坡爬转去了,我看到坡上的四个男子都蹲在路上的。我就喊唐某1快点来看坡上有人。唐某1出来后就朝坡上人喊话:你几个娃儿是哪里的。坡上的人就回答说是酉溪的,在酉溪打了架,后面有人在追,不敢回去。当时他们四人离我们抽烟的地方仅有10多米。他们又说:有人准备到大高滩来偷鱼。唐某1问他们:你们是王某1喊起来守鱼的吗?坡上人说:我们不认识他。之后,坡上四人就朝坡上走了。我们两人也上去,跟在后面,走到水库边往鸡公梁坡上第二个临时住房时,我和唐某1就进了屋去喝水。我和唐一前一后拿着手电筒进了屋。之后四个男子中前面两个就冲进屋里,两个人守门口,两个人用手按住唐某1的头,用刀打唐某1。四个人中有一个留平头、国字脸的拿刀叫唐某1和我跪下,并把我钱包内的1200多元掏了出来,把我的钱弄完后,国字脸又叫唐某1拿钱出来。唐某1说:你要钱就拿钱,莫拿刀砍我嘛。之后,国字脸用手里的杀猪刀扎了唐某1,抢走了唐某1身上的钱,具体数目不知道,后来听唐某1说是2000多元。国字脸把唐某1的手机卡取下来,用力把手机砸在地上,做完之后他们四人就逃跑了。
从坡下往上数,一共有三个临时住处,我和唐某1被抢是在第二个临时住房。
我看到他们有两把刀,另外还有铁棒,铁棒的数量不知道。
当时屋里只有两把电筒亮起的,光线不太好。打人的国字脸,留的大平头,十七、八岁,黑衣服;另一个打人的没注意长相。
(五)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我于2007年2月就认识兴隆的双龙某。5月1日晚上,双龙某、玉龙某、李某1娃、唐某3还有三个我认识但不知名字的年青人到我开的馆子里吃饭。吃完饭后双龙某就手持一把长刀(刀是用装肥料的尼龙袋装的,刀的前半部分略上向弯曲,像杀猪刀,刀把上有各种色的丝线)来柜台结账,并把刀从刀鞘里扯出来在我菜板上砍了几下,直接说"买单,多少钱"。后来双龙某先去我店对面的手机店向XX借摩托,没借到,双龙某就转过来向我借摩托,我觉得晚上10点多了,就没答应借给他,双龙某就让我骑车送他们,我只好答应了。我们一行5人(分别是我、双龙某、唐涛娃、李某1娃,另一个我不认识的,我骑车驮双龙某、唐涛娃,李某1和另一个骑一个车),从兴隆街上骑的摩托车去的大高滩水库。到了大高滩水库边上的公路旁,双龙某叫我一个在马路边等他们回来,我问他有什么事,双龙某不给我说,只说他们一会儿就回来。我在车边等了10多分钟后,他们四个人就回到了公路边。唐涛娃跑在最前面,他边跑边喊"杀到人了",我就问唐涛杀到谁了,唐涛回答说杀到一个与王某1包水库的老板。之后我们5人坐起两辆摩托就回兴隆街上(李某1和我不认识的男子骑车走的前面,我骑车驮双龙某、唐涛走在后面)。在我店子处,双龙某和唐涛下车了。唐涛下车后就直接回他父亲的木材店,双龙某就去与另外几人喝酒。第二天上午9时许,双龙某、李某1、唐涛等人来我店里,双龙某说起他们准备到福建躲去了,并告诉我他老大"冬菠萝"给了他几千元钱。
双龙某的婆娘叫金某,方脸,头发不长。李某1是兴隆百家店的人。不认识的娃儿方脸、黑黑的。
2008年8月25日,公安机关在兴隆派出所组织刘某1对20张照片进行辨认,刘某1辨认出了李某1、杨某1、唐涛三人。
2.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杨某1是我前夫。我不清楚2008年杨某1他们去大高滩抢劫时有哪些人参加。
当天我和杨某1他们在胖子的店里吃饭,大概有8至10人,具体有哪些人我记不清楚了,只记得有杨某1和"斌娃儿",因为当时我和杨某1吵架时"斌娃儿"来劝了架的。吵完后我就带着娃儿回租住房了。租住房在兴隆老供销社那边,是一个单间,一进房间门里面的所有东西都能看完,没有隔出其他的房间。吃完后是否有人和我一起回家我记不清楚了,但我很确定的是我回到租住房后直到杨某1第二天凌晨回家前也就只有我和小孩在家,我一个人在带小孩,没有任何人来过。那段时间没有谁帮我带小孩,小孩都是我自己一个人在带。
凌晨,杨某1是和另一个男人回家的,他们回来时杨某1就急匆匆的喊我带着娃儿跟着他走,然后杨某1和那娃儿翻窗出去,我准备抱小孩从楼梯出去,那娃儿就给我说下面被派出所堵住了,于是我也抱着小孩跟他们翻窗出去了。后来我就和杨某1他们一起到的兴隆小学的坡坡边。这时杨某1给一个姓朱的人打了几个电话,然后杨某1就和那娃儿走了,我也抱着小孩回家去了。再后来杨某1跑到深圳去了,过了一段时间我就带着小孩两个人坐的大巴车去深圳找的杨某1。
我知道唐涛(绰号"小涛娃儿")这个人,杨某1他们在大高滩抢劫那段时间我看见过小涛娃儿和杨某1在一起耍过,唐涛没有帮我带过小孩。事后杨某1只给我说他在大高滩砍到了人,没说和谁去砍的,后来他被抓了开庭时我才知道他是和别人去抢钱的时候把人砍到了。我的孩子是2007年5月21日出生的。"斌娃儿"是兴隆人。
金某在36张男性照片中指出姚某1的印象较模糊,不能确定;辨认出了杨某1和唐涛。
3.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2008年5月抢钱的当天下午四、五点钟,我与妻子在兴隆中学操场看见王某1,我就过去向他借钱,王某1说身上没带钱,并告诉我说他与唐某1有矛盾,唐某1有钱,可以去搞唐某1的钱,还叫我直接到唐某1的第二棚棚处,唐某1戴副眼镜。当天晚上,我和李某1、华某、朱某1等人在胖子店里吃完酒后,我和李某1各借了一辆摩托车,之后我们连胖子5人就往大高滩水库走,胖子和李某1骑的车。下车后在水库里面走的时候,我对他们说去找点钱来用,他们同意了。我们拿了守鱼人的钱后,还把他们的手机抢了摔在地上。
2015年6月3日杨某1证言证实:2014年3月12日我刑满出狱,唐涛听说我出来了就到处联系我,终于在2015年2月找到我,并告诉我他因我、俊子、李某1、华某抢劫唐某1的事被判了刑,而华某没有受到法律处罚。所以我多方打听,今天到公安机关检举揭发姚某1。2009年公安抓获我时,我只知道"华某",不知道他的真实姓名,后来唐涛找到我,我们才打听到他的信息。
杨某1辨认出了姚某1参与了当晚抢劫。
4.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08年5月的一天下午,我在兴隆中学遇到朱某1便一起到胖子卤肉店吃饭。当时吃饭的有姚老师、小涛娃、朱某1、双龙某、我,还有两个中年人。饭后双龙某让我去借辆摩托车。我借到我姐夫的车后就驮起朱某1与双龙某汇合,胖子驮起小涛娃和双龙某,一起去大高滩水库。在小公路边停车后,我和双龙某、小涛娃、朱某1就往水库里走。路上我问双龙某到底出来做什么,双龙某说抢钱。之后我们抢了两个老头。离开时双龙某把抢来的手机砸了。回到兴隆,我骑车驮起朱某1到杨定忠儿子"光娃"处,喊他拿衣服换。因为我们抢完钱回来的路上,车子翻到路边沟里衣服弄脏了。朱某1没换成。
2015年11月5日李某1证言证实:2008年5月的一天晚上,我、朱某1、双龙某、发娃、涛娃等人在胖子店里吃饭。双龙某喊我们去打架,并喊我去借一辆摩托车。我和朱某1去借的。之后胖子骑摩托搭双龙某、华某与我们汇合,一起去水库。下车后胖子没跟我们来,我们四人一起去抢了两个老头的钱,双龙某还把老头的手机给摔了。我和朱某1回到店后看见双龙某、发娃、胖子已在吃饭,饭后双龙某就喊我们一起到岳池去耍。
吃晚饭时有我、朱某1、双龙某、发娃、小涛娃,抢劫回店后吃夜宵时小涛娃也在。实施抢劫的只有我、朱某1、双龙某儿、华某儿。
我去投案自首时,也打电话喊朱某1自首,而且小涛娃和双龙某儿已判刑,所以我就顺着说有小涛娃,我再说发娃已没意思了。当晚的光线很暗,实施抢劫开始时有电灯。
2015年11月5日,李某1辨认出小涛娃没有参与抢劫,发娃、俊娃、双龙某和自己一起参与了抢劫。
5.证人朱某1的证言证实:2008年5月1日晚8点左右,我和李某1、双龙某、涛娃等人在卤菜馆吃饭后,双龙某叫我和李某1、涛娃留下,双龙某喊胖子骑了一辆摩托,又喊我去借辆摩托,我们一起去水库。之后卖卤菜的胖子守车,双龙某带我、李某1、涛娃往里走,在守鱼的砖棚棚里抢了两老头。离开时双龙某把老头的手机摔在地上砸烂了。回兴隆后我们又在胖子店里吃了饭,之后搭乘面包车到岳池耍一了夜,5月2日我就与另外三人分开了,5月3日我独自一个坐车到了浙江。涛娃是兴隆人,因这次抢劫已判刑。
2015年11月8日的朱某1的证言证实:2008年5月抢劫当晚,我、李某1、双龙某、发娃、小涛娃等近10人,在胖子店里吃饭,吃完饭双龙某就喊我们部分人留下,说去打架。我和李某1去借的车,胖子骑了辆车带双龙某和发娃,汇合后我们一起去了水库。停车后,双龙某带我、李某1、发娃往水库走,路上双龙某说去抢钱,我们没反对。抢劫过程中,双龙某抢了老头腰上挂的包包,并把面里的手机拿出来摔坏了。抢完回胖子店里我看见双龙某、发娃、小涛娃已在了,然后我和李某1也去吃。吃完了我们就去岳池去耍。
小涛娃没参与抢劫,但我们抢完后应该给他说过,因为抢完钱后我们一直在一起,第二天跑时他也在。我到案时小涛娃已判刑,我想既然小涛娃自己都承认了,而且当天吃饭和耍时他都在,所以我也不确定到底是小涛娃还是发娃了,我就在供述中说是小涛娃去抢的。事情过去这么多年,我仔细回想起来又确定是发娃和我们一起去抢劫的。
2015年11月8日朱某1在24张照片中辨认出李某1、发娃、双龙某参与了抢劫;在另外12张照片中辨认出小涛娃,并称小涛娃没有参与抢劫。
6.证人姚某1的证言证实:2008年5月的一天晚上,我和朱某1、李某1、双龙某、唐涛等人在兴隆街上吃饭后,双龙某就说要去打架,还带了一把刀,然后,我和朱某1、李某1、双龙某搭乘两辆摩托车去的大高滩水库,其中一辆摩托车是胖子开的。到水库公路边下车后,胖子在公路边看车,我和双龙某他们往水库里面走,路上双龙某说去抢守鱼人的钱。刚开始屋里面有灯亮着,后来不知道是谁把灯关掉了,屋内有点黑暗,但还是分得清楚谁是谁。进屋的顺序是,双龙某最前,朱某李某1中间,我最后。抢钱过程中,双龙某还把老头的手机摔在地上,并喊我把手机捡起来把卡取了,逃跑时双龙某喊我把手机给他,他就把手机扔进水库里面了。我们回到兴隆后又去胖子的店里吃宵夜,之后我们四人乘双龙某喊的面包车到岳池一家KTV去耍,耍到第二天凌晨5点多才打的回的兴隆。
我知道除我之外,公安机关抓了双龙某、李某1、朱某1、唐涛(小涛娃)。唐涛服刑出来之后找过我,说他坐牢是冤枉的,他坐牢是为我坐的。
2016年1月26日姚某1指认了作案现场。
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5月份的一个晚上,我骑起摩托车被双龙某叫住,双龙某说把他们送到兴隆砖厂下面去,我同意了。我就驮起两个人走的前面,小胖子驮起双龙某和另一个人在后,从兴隆往兴隆砖厂方向驶去。到砖厂下面做面的地方停车,我驮的两个人下车,小胖子的车也停下,我就调头回兴隆了。
8.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李某1是我侄儿。当晚八、九点钟,李某1与一个我不认识的男子到我家,李某1给我们说借用我家的摩托车,去接他女朋友。我们同意后李某1把车发动起就走了,第二天中午时分,李某1一个人骑回来的。李某1只借了这一次车。
9.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五一假后的一个晚上,我在兴隆中学门口姚某2老师的门市耍时,听到两个女生在和姚老师说:双龙某和涛娃在大高滩搞了几百元钱,还把人捅了。姚老师叫我不要管得多。5月7日下午三点多,我在小胖子的店里问他怎么这几天没看到双龙某,小胖说双龙某在大高滩水库搞了钱,还捅了和强某一起承包水库的唐某1,是冬菠萝拿的钱给双龙某他们跑路的。2008年3月的一天晚上,我、双龙某、老刘三个人到水库,饭后我们三人和秋包谷、强某在一条船上耍,强某给我们说:看唐某1不爽,唐某1很有钱,你们可以去搞他的钱,弄到钱我还分你们一份。双龙某说晓得唐某1的住处,唐某1只与他老婆住,又是单家独户,不如入室抢劫。当时我和老刘都说不去。双龙某平时和李某1等关系比较好。
10.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姚某2是我班主任。我认识李某1。5月1日晚1点多钟,我在家休息了。李某1在我楼下叫我开门。李某1打赤脚进来的,在二楼告诉我他们在大高滩弄到个人,他和俊娃骑的摩托车去的,还有双龙某等,并叫我拿双鞋子给他。他拿了双白色休闲鞋就走了。5月3日,姚老师问我,我给姚老师说了李某1他们的事。
11.证人姚某2的证言证实:我认识杨杰林(杨某2)和李某1,他们也相互认识。5月初的一天中午,杨杰林问我晓不晓得李某1出事了,李某1在大高滩把人捅了。我估计李某1捅人是5月1日晚上,因为我当晚在卤菜店看到李某1在吃酒,后来是5月2日早上见过,之后就一直未见过。我只听说李某1去了,其他人我不知道。
12.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我和唐某1、粟元文是合伙人。2008年4月25日下午,唐某2叫冬菠萝(张林)来借我们的大船并答应给50元油钱。我把唐某2借船的事给唐某1说了,唐某1一口回绝。我就和唐某1发生了争执,后来冬菠萝也没借到船。4月26日中午,我老表田某打电话说几个人要来养鱼这儿玩,我去接的田某等四人。与田某一起来的年轻娃我不认识,另外是两个我不认识的年轻女子。中午饭是在我处吃的。下午两点多,唐某1也到我们吃饭的地方,他一来就数钱给蒋某发工资。之后我划船把田某等四人送到大坝。5月1日晚九点二十多,粟元文来到临时住处,我和粟吹了一会牛,然后我和秋包谷(谢虎成)划船到王家堰去了,我们一个人喝了一瓶啤酒,大约十一点多我和秋包谷就在大船中睡了。今早上七点多,粟打电话说昨晚唐某1被人砍伤了,钱也被抢走了,自己的手被棒打伤了。
13.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帮唐某1守鱼的。4月26日中午,我和王某1以及另外两个男娃在守渔棚吃饭,两个女娃在耍。下午一点多,唐某1来了。两点多,王某1借唐某1儿子的船将四个人送走了。5月1日晚我和王某1分开后,就开船到石合堰上巡库,大约晚十一点多,我就在青山沟中间的一支船上睡了。今天早上九点多,王某1和秋包谷喊我,我才知道唐某1被人砍了。我就和他们两人一起去看,在住的棚棚里,一个人都没有。王某1与唐某1的关系我不清楚,但有一天我听唐某1说王某1骂了他,还说他背壳痒,想弄他。
14.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我有一个表哥叫王某1。4月26日中午,我认识的两个女学生打电话叫我去耍,他们跟老师在大高滩钓鱼。我就和袁某骑摩托搭两女同学到王某1处。吃完饭因两女同学的老师打电话叫回去了,于是我就送他们出去。当时王某1划的船。吃饭后,他们先分了下钓鱼收的钱,然后一个老头给一个年轻人发工资。
15.证人吉某的证言证实:4月20多号,我和王洋梅同学跟班主任孙老师去大高滩钓鱼。11点多,田某、袁某一起骑摩托车来跟我们耍,中午我们就到"强哥"处,田某和袁某去吃饭,我们在船上耍。下午两点多,我们就回去了。
16.证人唐某2的证言实:唐涛是我与前妻的次子。唐涛今年才15岁。因为他是超生的,没有到公安机关为他申报户口,所以也办不到身份证。
17.证人张同华的证言证实:唐某2是我大舅子。唐涛今年15岁。唐涛和我次子张亮生于一年,张亮生于1993年农历2月18日,唐涛比张亮小五、六个月。
(六)被告人唐涛的供述
2008年8月,被告人唐涛供述:我叫唐涛,小名"涛娃",还没上户,现和家人一起住在兴隆凤凰街唐某2家具店。我今年4月就没读书了,在家中待到我到大高滩抢钱后,就到深圳时间,20多天前我才回家的。
2008年5月1日晚,我与双龙某、俊子、李某1等人在胖子店吃晚饭时,双龙某出主意说今晚去搞点钱用,我们当时就同意了。晚饭后,我和双龙某、俊子、李某1以及兴隆卖卤菜的胖子,共骑两架摩托车到大高滩水库,李某1载的我和俊子,胖子载的双龙某。快到水库时,我们将摩托车停在小马路边,由胖子守着车。在步行到水库的路上,双龙某对我和俊子、李某1说:我们到水库里面去抢钱。双龙某递给李某1一把刀。双龙某带我们走了一段路,然后上坡走了一段小路,再下了一个小坡坡,我们四人在坡上耍了一会儿。我看到下边梁梁上有一个棚棚,还有两个人在离棚棚不远的地方走。这时下边一个人拿手电照我们并问:你们几个娃在干什么?李某1说我们是王某1喊起来守鱼的,今晚有几十个人要来偷鱼。双龙某说我们在酉溪出了事,杀了人,跑到这边来的。接着用手电筒照我们的两个男人就到我们身边。当时两人中的一个还给双龙某打了烟。然后两个守棚人进房,打开电灯,戴眼镜老头到屋后去喝水了,另一个就坐在屋里。我们四人也跟了进去,双龙某、李某1先进去。双龙某对老头说我要点钱逃命,老头说没得钱。这时俊子进屋拨插头灭灯,屋里黑了些,李某1把刀递给双龙某,双龙某用刀背砍了坐在凳子上的老头,老头吓跑了。这时双龙某就去弄戴眼镜的老头。双龙某把老头弄到屋里跪起。双龙某喊老头拿钱,并拿刀对着戴眼镜的老头。老头说没钱,双龙某就用手中的刀捅了戴眼镜的老头,并喊李某1搜身。李某1就让我和俊子帮忙,我和俊子把老头两手按住,李某1在老头的裤小包里搜出了几百元,给了双龙某。俊子说老头不老实多砍几刀。双龙某又捅了老头几刀。之后,我和俊子先出门,李某1双龙某在后,双龙某刚到门边看到眼镜老头拿出手机,就抢过来取出卡,把手机扔在地上弄得稀烂。回时,我坐胖子的车,李某1载双龙某、俊子。抢完回到兴隆是晚11点半了。跑回时,李某1踩到水沟里,把鞋弄湿了。
当晚就抢了戴眼镜老头一个人的钱,后来我听李某1说抢了800多元。钱当时给了双龙某,我没分到。当晚双龙某带的像杀猪刀,刀尖向上弯起的,刀背上有两颗刺,刀身约50厘米。俊子在路上捡了一根木棒,约90厘米,普通木棒。我们四个人中,我年龄最小,个子最矮,人也廋,抢劫当晚我穿一件长袖白色里粉红色的体恤衫。抢钱后到胖子店时我直接回家,当晚没出来了。后来双龙某老婆带我到岳池城玩5天,又带我到双鄢金某亲戚家耍了5天,之后我到兴隆朱某2家耍了2天,最后和金某一起到深圳耍了2个多月,一直到20多天前回家。
2008年8月26日,唐涛从20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李某1、双龙某(杨某1)、俊子(朱某1)与本人参与了抢劫。
2015年7月被告人唐涛供述:2008年5月的一天晚上,我和杨某1、朱某1、李某1、姚某1、杨某1的老婆金某等人在兴隆街上刘某1店里吃晚饭,饭后我就和金某一起走了,原因是我在帮金某带小孩,而杨某1、朱某1、李某1、姚某1由刘某1骑摩托车送到哪去了我不知道。第二天凌晨5点多钟,我就听到杨某1和姚某1回到杨某1租住房,过了一会,朱某2也来了。朱某2来后就问杨某1做了什么,为什么楼下这么多警察。姚某1回答说他们到大高滩水库抢了钱,还砍到人了。朱某2就说快点走,下面全是派出所的。之后,我、杨某1、姚某1、朱某2从窗户跳楼逃跑,金某走的楼梯,我们在一个竹林会合的。过了几天,金某对我说双龙某出去了,双龙某让我帮助金某带小孩。我当时就同意了。大概一个月后我和金某带着小孩坐大巴车到了深圳,在深圳呆了一个月左右,由于杨某1经济困难,我就找我一个亲戚出钱把我送回岳池,回岳池十多天就被派出所抓了。到了派出所就有警察喊我老实交待抢钱的事,由于我不知道事情经过,不知如何说,就有工作人员来吓我,打我一耳光,我就告诉了警察杨某1他们在刘某1处吃饭的经过,之后又告诉了警察我听姚某1给朱某2说的抢劫经过。但我始终没说我去抢劫了的。我不认识字,听到警察喊签字就签上了自己的名字。我没去抢劫,金某、刘某1和朱某2都可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涛2008年8月15日到案后,供述了自己与杨某1、李某1、朱某1于2008年5月1日晚对被害人唐某1进行抢劫的事实。本院在对唐涛进行审判时,唐涛也供认自己的抢劫事实。被害人唐某1、粟元文的陈述、证人刘某1的证言、辩认笔录等证据也证实了唐涛抢劫的事实,依据审判时的证据认定的事实,对唐涛作出有罪判决,证据是充分的。本院于2008年10月10日,作出了(2008)岳池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唐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唐涛认为量刑过重上诉至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8日作出(2008)广法刑终字第9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从而证明本院(2008)岳池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理程序合法,判决正确。
2015年7月,被告人唐涛向公安机关反应,自己2008年5月1日晚没有参与抢劫,而是姚某1参与了抢劫。2009年杨某1到案后,供述了2008年5月1日晚参与抢劫的是杨某1、李某1、朱某1、姚某1四人,而没有唐涛。2015年6月3日,杨某1又到公安机关揭发姚某12008年5月1日晚进行抢劫的事实,证实当晚唐涛没有参与抢劫。2016年1月,姚某1到案后也证实2008年5月1日晚参与抢劫的没有唐涛,而是姚某1、杨某1、李某1、朱某1四人。2015年11月,朱某1、李某1证实,在其到案时,唐涛已被判刑,也就没说姚某1参与2008年5月1日晚的抢劫,而是证实唐涛参与了当晚的抢劫。现在改变以前的供述,证实2008年5月1日晚唐涛没有参与抢劫。现唐涛的翻供,得到了同案犯杨某1、姚某1的证实;同时同案犯朱某1、李某1也改变自己以前的供述,也证实唐涛没有参与抢劫,其改变以前的供述有一定的合理性。
2016年4月15日,被告人唐涛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同年6月21日,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6刑申8号再审决定。2017年8月2日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川16刑再1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广法刑终字第97号刑事裁定;撤销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08)岳刑初字第182刑事判决;发回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重审后,经过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研究后认为,本案既有证实唐犯抢劫罪的证据,也有证实唐涛没有参与抢劫的证据,综合全案,证实被告人唐涛犯抢劫罪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认定唐涛有罪。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涛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辩护人辩称应当判决被告人唐涛无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涛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
唐涛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3-08-09 来源:蚌埠刑事律师网 浏览:2736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