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顾雏军,男,汉族,1959年5月5日出生,江苏省泰县(今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硕士研究生文化。原系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科龙电器)董事长、顺德格林柯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广东格林柯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顺德格林柯尔)法定代表人、格林柯尔制冷剂(中国)有限公司(简称天津格林柯尔)法定代表人、江西格林柯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江西格林柯尔)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扬州格林柯尔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扬州格林柯尔)法定代表人、扬州亚星客车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扬州亚星客车)法定代表人。2005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百八十万元。经减刑于2012年9月6日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姜宝军(曾用名姜源),男,汉族,1967年2月18日出生,河南省南乐县人,博士研究生文化。原系科龙电器首席财务官、扬州亚星客车董事。2005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2009年7月28日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张宏,男,汉族,1962年5月22日出生,北京市人,大学文化。原系江西科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江西科龙)董事长兼总裁、科龙电器董事、江西格林柯尔董事。2005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已届满。
原审被告人刘义忠(曾用名刘毅钟),男,汉族,1962年9月15日出生,山西省朔州市人,博士研究生文化。原系科龙电器董事长助理。2005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已届满。2012年2月29日病故。
原审被告人张细汉,男,汉族,1967年12月26日出生,湖北省阳新县人,硕士研究生文化。原系格林柯尔环保工程(深圳)有限公司(简称深圳格林柯尔)副总裁。2005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已届满。
原审被告人严友松,男,汉族,1965年10月5日出生,湖北省黄梅县人,硕士研究生文化。原系科龙电器董事、副总裁。2005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已届满。
原审被告人晏果茹,男,汉族,1969年10月10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大学文化。原系科龙电器财务资源部副总监。2005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已届满。
原审被告人刘科,男,汉族,1967年11月28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市人,大专文化。原系科龙电器财务资源部副部长。2005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已届满。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雏军、姜宝军、张细汉、刘义忠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告人顾雏军、姜宝军、张宏、严友松、晏果茹、刘科犯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被告人顾雏军、姜宝军、张宏、曾俊洪犯挪用资金罪及顾雏军、姜宝军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08年1月30日作出(2006)佛刑二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顾雏军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百六十万元,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百八十万元;二、被告人姜宝军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三、被告人张宏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刘义忠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五、被告人严友松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六、被告人张细汉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七、被告人晏果茹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八、被告人刘科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九、被告人曾俊洪无罪。宣判后,顾雏军、姜宝军、刘义忠、张细汉、严友松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5日以(2008)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0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本院经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01号刑事裁定和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佛刑二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顾雏军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和犯挪用资金罪的量刑部分;第二项对原审被告人姜宝军的定罪量刑部分;第三项对原审被告人张宏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定罪量刑部分;第四项至第八项对原审被告人刘义忠、严友松、张细汉、晏果茹、刘科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维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佛刑二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顾雏军犯挪用资金罪的定罪部分;第三项对原审被告人张宏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顾雏军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已执行完毕)
四、原审被告人姜宝军无罪。
五、原审被告人刘义忠无罪。
六、原审被告人张细汉无罪。
七、原审被告人严友松无罪。
八、原审被告人晏果茹无罪。
九、原审被告人刘科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顾雏军等再审一案刑事判决书
2023-08-09 来源:蚌埠刑事律师网 浏览:2736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