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173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酌定不起诉意味着存在犯罪事实,而检察机关对涉嫌犯罪的人员不追究刑事责任,终止刑事诉讼程序,对被害人影响很大。
为保护不起诉案件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刑事诉讼法第176条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意味着对不服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有自诉权,这一规定在立法上存在明显缺陷,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被害人行使自诉权没有期限限制。被害人在收到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书或复查决定书后,只要没有超过犯罪追诉时效,任意时间提起自诉都是有效的。
第二,法院审理被害人自诉案件没有根据自诉理由区分审理范围。在被害人不服酌定不起诉决定提起的自诉案件中,法院审查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与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裁量权存在冲突。被害人一旦启动自诉程序,法院必然要受理、立案并开庭审理,至于具体审理什么,相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上述立法缺陷产生四个方面的后果:
一是违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检法关系。宪法、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与法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法院没有权力否定检察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在酌定不起诉案件中,法院对检察机关的制约应体现在根据被害人提起的自诉,审查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是否合法,也就是审查不起诉依据的事实认定是否准确,不起诉的理由是否充分,程序是否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