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被告人蒋龙,男,1964年6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2001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6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辩护人霍克洪,重庆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晓东,男,1969年6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6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泽万,重庆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倪忠,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晓帆,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以渝检五分院刑诉[200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龙、吴晓东、倪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龙及其辩护人霍克洪、被告人吴晓东及其辩护人杨泽万、被告人倪忠及指定辩护人李晓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2006年4月,被告人吴晓东打电话叫刘建帮其联系购买毒品的下家。2006年5月3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吴晓东接刘建电话后双方约定在巴南区李家沱交易海洛因50克。吴晓东将此事告诉了被告人蒋龙后于当天下午4时许,从蒋龙处拿了毒品海洛因样品到李家沱毛纺厂医院附近交给刘建、李红验货。随后,刘建打电话给吴晓东确定购买50克海洛因,并商定交易价格为每克160元。下午6时许,蒋龙将1包50克的海洛因交给被告人倪忠,并安排倪将毒品藏到李家沱渝新村9栋一公厕附近。不久,蒋龙、吴晓东、倪忠在该公厕附近将该50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刘建、王兵时被捉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公厕旁边一垃圾堆中缴获毒品海洛因50克。指控的证据有:1、毒品检测鉴定书;2、称量笔录;3情况说明、提取笔录等相关书证;4、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供述等。指控认为,被告人蒋龙、吴晓东、倪忠共同贩卖海洛因50克,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蒋龙系毒品再犯,吴晓东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龙提出其只是想骗刘建等人的钱,并无贩卖毒品行为以及受到刑讯逼供等辩解;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特情引诱,毒品来源不清、毒品计量不真实,蒋龙受到刑讯逼供等辩护意见,请求对蒋龙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晓东提出未先打电话给刘建,只是从中介绍,受到刑讯逼供等辩解;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属犯罪未遂,毒品未流入社会,危害后果小,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请求对吴晓东从轻处罚。
被告人倪忠提出其不知帮蒋龙藏的是毒品的辩解;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特情引诱,毒品未流入社会,倪忠配合民警找到毒品,有立功表现等辩护意见,请求对倪忠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晓东曾主动要求刘建帮其联系购买海洛因的下家,并说明价格为每克160元,每次必须购买10克以上。2006年5月3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吴晓东接到刘建电话称刘的朋友要购买50克毒品海洛因并要求先看样品,吴晓东表示同意贩卖,并将此事告诉被告人蒋龙。确定蒋龙有海洛因要贩卖之后,吴晓东与刘建约定在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进行毒品交易。下午4时许,蒋龙将准备好的海洛因样品交给吴晓东,由吴晓东将该样品带到李家沱毛纺厂医院附近交给刘建、李红验货。吴晓东离开后,接到刘建确定要购买海洛因50克的电话,双方商定交易价格为每克160元。当天下午6时许,蒋龙将1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交给被告人倪忠,并安排倪忠把毒品藏到李家沱渝新村9栋旁边一公厕附近。不久,蒋龙、吴晓东、倪忠在该公厕附近与刘建、王兵进行交易时被捉获,民警根据倪忠的交待,当场从公厕旁边一垃圾堆中查获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净重为50克的毒品海洛因1包,并从吴晓东处查获号码为13452814285的黑色联想牌手机1部;从倪忠处查获号码为13320278293的乳白色KYOCERA翻盖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捉获经过》证实,2006年5月24日上午,刘建向公安机关举报称,一外号"吴麻儿"的男子当天下午将在李家沱贩卖50克海洛因,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将其捉获。民警布控后于当天下午6时许在李家沱渝新村9栋附近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蒋龙、吴晓东、倪忠捉获。
2、公安机关《重庆市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毒品称重笔录》、《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书》及查获的毒品、手机、购毒款等相关物证照片证实,2006年5月31日捉获蒋龙、吴晓东、倪忠时在渝新村9栋附近公厕旁的垃圾堆里查获用棉花遮盖的1包白色可疑物,经称量、鉴定,为净重50克的海洛因。从吴晓东腰间提取号码为13452814285的黑色联想牌手机1部;从倪忠的右边裤包内提取号码为13320278293的乳白色KYOCERA翻盖手机1部;从吴晓东旁边地上提取到新版佰元面额人民币共8000元。
3、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购买毒品所用8000元系公安机关垫资;吴晓东被抓捕时剧烈反抗致使8000元人民币掉在地上,并拒绝在提取笔录上签名捺印。
4、通话清单证实,刘建的13883748197手机于2006年5月31日12:16主叫吴晓东的13452814285手机,之后二人多次通话。吴晓东的该号码于2006年5月31日12:18主叫蒋龙的13368335669手机,之后二人多次通话。蒋龙于当日15:43主叫倪忠的13320278293手机,之后二人多次通话。
5、公安人员《化装侦察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06年5月31日上午11时许,公安机关接到刘建、李红举报家住李家沱,外号叫"吴麻儿"的男子在贩毒后,决定立案并成立专案组,由民警化名"王兵"以获取证据。"王兵"和刘建、李红一起坐车到李家沱后,专案组决定先拿毒品样品,并让刘建同"吴麻儿"联系。"王兵"证实从看样品到整个毒品交易过程以及民警将蒋龙、吴晓东、倪忠捉获的情况与证人刘建证实的一致。并证实,民警在倪忠的配合下在公厕旁的垃圾堆里查获1包海洛因。
6、证人刘建证实,2006年4月份,吴晓东(外号"吴麻儿")打电话让刘建帮他找毒品的买家,每克160元,要求最少买10克。5月29日左右,刘建打电话说有个朋友过两天要买50克海洛因,吴晓东说没问题。5月31日上午10时许,刘建打电话告诉吴晓东说他的朋友准备在下午买毒品,吴让刘到李家沱后再联系。12点多,刘建打电话时,吴晓东说毒品已经准备好。下午4时许,刘建和李红、王兵到李家沱后叫吴晓东拿海洛因样品来看。吴让刘到李家沱毛纺厂职工医院门口见面。刘建和李红到医院门口不久,吴晓东坐一三轮摩托车过来说要去取样品。吴回来后,交给刘建一小包海洛因样品。刘建和李红拿着样品到"碧水茗香"茶楼,李红试了后觉得质量可以,刘建就打电话给吴晓东说决定要买。吴叫刘建带着朋友到医院门口面谈毒品交易的事。刘建和王兵到后不久,吴晓东和蒋龙一起来了,吴问"钱呢"。刘建拉开挎包给吴看了后问什么时候交易,吴问蒋东西准备好没有,蒋说现成的只有30个,还差20个。吴责怪蒋未事先准备好,蒋马上用手机联系,并说要去弹子石买毒品,并叫刘建和王兵一起去,刘、王不同意,蒋龙便坐出租车走了。在等蒋龙的时候,吴晓东打电话催蒋龙快点。几十分钟后,吴晓东接了一个电话后叫刘建、王兵跟他到旁边一个居民区。走到一段梯坎时遇上了蒋龙。吴、蒋要求刘、王关掉手机。到一幢楼房旁边一巷道处,蒋龙招呼已经站在那里的一个男的(倪忠),蒋龙让刘建把钱给了,刘建要求先拿毒品,倪忠说"钱给了东西马上给",刘建就从挎包内摸出8000元交给蒋龙。蒋龙快数完时,吴晓东又拿去数。数完后,蒋龙对刘建和王兵指了一下巷道下面公厕边的垃圾堆,让自已去取放在垃圾堆里的海洛因。这时,民警上来将几个人一起捉获,随后又在垃圾堆里查获一包海洛因。
7、证人李红证实,2006年5月31日上午10点多,王兵找到刘建和李红要求帮忙联系购买50克的海洛因,刘建打电话问吴晓东有没有50克的海洛因,吴晓东说有,而且同意先拿样品验货,并约好在巴南区李家沱交易。证人李红证实其后与刘建、王兵一起到李家沱购买海洛因的经过和证人刘建证实的情况一致,并证实此前吴晓东曾主动打电话告诉刘建说如需买海洛因,就打电话给他,并说好每克160元。
8、证人罗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5月31日下午4点50分左右,有个40岁左右,上穿桔黄色短袖T恤,下穿黑色短裤的男子从李家沱搭乘罗强驾驶的出租车到弹子石后给罗100元,让罗等他,两三分钟后又坐他的车回李家沱,那名男子在车上接了几个电话,好象在给对方报他所在的地方。罗强从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蒋龙就是该男子。
9、被告人吴晓东的供述证实其绰号叫"吴麻儿",2005年9月,蒋龙叫吴晓东介绍海洛因的买家。事后吴晓东告诉刘建可以在他那里买海洛因,每次10克以上才行,每克160元。2006年5月29日,刘建打电话说有个朋友可能要买50克海洛因,先看样品后才能定。同月31日上午10点多,刘建打电话问能不能买到海洛因,吴晓东说可以,随后打电话告诉蒋龙。确定蒋有海洛因要卖后,吴晓东叫刘建等人到李家沱再联系。下午4点左右,刘建打电话说到了李家沱转盘,并说他的朋友要求先看样品。吴晓东叫刘建到李家沱毛纺医院门口等候,之后蒋龙在电话中让吴到他家里去取样品。吴晓东到医院门口与刘建和李红见面后,坐了个三轮摩托车到蒋龙家门口接到蒋龙递过的一小包海洛因样品后回到医院门口,刘建将样品带去给他在转盘附近的"碧水茗香"茶楼的朋友看,吴晓东就先回家了。之后刘建又给吴打电话说他朋友要买50克,吴晓东和蒋龙均表示同意,价格每克160元。吴晓东将蒋龙带到医院门口和刘建、王兵见面后,蒋龙说他家里有30克,另外20克要到弹子石去拿。因刘建和王兵不想去弹子石,蒋龙自己坐出租车走了,说去拿海洛因。下午六点多,蒋龙打电话说他回来了。吴晓东按蒋龙的意思,带刘建、王兵往旁边一个居民区走,一会儿,蒋龙就从后面上来,叫大家关掉手机来到渝新村9幢旁的一个巷道,倪忠站在那里。蒋龙叫倪过来,并说"货"已经在这里了,叫刘建拿钱出来。刘建从背包里拿出一叠钱出来数,一共8000元,蒋龙指了一下旁边一个公厕旁的垃圾堆说"你们自己去拿"。这时,民警上来将吴晓东、蒋龙、倪忠捉获并在垃圾堆里查获海洛因。吴晓东还供述其被捉获时反抗,撞伤头面部。
10、被告人蒋龙的供述证实,2006年5月31日中午吴晓东打来电话说他的两个朋友要到李家沱购买海洛因。下午3点多,吴晓东又打电话说对方到了李家沱,要先看样品,蒋龙表示同意。之后吴晓东到蒋龙家门口接过蒋准备好的一小包海洛因走了。过了一会儿,吴晓东又打电话说对方同意以每克160元的价格买50克。蒋龙来到三角碑附近和吴晓东、刘建以及另一个男子见面,蒋龙叫他们一起去拿毒品,刘建不同意。蒋龙叫他们等自己去取毒品,就坐出租车去南岸区弹子石。约一个小时后,蒋龙又坐同一个出租车回到李家沱三角碑,打电话叫倪忠到下山村粮店附近的公厕旁等候,并叫倪不要乱跑,说了"抓得紧""怕被盯上"之类的话。蒋龙与吴晓东、刘建以及另一个男子一起到公厕附近时,倪忠也在场。吴晓东要求先看钱再交易毒品,刘建就当面数了钱,吴晓东接过又数了一遍,这时民警就上前将蒋龙等人捉获,随后在公厕旁的垃圾堆里查获用白色塑料纸装的一包海洛因。蒋龙因抗拒抓捕把脸部、颈部等地方挂伤。
11、被告人倪忠供述证实,2006年5月20日左右,蒋龙为了方便交易,叫倪忠帮忙藏毒品,并说赚了钱要给好处费。2006年5月31日下午4点左右,蒋龙打电话叫倪忠到李家沱三角碑,把手机开起,并叫倪"不要乱跑,这段时间抓得紧",倪就明白蒋龙要自己帮忙卖毒品。下午6点左右,倪忠到三角碑时,蒋龙从右裤包里摸出用白色塑料袋包的毒品交给倪忠,叫倪忠快将毒品藏到渝新村公厕旁的垃圾堆里,他马上带人来交易。倪忠藏好毒品后用垃圾堆里的棉花盖上,准备收钱后指给买家,让买家自己取。几分钟后,蒋龙、吴晓东带着另两个男子来了,蒋龙叫那两个陌生男子把钱给他,其中一个就说先拿毒品,倪忠说"钱给了东西马上就给"。背包的男子摸出钱交给蒋龙,蒋数了一下,吴晓东抓过去继续数,这时民警就来把倪忠等人抓获了,蒋龙和吴晓东反抗得比较凶。倪忠交待后,配合民警查获毒品。
12、重庆市凤城监狱释放证明书、重庆市永川监狱的登记材料证实,被告人蒋龙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吴晓东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5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9月10日刑满释放。
上列证据均由控方当庭举示,经庭审质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龙、吴晓东、倪忠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50克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其贩卖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蒋龙、吴晓东及他们的辩护人分别以二被告人被抓后身上有伤为由提出二被告人受到刑讯逼供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本院审查,蒋龙、吴晓东在侦查阶段均供述因抗拒抓捕而受伤,与倪忠的供述以及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的情况一致,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蒋龙的辩护人、倪忠的辩护人分别提出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吴晓东主动让刘建帮忙联系毒品买家并要求每次购买10克以上,可见刘建要求购买50克海洛因系在吴晓东的犯意之内,其后蒋龙与吴晓东达成一致意见并积极准备、安排并实施贩卖毒品,足以证实蒋龙、吴晓东贩卖50克海洛因主观上并不是受引诱的结果,而倪忠系根据蒋龙的安排为贩毒提供帮助,故本案之贩卖毒品不存在犯意、数量引诱,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蒋龙提出其只是想骗刘建等人的钱,并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经审查,吴晓东关于蒋龙同意以每克160元的价格卖50克海洛因并积极准备毒品的供述、倪忠关于蒋龙让其帮忙藏毒品以便交易的供述均证实蒋龙的一系列行为都是为了贩卖毒品,且吴晓东、刘建均证实在刘建交付毒资之后,蒋龙为刘建指认了藏匿毒品的地点,与民警在该处查获的可疑物品经鉴定为海洛因的事实相印证,故蒋龙的该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蒋龙的辩护人还提本案毒品计量不真实、毒品来源不明等辩护意见,审理认为,本案毒品的计量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提取笔录》、《毒品称重笔录》以及称量毒品的照片等在案佐证,该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与本案双方联系贩卖、购买海洛因50克的事实相印证,辩护人对毒品计量的质疑并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而毒品的最初来源并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故对蒋龙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吴晓东提出未先打电话给刘建,只是从中介绍的辩解,审理认为,虽然毒品不是吴晓东所有,但吴晓东在此之前主动要求刘建为其联系毒品的买家,并积极参与共同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超出一般的居间介绍,故应根据其犯罪事实和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定罪处罚。关于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本案被告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已符合贩卖毒品罪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不属犯罪未遂,该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倪忠当庭提出不知道帮蒋龙藏的是毒品的辩解,审理认为,根据倪忠在蒋龙叫其"不要乱跑,这段时间抓得紧"等之后实施藏匿毒品的行为,以及民警在倪忠交待后现场查获毒品的事实判断,应当采信倪忠在侦查阶段关于其明知是毒品的供述,故对其当庭辩解不予采纳。倪忠的辩护人还提出倪忠配合民警找到毒品,有立功表现,毒品未流入社会等辩护意见,请求对倪忠从轻处罚,审理认为,民警根据倪忠的交待查获毒品以及毒品未流入社会是事实,但倪忠的交待只是对其犯罪事实的如实供述,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只能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法定罪量刑。
综上所述,三被告人共同贩卖海洛因50克,依法均应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上的刑罚,并对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没收。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龙、吴晓东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中,蒋龙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吴晓东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倪忠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2000元。
二、被告人吴晓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31日起至2021年5月30日止)。
三、被告人倪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
四、违禁品海洛因50克、供被告人吴晓东犯罪所用的号码为13452814285的黑色联想牌手机1部、供被告人倪忠犯罪所用的号码为13320278293的乳白色KYOCERA翻盖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蒋龙、吴晓东、倪忠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2023-08-09 来源:蚌埠刑事律师网 浏览:2736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