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勇,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1年5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5年5月16日刑满释放。2006年5月15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勇犯抢劫罪一案,于2006年10月24日作出(2006)中区刑初字第7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2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邓勇伙同李勇(已判刑)在重庆市渝中区中兴路附近,故意用身体撞击行人张某某,后称同伙李勇因撞击被其手中的烟头烫伤,被告人邓勇的同伙李勇强令张某某陪同李勇去治疗并负责费用,而后二人将张某某强行带入附近较铺巷内,采用持刀威胁、强行搜身等方法,抢走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29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210元的斯达康小灵通1部。同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邓勇再次伙同李勇在本区解放西路67号旁一巷内,采取前述相同方法,持刀威胁、强行搜身,抢走被害人谢某、严某某人民币2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430元的爱国者MP3播放器1部。2006年5月15日,公安人员根据他人检举与其他线索,将被告人邓勇捉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张柱邦的陈述:今年2月12日晚上9点半左右,张路过中兴路金顶舞厅门口,从侧面走来两名男子,一高一矮,较矮的那个手里拿根烟头,故意撞了张一下,然后矮的那个说张撞了他,致使他的烟头将手指烫伤,张赶紧赔礼道歉,高的那个说下面巷道里有个诊所,让张和他去擦点碘酒。张见那黑巷道很黑不想去,高个子男的拉住张肩膀,氢张往下推,张只好跟往金顶舞厅旁边一巷子里走。到楼房的拐角处,那个高个子从后面扼住张的脖子,矮的那个动手强行将张上衣拉开,把张左边内侧口袋的钱包拿出来,将里面的大约290元的现金搜走。接着又从张左边内侧口袋搜走了一部斯达康620型小灵通。张趁他摸钱包和他争夺的过程中,从里面拿走一张百元钞票丢路边的草丛中。站在张后面的高个子拿出一把二十公分的匕首叫张不准动,不准叫,再叫就拿刀刺张。矮个子男的当天穿一件黑色皮衣。
2、被害人谢鑫的陈述:二月的一个星期一下午五点左右,谢和同学严成俊从珊瑚坝河边玩耍后准备回学校上晚自习,走到滨江路解放西路西部药城方向的马路上时,严成俊与两个男子相对走过时碰到了。对方叫谢和严站住,矮一点的男子对二人说,走路碰到了,造成他手上的烟把他自己的手指烫伤。谢和严向他道歉。他们叫谢和严跟着他们去买烫伤膏,谢和严就跟他们往西部医药方向走,起到解放西路67号底下一个小巷子里矮个子男的作了姿势望了一下,就说药房没有,干脆赔算了,要谢和严赔他们38元钱。谢和严就把身上所有的钱都摸了出来,谢有22元左右,严成俊有8块钱左右。谢和严跟他们说我们是学生没有多少钱。这个时候,高个子男子就从背上摸出一把二十公分左右的刀来,用右手持刀,并用刀尖对着谢鑫的头部威胁说,等一会搜身,如果搜出钱来,就捅二人两刀。谢和严两个回答确实没钱,结果他们就开始搜二人的身,矮个子男的搜严成俊,高个子搜谢鑫,从谢鑫的裤包里搜走了一个MP3,他就告诉了一个小灵通号码,让谢一个小时内准备80元钱再打电话赎回来,说完他们就往滨江路方向走。矮个子男的当天穿一件黑色皮衣。2006年4月5日晚上,谢在十八梯看见了抢他的两个人和另一个女的在一起,谢当时把那个女的捉住,而那两个抢劫的人逃跑。第二天,看见十八梯大厦部门,矮个男子在看打台球,于是谢向公安派出所报案,公安人员来将矮个男子捉获。
3、被害人严成俊的陈述。与谢鑫的陈述一致,并相互印证。
4、证人蔡永中的证言证实,大约是2月13日左右,有两个男青年到蔡摊位上来问收不收小灵通,蔡叫他们拿出来看一下,其中一较瘦的男青年就拿一了部斯达康620型小灵通出来,银色翻盖的,当时二人拿不出手续来,蔡就没有收,这两人就离开了。因这名男青年经常都在旧货市场里活动,蔡经常看见他,所以记得很清楚。
5、辨认笔录(4份)证实,经公安人同组织辨认,被害人严成俊、谢鑫分别在邱勇的见证下,从7人中辨认出被告人邓勇即是抢劫他的男子;被害人张柱邦从7人中辨认出被告人邓勇是抢劫他的男子;证从蔡永中从12张不同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李勇是其在笔录中提到的到其摊位上出售斯康达620型小灵通的两名男青年中的一名。
6、到案经过材料证实,2006年5月15日,公安人民根据他人检举及其他线索,捉获被告人邓勇。
7、重庆市渝中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斯达康620型小灵通价值人民币210元,爱国者MP3播放器价值人民币430元。
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邓勇于2001年5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5年5月16日刑满释放。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邓勇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财物,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及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邓勇伙同李勇两次抢劫作案,除有3名被害人的指认和陈述外,还有证人证言以及其他证据的印证。这些证据从被告人邓勇作案时间、地点、同伙、方法、衣着、身高情况等方面形成了完整的锁链,其内容真实,收集程序合法,足以认定被告人邓勇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邓勇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年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胡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邓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原审被告人邓勇不服,以其仅参与2006年2月20日的抢劫犯罪,2006年2月12日这次不是抢劫,而是因张某撞了人并将李勇拿烟的手烫伤让张某赔医疗费,且其只是帮李勇的忙,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勇及其同伙李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刀威胁等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邓勇辩称其于2006年2月12日与李勇一起实施的行为是因被张某撞击而被烟烫伤手叫张某赔医疗费,故不应认定为抢劫犯罪。但综合全案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邓勇与同伙李勇,借烫伤索要医疗费为名,而当场采用持刀相威胁等暴力手段劫取张某钱物,其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抢劫犯罪。一审法院定性并无不当。上诉人邓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据此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邓勇犯抢劫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2023-08-09 来源:蚌埠刑事律师网 浏览:2736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