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轻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八十九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二款【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款【故意伤害罪】有前款行为,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138号】互殴停止后又为制止他方突然袭击而防卫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互殴停止后,一方突然袭击或继续实施侵害行为,另一方依法享有正当防卫的权利。被侵害人出于防卫目的而依法实施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依法具有正当防卫的性质。需要指出的是,由双方互殴转变为一方自动放弃斗殴或主动退出斗殴现场,应该具有彻底性,并表现出明显的阶段性,而不包括互殴双方打斗中的此消彼长、强弱转换等情形变化。
【第440号】无充分证据证实伤害行为与伤害后果有因果关系的,不能认定成立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既没有希望或放任他人死亡的故意,也没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因此,要区别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还是过失致人死亡,关键是要查明行为人主观上有无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主观故意。
【第226号】掌推他人致其头部碰撞造成死亡应如何定罪量刑:在实施故意伤害行为时,主观上虽不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但对被害人的死亡却具备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过失心理态度。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致死)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伤害(致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1416号】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亦属于根据有关法律规定, 应当代替或者与刑事被告人共同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向被帮工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法院应当受理。
(2022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二十三种常见犯罪量刑规范的实施细则(试行)
(七)故意伤害罪
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可以根据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手段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第一个量刑幅度
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一级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一人轻伤二级的,可以在六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伤残程度可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或者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2.第二个量刑幅度
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一级的,可以确定五年有期徒刑为量刑起点;致一人重伤二级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第三个量刑幅度
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获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报复伤害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2)雇用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因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而故意伤害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实施伤害行为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因婚烟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害人有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
(2)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使用以下手段之一,使被害人具有身体器官缺损、器官明显畸形、身体器官有中等功能障碍、造成严重并发症等情形之一,且残疾程度在六级以上的,可以考虑认定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
(1)挖人眼睛,割人耳、鼻,挑人脚筋,砍人手足,剜人髌骨。
(2)以刀划或硫酸等腐蚀性溶液严重毁人容貌。
(3)电击、烧烫他人要害部位。
(4)其它特别残忍手段。
7.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综合考虑故意伤害的起因、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①因婚姻、家庭、情感矛盾引发,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的;
②当事人双方刑事和解的;
③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应负刑事责任的;
④被害人有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
⑤被告人是在校学生,且系初犯、偶犯的;
⑥共同犯罪中因减轻处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且作用较小的从犯;
⑦致人重伤,因其他从轻处罚情节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又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⑧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①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
②故意伤害致多人轻伤的;
③属于黑恶势力犯罪的;
④曾因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受过行政拘留处罚的;
⑤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在本地区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⑥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七)故意伤害罪
1.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手段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伤残程度可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或者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3.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综合考虑故意伤害的起因、手段、危害后果、赔偿谅解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生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2004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故意伤害罪适用刑罚的指导意见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重伤或者死亡的,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二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偏轻)的,按下列情形处罚:
(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偏轻)的,处管制、拘役或者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
(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偏重)的,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拒不赔偿的;
(二)致多人轻伤的;
(三)曾因殴打他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治安处罚两次以上的;
(四)以残忍手段致人轻伤,情节恶劣的;
(五)其他适用缓刑可能再危害社会的。
未成年人犯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适用缓刑时,可以不受上述情形限制。
第三条 犯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的,按下列情形处罚:
(一)犯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损伤程度与轻伤标准接近且尚未达到残疾标准的,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犯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造成十至七级残疾的,处三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犯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造成六至三级残疾的,处三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犯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造成二至一级残疾的,处六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上述第(一)、(二)、(三)项情形中,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第四条 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按下列情形处罚:
(一)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六至三级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二)犯故意伤害罪,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二至一级残疾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用毁人面容、挖人眼睛或者断人手足等手段实施伤害行为的,视为特别残忍手段。
第五条 故意伤害多人构成犯罪的,在其中最重伤情处刑的基础上,按照所增伤害人数的多少及伤害程度轻重增加处刑,但不得超过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量刑幅度。
第六条 对于故意伤害案件的处理,应当根据发案原因、犯罪动机、犯罪对象、犯罪手段、损伤程度和赔偿情况等情节,决定判处的刑罚。
第七条 具有法定从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的,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重、从轻或者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具有酌定从重、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在本意见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从重、从轻处罚。
第八条 本意见所规定的残疾等级,参照1996年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确定。
第九条 本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不一致的,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执行。
(2005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故意伤害案(轻伤)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本意见所称故意伤害案(轻伤)是指伤害程度达到《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的案件。
二、对于伤害后果较重,又不能及时做伤情鉴定的案件,公安机关认为需要立案侦查的,应当及时立案侦查。
三、故意伤害案(轻伤)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自诉案件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对于因缺乏罪证或被告人下落不明,人民法院说服被害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自诉的故意伤害案(轻伤),被害人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
四、公安机关接到故意伤害案(轻伤)的报案后,应依法受理,并及时出警,做好证据的收集和固定工作。公安机关经过审查,对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案件,应当告知被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要求做伤情鉴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做出伤情鉴定,以保证被害人自诉的顺利进行。
被害人坚持要求公安机关依法查处,符合立案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
五、正在侦查、审查起诉的故意伤害案(轻伤),被害人要求自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公安、检察机关审查,作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书面决定后,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可以向公安、检察机关调取有关证据,公安、检察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六、故意伤害案(轻伤)在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检察机关可以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处理或作出不起诉决定:
(一)案件系因民间纠纷直接引起的;
(二)当事人双方和解,自愿就民事赔偿形成书面协议并已执行,被害人书面要求或者同意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
(三)犯罪嫌疑人确有悔罪表现,社会危险性已经消除的。
当事人不得因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七、公安机关对受理立案的故意伤害案(轻伤),经审查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双方当事人自行调解处理的,应予准许,但被害人必须提交书面请求和双方自愿达成的书面协议。犯罪嫌疑人属于未成年人、在校学生或者对方有明显过错的,可以适当放宽条件和要求。
被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与被害人双方达成书面协议后,被害人要求免除对方刑事责任并提交书面请求和赔偿协议的,公安机关在释放被逮捕人和撤销案件前,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八、被害人事后反悔,对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不服的,一般不再立案查处。但被害人可以依法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提出申诉。
九、对故意伤害案(轻伤),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已经消除、没有逮捕必要的,公安机关可以取保候审,直接移送审查起诉。
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犯罪情节较重、拒不悔罪、故意逃避侦查、审判、拒不履行赔偿责任引起被害人强烈不满,危害社会治安稳定,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等情形,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适用逮捕措施。
十一、有多人参与的故意伤害案(轻伤),确实不能查明具体哪个行为致伤,但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都实施了伤害行为的,构成共同犯罪,按行为人在共同伤害中的地位、作用确定罪责。
十二、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涉黑涉恶及雇凶伤人等其它恶性犯罪致人轻伤害的,不适用本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