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由于故意杀人犯罪是重刑犯罪,所以要求的证据标准特别严格。在有被告人有罪供述情况下,简单的采取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是不可取的。应当要客观、全面地发现和收集与案件相关的证据。首先,要十分重视实物证据的提取,发现是否存在不确定的因素;其次,要客观全面准确地收集分析证人证言,是否可以从证人证言的证据当中得出确定的案件重要信息,证人所陈述的是否可以排除其他合理怀疑的可能。最后,要认真分析证据内容与案件之间的联系,也就是说通过证据运用来推导、查找作案人、作案时间、地点、行为、内容等,查明犯罪过程。任何犯罪事实的认定,应当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即使被告人作有罪供述,也应结合全案证据认定犯罪事实是否能够得到证明。当现有证据不能确定被害人的准确死亡时间和死亡原因以及被告人所供称的作案工具不能确定也不在案,虽然被告人作有罪供述,但根据证据规则及"疑罪从无"原则,应当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基本案情
2003年秋季某日傍晚,被告人解某某从镇江立异塑胶有限公司下班,回家途经312国道蒋家墩村附近1号桥时,遇见被害人魏某某。经搭讪,解某某发现魏某某有精神障碍,便将其带回家中,当晚与其发生性关系。次日清晨,被告人解某某欲去公司上班,让魏某某先行独自离开以免被人发现,魏某某缠着解某某要求一并离开,解某某采用威吓和哄骗手段均未能摆脱魏某某的纠缠。被告人解某某害怕事情败露而败坏其名声,遂就地取一木棍击打魏某某头部。魏某某被打后与解某某发生激烈揪打,解某某先后持木棍、木凳等物猛击魏某某头部数下,致使其颅脑损伤死亡。解某某先将尸体藏匿于自家废弃的厨房,后于第三日凌晨将尸体抛于屋后粪坑内掩藏。
2012年10月5日,暂住在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湖滨村蒋家墩35号的胡某某到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三山派出所报案称,其丈夫胡某某10月3日在清理暂住地东侧附近粪坑时,发现有疑似人骨。经现场勘查,发现粪坑捞出的骨头是整具人体骨骸,头颅部位有多处损伤。经查,该粪坑系解某某家所有。当民警打电话让解某某到派出所说明情况时,解某某驾车逃跑。
一审判决及裁判理由
判决被告人解某某无罪。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后认为, 1.结合证人证言和鉴定意见等证据,能够确定本案的被害人为魏某某。2.根据被告人解某某的供述,其先后使用三种作案工具,其中木棍和木凳作案后均被其烧毁,另一作案工具被告人解某某亦不知为何物。3.根据鉴定意见,被害人魏某某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的可能性大,但是不排除因机械性窒息、其他机械性损伤及中毒导致死亡的可能性。4.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被害人魏某某死亡时被告人解某某是否住在蒋家墩村老房子;该粪坑虽系解某某家所有,但是证人证言等均证明该粪坑周围并非全封闭式,案发时粪坑旁有可以通行的道路,无法排除他人作案后抛尸于该粪坑的可能性。5.被告人解某某在侦查初期否认杀害魏某某,变更审讯地点和审讯人员后始作有罪供述;被告人解某某当庭提出关于使用电话线捆绑尸体的供述是受到公安机关的提示。公安机关未对讯问过程依法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审讯录像显示被告人解某某关于打击部位、有无向粪坑扔衣物等供述均受到公安机关的提示。6.从现场勘查来看,未发现与被告人解某某有直接关系的痕迹物证,在勘查现场所提取的衣物、电话线等亦无法指向被告人解某某实施了杀害被害人魏某某的行为。7.证人证言主要证明被害人魏某某的失踪情况、体貌特征以及被告人解某某的日常交往、居住情况等,无法指向被告人解某某实施了杀害被害人魏某某的行为。
综上,法院认为,虽然被告人解某某在侦查后期及庭审中一直作有罪供述,但是本案证据疑点较多,公诉机关不能作出合理、合情、合法的解释,又无证据进一步予以排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解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不予支持。据此,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3)镇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解某某无罪。
二、被告人解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金春、刘金祥、刘健、朱彩霞、朱月霞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及裁判理由
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原公诉机关指控被上诉人解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存在诸多难以进行合理解释的疑点,被上诉人解某某的供述亦缺乏客观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得出被害人魏某某系被上诉人解某某所杀害的唯一性结论,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解某某宣告无罪的刑事判决部分并无不当。本案中,被上诉人解某某故意杀害魏某某的事实由于证据不足而不能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前提亦不存在,故上诉人请求赔偿丧葬费等损失共计587258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苏刑三终字第007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编者后记: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被告人作有罪的供述下,现有证据能否认定被告人解某某实施了故意杀害被害人魏某某的行为,公诉机关所举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被告人谢某某构成故意杀人罪。有关证据显示,直接证据仅有被告人的供述,但间接证据有很多。在司法实务当中,一般被告人作了有罪供述,再加之有很多间接证据相印证时,被判有罪是常态。在本案中,被告人作了有罪供述,因此,本案对其他间接证据证明力的分析、判断,就显的非常重要。
(1)分析证人证言和鉴定意见等证据,虽然能够确定本案的被害人为魏某某,但,发现作案时间不确定;
(2)分析被告人的供述的作案工具,不能确定作案工具;
(3)分析鉴定意见不能得出被害人魏竹芳的死亡原;
(4)该粪坑虽系解某某家所有,根据物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均只证明案发现场并非全封闭式,不能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性;
(5)分析现场勘查,未发现与被告人解某某有直接关系的痕迹物证;
(6)从被告人作有罪供述来分析,有罪供述的时间和地点具有特殊性,被告人解某某在侦查初期否认杀害魏某某,变更审讯地点和审讯人员后始作有罪供述,而且被告人解某某当庭提出曾受到公安机关的提示,故口供有瑕疵。虽然被告人解某某被关押期间的同监房人员证明被告人解某某曾经提及杀过人,但是该证言属于传来证据,证明效力有限。因此,本案证据疑点较多,故本案的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亦不可采信。
此外,本案也带来了一些启示。首先,本案从刑事证据规则来讲,联系本案证据状况看,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针对谢某某犯罪事实的证据确存在较多疑点,且不能足以排除合理怀疑,运用了证据裁判规则。其次,在本案中的处理上涉及疑罪从无规则,即控诉机关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或不足以证明是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应当作出无罪处理,这是对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刑事疑难案件作出无罪推定的一项刑事证据规则,也是保障被告人基本人权和体现现代刑事诉讼价值的诉讼规则。最后,由这个无罪判决案例想到了近年来频频出现的刑事错案,如内蒙古呼格吉勒图流氓罪、故意杀人案、河南赵作海杀人案等,在司法实务的处理上有一个共同点,那就是没有坚持疑罪从无,相反大多数是使用了疑罪从有。刑事错案是对社会公平正义的极大伤害,是司法工作的致命伤。那些错案带给我们的教训是非常深刻的,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应当认识到坚持疑罪从无的重要性。
综上,随着新刑事诉讼法及相关配套司法解释的实施,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大力推动下,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越来越重视证据运用规则,也越来越强调疑罪从无规则的执行,很显然本案在证据规则适用及司法处理结果上时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的,具有积极性意义。
案例索引:一审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镇刑初字第10号(2014年7月7日)
二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苏刑三终字第0072号(2014年10月27日)